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潘勝峰
相 對 人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9 月2 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 2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1,464 元 ,異議人於105 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聲 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向華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100, 000 元列為訴訟費用,不具妥當性及必要性。概依使用者付 費原則,此筆鑑定費用本即應由聲請人支付,況當初聲請鑑 定時,系爭18筆土地均已非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則聲請人欲 就他人名下土地鑑定,自當自己付費而不應要求異議人支出 。又鑑定內容就土地鑑定價值,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 定之價值相差將近3 倍,顯然係受外力干擾之偏頗鑑定,屬 無價值之鑑定;且鑑價單位僅就土地是否相鄰乙節即收取鑑 界費用10萬元,顯失衡平,並屬過高,異議人自無負擔之理 。再者,鈞院原係囑託該所鑑定系爭3021之1 地號土地單獨 出售時之合理價格,及系爭土地與另17筆土地以同份買賣契 約出售時合理價格為何,並未囑託鑑定另17筆土地價格,該 鑑定報告竟逾越囑託鑑定範圍而為鑑定,實欠缺必要性,且 就其餘17筆土地之鑑定費用,亦非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是 原裁定命異議人承擔上述鑑定費用實欠缺必要性及妥當性, 亦與公平原則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異議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 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 上字第524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反訴及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 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兩造亦分別提出相 關裁判費、鑑定費用、地政規費等件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參 ,堪為可信。
㈡異議人雖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等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 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項鑑定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故原裁定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生之系爭鑑定費用部 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經核自 無違誤。
㈢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 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鑑定費用,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鑑定費用是否過高,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 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查相對人提出之華信事務所鑑定費用, 既係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 進行訴訟之必要,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而為鑑 定,並非聲請人於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該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提出由華信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即足 證其確有先行繳納鑑定費用100,000 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訴 訟費用額內計算。
㈣至異議人辯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中,未囑託華 信事務所鑑定該案系爭土地外另17筆土地價格,是鑑定機關 逾越本院囑託鑑定範圍,就逾越部分非因訴訟支出之費用等 語。然經華信事務所以105 年11月7 日華估字第H15S000-00 00000 號函覆本院稱:「⒈本所針對貴院囑託鑑定事項並非 針對各筆土地各自估算價格,而係依貴院囑託鑑定事項,所 設定估價條件下必需之估價考量。⒉如前述,當無鑑定價格 有無不同之疑慮。」,堪認華信事務所鑑定範圍均係為完成 本院囑託鑑定之內容所必需,並無鑑定範圍過廣之情事,且 亦未因之增加額外之鑑定費用,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㈤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計算書所載金額負擔訴訟 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 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