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曾耀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5年度司催字第899號),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105年 度司催字第899號裁定,於105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於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支票,已經第三人賴 沐炎填載票據金額新臺幣23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21日後提 示,業經退票在案,經銀行行員轉述,賴沐炎向銀行人員表 示系爭支票為異議人之父所交付,惟異議人之父於103年5月 間往生,顯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來,系爭支票形式上已有 發票日及票據金額,比對本件掛失時間為105年6月20日,亦 即系爭支票於形式上已遭偽造人填載票面金額,本件即無原 裁定所載遺失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之情形,原裁定 認定與事實不符,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 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此 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異議人遺失之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105 年6月20日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催卷第2 頁)。而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欠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
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 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 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 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參照 ),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 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 請公示催告必要。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 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 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 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 ,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查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補 充記載完成並向該銀行提示,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支票(含退票理由)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支票即非處於 所在不明之情形。準此,系爭支票持票人既非不明,異議人 若欲否認持票人之權利,自得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無 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是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上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