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臻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 年10月12日裁 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業 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9月10日投遞,但該 日為假日期間,信函則為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日 方送達異議人,是異議期限應為105年10月2日,異議人已於 105年9月30日寄出異議狀,惟投遞期間為假日,法院收受日 期為上班日,異議人並無逾期之情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
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 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 年9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 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5年9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之公司設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 段 000號11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魅力羅丹大 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意旨雖謂,信函係由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 日方送達異議人云云,然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 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故無論大樓管理員係於何時 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 效力之時間均不生影響。又105年9月10日雖為星期六,惟 該日適為中秋節彈性放假之補上班日,並非異議人所稱之 假日,有中華民國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 憑,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由郵務人員為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休息日為之。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應自 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算至105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即 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又謂,其已於105年9月30日將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郵寄方式投遞,並無逾期之情況云云。惟按訴訟行為,係 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 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書狀提 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遲 至105年10月3日始將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 日,至異議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書狀,則非所問。則異議 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 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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