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09號
TCDV,105,事聲,10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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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李德凱即李淑娥
相 對 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75 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75 號所為終局處分,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後,異議人不服該該處分,於105 年9 月21 日具狀提起異議,是本件異議業已遵限提出,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已載明異 議人及第三人王有正對相對人有共同債權新臺幣(下同)1, 500 萬元未受分配,即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此與消費借貸必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不同,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提出資料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 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分配表為證,經原審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司促字第22875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借款、違約金等相關釋明文件,惟異議人於105 年 9 月10日民事聲明補正狀,僅陳報上開分配表載明異議人對 相對人有債權1,500 萬元等語,而未補正提出得為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 司促字第2287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仍執以上開分配表即足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且與消費借貸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 不同等語,然強制執行程序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而 異議人係以對執行標的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則 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並依該文 件所示金額列入分配及作成分配表,至於異議人於實體上權 利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無從以上開分 配表記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遽認異議人於實 體上有債權存在,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準此,異議人仍 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釋明,惟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原審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明補正狀均 未依法釋明借款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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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