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88年度,3號
TCHV,88,勞上易,3,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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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隆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住彰化市○○街五八號七樓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住彰化巿東民街五八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  萬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請求若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按勞工退休辦理退休請求老年給付,慣例均由投保單位代勞工申請,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可稽。是投保單位代辦老年給付,並於退   職原因欄載明為「退休」,雖該申請書為上訴人所書寫,然投保單位即無異議   蓋章代為申請,足稽雙方有「合意退休」之共識,被上訴人稱「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書,..被告不疑有他遂行用印,並交還原告自行申請」已與慣例及法令   規定相悖。
(二)本件為「原告自行辭職,經被告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於訴狀中所   自認,並有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特准予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離職」可稽,該證明書內容雖為上訴人草擬,然被上訴   人公司無異議而簽章,自屬同意其內容,且該證明書亦載「因住院開刀,需長   期治理,無法繼續工作,特准予離職」,是原審判決稱「被告並不曾以原告患   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卷附資料不符   ,自屬違誤。
(三)被上訴人之辯解均係違反事情常理,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應不受保護。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要旨為:「按同時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 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 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訴狀所引)。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強迫上訴   人退休,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乃上訴人自行任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首揭判決要旨,   與本件顯無關聯。另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乃自請離職,並非   被上訴人強制其離職,且其離職亦無其他任何附加之條件,縱依民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而探究其真意,亦絕無可能得將其自請離職解為被上訴人將其資遣或   強制其退休之餘地。
(二)勞工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亦無強制其退休之理由,是否可能由勞僱雙方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由雇主給付退休金?此種做法,既無法律明文之禁止, 當然得由勞僱雙方協議定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並同意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形,上訴人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之責。至所 舉「代辦老年給付,顯然有同意退職之默示,應認同意辦理強制退休」之法律 見解,除顯然雙重擬制當事人間之意思(既擬制代辦老年給付即係同意退職, 復擬制同意退職即係強制退休),而不足採外,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時間早 在民國八十三年間,距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請離職已近二年半,如何得認被 上訴人於是時代辦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即係與上訴人有二年半後「終止勞動 契約並給付退休金」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同意其復任原 職,與其有退休金日後給付之合意,上訴人應自負舉證之責。且由上訴人於自 書撤銷退休金申請書中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即未同意給付退休金,或有 要求上訴人繼續任職,退休金待將來一併給付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請領書中,並未提及係依兩造合意請求給付退 休金,而係要求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亦足為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應有不 符。
(三)按終止權之行使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兩造原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任意終止,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所謂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法律上之意義,縱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 之辭職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亦生效。是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 亦無將被上訴人之同意解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餘地,被上訴人 當然不曾以上訴人患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辭職,乃附有被上訴人須給付退休金之條件, 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何以未附任何條件離職, 一則上訴人本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再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所附之 任何條件,上訴人並無主張離職條件之實益。另依兩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於縣府協調會中之陳述,僅足認上訴人係「申請離職」,不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退休金,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曾有給付退休金之合意。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亦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備位聲明所求應均無理由。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彰勞簡字第六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全 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於七十六年二月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三年,因年滿六十三歲,乃向公司表示提早退休並依 工作規則給予退休金,經公司同意,並為上訴人向勞保局以退休為原因辦理老年  給付。惟退保後,公司請求上訴人繼續工作,待將來再一併給付退休金。至八十  六年因上訴人患直腸癌,住院開刀手術後,因需長期休養,且時年滿六十六歲。  在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議,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比照公司工作規則,給  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核給離職證明書,合計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共十年一個月,核應給二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上訴  人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故依上開合意,被上訴人合計  應給付退休金六十萬零一元,爰為主位聲明之請求。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主位聲  明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患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工作與上訴  人合意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十一年一個月,核應給付十  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資遣費,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合計應給資遣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辭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  因年資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更無請求上訴人繼續工作,退休金待將來一併  給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自行  書就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用印以利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行用印,並交還上訴人自行申請,且上訴  人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具領在案。詎上訴人領得老年給付後復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處,調處中上訴人改向被上訴人要求回任原職,被上訴人允其所請,上  訴人乃自行向彰化縣政府撤回爭議調處之申請。由上訴人於自書撤銷退休金之申  請書中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即未同意給付退休金,或有要求上訴人繼續任  職,退休金待將來一併給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於前案中業經兩造爭執,且經法院判定係上訴人自行辭  職,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按終止權之行使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兩造原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任  意終止,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謂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法律上之意義  ,縱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之辭職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亦生效。兩  造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所謂比照公司工作規則給付上  訴人退休金之合意,上訴人所指離職同意書,乃上訴人於離職後方自行書就要求  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用印不過在履行勞基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義務,並無其  他意思,此亦經兩造於前案中爭執,上訴人欲以此證兩造有退休之合意,應有未



  合。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約為二萬元,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  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除顯無據外,更與其於前案中所主張二萬一千一百七十  三元之金額不符。而被上訴人並不曾以上訴人患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此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由上訴人所主張勞動契  約係合意終止一事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自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復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  況,上訴人顯係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  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二月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 被上訴人核准於當日離職,其罹患直腸癌開刀,且已年滿六十歲(二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保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卡影本等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至八十三年間因年滿六十三歲,乃向被上訴 人表示提早退休並依工作規則給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並為上訴人向 勞保局以退休為原因辦理老年給付等情,雖提出勞保給付申書影本一份為證(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調字第九一卷卷(以下稱彰調卷)第五 頁),其上確載明退職原因為「退休」無誤,而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確已領得 老年給付,然則否認當時曾同意上訴人退休,經查依勞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向被上訴人表示提早退休時,並不符合上述自請退休之規定,被  上訴人在此情形,當無可能同意於八十三年間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況觀諸上訴  人所自書之撤銷退休金申請書(原審卷第二十頁)中,亦僅記載「現該公司董事  長面諭,『准』本人從十二月份起復回公司繼續服務,爰此特請將原申請協調案  准予撤銷為盼」,似係上訴人請求回復原職,而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准許之意,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退休金,或有要求上訴人繼續任職,退休金待將來一併  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辯當時因年資不符,並未同意上訴人之退休一情應可  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八十三年間因調解不成,退保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  繼續工作,並約明待將來再一併給付退休金,又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  間達成合意,比照公司工作規則,給付退休金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與其約定將來一併給付退休金及八十六年間  被上訴人亦同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給付退休金部分負舉證之責,然遍閱全卷未  見上訴人就此曾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其已老年患病,若非得到被上訴人承  諾給付退休金,焉有自請辭職之理云云,然此乃推測之詞,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  人必曾同意給予退休金,否則上訴人不會自請辭職,況上訴人自承所提之離職證  明書為其書寫完成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印章,茲該證明書(彰簡卷第六頁)  係載:「茲有本公司守衛甲○○因病住院開刀,需長期治理無法繼續工作,特准  予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離職此證」等語,並無支字片語,提及退休或退休金  之事,且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辦理退休,係在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發



  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函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六  年間同意給付退休金,而係依據勞基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台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請求,有勞工退休金請領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稽,況觀諸上開  勞工退休金請領書亦係載明「蒙公司批准離職在案」,顯見係上訴人自行辭職,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准許,而目前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甚或八十三年間同意給  付上訴人退休金,更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辭職,即合意給付上訴  人退休金,而八十三年間之勞保給付申請書上雖退職原因欄載為「退休」,然因  其時上訴人並不符合退休之條件如前述,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係退  休,更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難予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依工作規則給予退休金  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工作達十年,且年逾六十歲,又因癌症而不堪勝任工作,經 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並予離職證明,並於之前為其辦理勞工 保老年給付,顯然已有同意上訴人退職之明示,自應給付退休金云云,依其主張 似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休,故依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應給付退休金之謂 ,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是否應給付退休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彰簡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本訴中係 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非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退休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 休),被上訴人並同意比照公司工作規則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 係依其所謂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給付,與勞基法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 張應係前案依勞基法訴訟中審酌之範圍,與本件判決無涉。五、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患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 工作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十一年一個月, 核應給付十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資遣費,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 七十二元,合計應給資遣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云云 。惟查: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  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強調  係勞資雙方互相尊重,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更一再說明是上訴人自行辭職,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終止,且上訴人自書之離職證明書上亦載明「特准予...離職」  等語,凡此均足證係上訴人先主動表示離職,被上訴人始予同意其離職,並非被  上訴人主動以上訴人身體不適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所辯其不曾  以上訴人患有直腸癌,手術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主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一情,已堪採信,並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  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為證。本件既係上訴人自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遍閱全卷復查無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情況,堪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可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並  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比照公 司工作規則給付退休金,及合意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未曾同意給付退休金及不符合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尚屬可信。是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陸拾萬零壹元或資遣費二十八萬八千一 百零一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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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