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宥慈即李紫羚
相 對 人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爭議,業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 經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固曾向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記載 :「四、調解方案:1.勞方如有提供勞務,且資方尚有工資 未完全給付之事實,建請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給付勞方工資。2.資方如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勞方之事實。建請資方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五、調解結果:不成立。 資方對於勞方的訴求無力償還,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 立。」足徵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參照上開說 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