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0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又於105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28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於被告之附設醫院設置洗腎醫療保健中心,由原告負責經營 ,並提供專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 經營技術及諮詢分析、業務顧問等,合作期間為自同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依約被告接獲健保局給付屬於洗腎收入之 健保款扣除檢驗費、人員薪資、工作人員勞、健保費、水電 費及被告應得知合作提撥金後,餘款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予給付。惟至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餘
款,因健保給付制度之緣故,尚未全數給付,而經兩造之財 會人員於103年8月1日完成對帳,確認結餘款為9,045,080元 ,然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嗣因102年上半年度住院點值 經健保局補付後,兩造財會人員再於104年3月19日對帳,而 確認結餘款應為9,282,215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㈡、被告固抗辯原告須負擔如附表所示王瓊如等14人護理人員( 下稱王瓊如等14人)之舊制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共計7,751, 826元,惟原告與佳特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 、佳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醫公司)形式上並非 同一法人,且股東組成亦不同,實質上亦非同一公司,況被 告提出之86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合作契約書,與被告 締約之相對人除佳醫公司外,尚有豐安醫院,原告自無承受 被告與其他法人締約期間所生成本之義務。又王瓊如等14人 均曾發函原告表示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期 ,其等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亦因而終止,而改自同年7月1日起 由被告聘任,是原告與其等間既無僱傭關係之存續,且其等 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未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得請 求給付退休金之情事,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可 言,縱其等於嗣後符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既非其 等之雇主,自亦無支付此等「未來」退休金之義務,況退休 金之請求係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 以此向原告主張扣抵。再者,勞退新舊制係以94年7月1日為 交接點,被告所主張之前揭退休金成本,既係計算王瓊如等 14人之舊制年資,顯發生在原告於96年2月2日設立登記前, 殊難想像原告對此有何義務可言。另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 依約提撥王瓊如等14人之新制退休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均已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28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經對帳後之結餘款尚餘9,282,215 元。惟被告曾與原告前身佳醫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委託其 經營洗腎醫療保健中心,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 日止。嗣被告自94年9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與佳特公司簽立 委託經營契約,因該公司更名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原告),故兩造於97年6月1日另行簽 訂系爭契約,合作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止,然原告與佳特公 司、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團,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由被告聘 僱之王瓊如等14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等於 95年9月1日後選用勞退新制,依法雇主每月應按薪資6%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且原告均同意被告按月自健保款給付之收入 中予以扣除,並存入王瓊如等14人之個人勞退專戶,足見原 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該勞工退休金納為兩造 合作經營之成本,經扣除後兩造再依約分配盈餘,是以,王 瓊如等14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責任原告依約本有義務承擔。 而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清查兩造盈餘 款項時,始發現以王瓊如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舊制年資(自 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總計7,75 1,826元,竟尚未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方式予以提撥,然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前述原告本有 義務承擔王瓊如等14人之退休金納為人事成本費用之義務, 及原告與佳特公司、佳醫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如附 表所示之王瓊如等14人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 予以扣除,否則其等於達退休條件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時,均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而未符系爭契約之本旨,且被 告已於102年12月19日主動提撥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本預於1 03年12月31日結清後逕發放王瓊如等14人,惟因該等費用本 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結餘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於會計處理上 ,先將該等款項認列為應付帳款。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至 少應扣除7,751,826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健保給付制度 之故,兩造間依約計算之結餘款係於健保局給付健保款後, 始為計算所得之分配與結算,而兩造財會人員於104年3月19 日對帳後,確認系爭契約期間之結餘款應為9,282,215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即94年7月1日起),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
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依約有須負擔王瓊如等14人如附表所 示之舊制年資期間所計算而得之退休金共計7,751,826元之 義務,而應自原告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王瓊如等14人現雇主為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 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一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 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渠等自是日 起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9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103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 「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 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 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王瓊如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34-47頁),王瓊如等14人均係於104年1月1 日起身分別始改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於該日以前均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委任工作者,可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應係因王瓊如等14人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且均由被告 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認其等既為農會編制下之員工, 自應於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王瓊如等1 4人如附表所示之舊制年資計算期間,既尚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被告辯以原告有負擔因該舊制年資期間所生之退休金 之義務,顯已有疑。
2.縱認王瓊如等14人因實質上工作性質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 作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0 0000號公告,自87年7月1日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 第32頁),被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現與王瓊如等14人辦理舊制年資之結清,或被告認其有依同 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提撥如附表所示共計7,751,826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必要,而須負擔該等人事成本費用, 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期間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醫療執業場所,原告提供專業醫 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經營管理技術及
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而兩造就所得分配之結算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醫院接獲健保局給付屬洗腎收 入之健保款,俟該款扣除原告之檢驗費、人員薪資、工作人 員勞、健保費、水電費及被告應得之合作提撥金,餘款為原 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 反面),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合作期間係以97年7月1日為始日 ,102年6月30日為末日,且約定之盈餘分配方式係由被告領 取契約期間所生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款項收入,並扣除兩造間 因系爭契約目的所生之相關費用及被告應得之合作提撥金後 ,餘款即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前揭所辯如附表所示7,751,82 6元之人事成本費用,既係因王瓊如等14人於自87年7月1日 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而生,而該期間並非本件兩造 所約定之合作期間,自難認此屬於因系爭契約目的所生之相 關費用。
⒊另被告復辯以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團,實質上 為同一公司,故如附表所示之7,751,826元之人事成本費用 ,縱係被告前與佳醫公司間之合約期間所生,原告亦有負擔 之義務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僅 提出之網頁黃頁列印資料、終止協議、合作契約書附約為佐 (見本院卷第203、204、206-209頁),而觀諸其所提出之 網頁黃頁資料固載:原告係於西元1998年由佳醫集團旗下「 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Baxter百特醫療RTS」共 同合資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母公司即香港商佳特透析股份 有限公司為一外國公司,係於96年2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96 年8月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乙節,有外國公司認許事 項變更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查 明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本院卷第2 05頁),顯見前揭網頁黃頁列印資料之資訊已有明顯違誤, 自難認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另觀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合 作契約書附約中之內容,僅為被告於與佳特公司終止契約所 為之約定,及其後續與原告簽約之細節,亦難證明原告與佳 特、佳醫公司有何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之情形。再查,佳特公 司、佳醫公司係分別於87年7月24日、77年3月15日經核准而 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202、205頁),顯見原告母公司、佳特、佳 醫公司各自均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而有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 團,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如附表所示王瓊如等14人因舊制年資應予以給付
共計之7,751,826元退休金費用,既係在其與佳醫公司合作 期間即自86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所生(見本院卷第24- 31頁),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 從以此對抗原告。
4.準此,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依王瓊如等14人舊制年資所計算 之退休金共計7,751,826元,因其現與王瓊如等14人結清所 需或其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而應於原告本件之請 求中予以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 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其民事準備狀之繕本經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收 受,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 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到 職 日 │舊制年資│ 6個月平均全薪│ 勞退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1 │王瓊茹│88年 8月 1日│ 6 │ 59,672元 │ 716,064元 │ ├──┼───┼──────┼────┼───────┼──────┤
│ 02 │張淑智│86年11月26日│ 7 │ 57,138元 │ 799,932元 │
├──┼───┼──────┼────┼───────┼──────┤
│ 03 │詹梅玉│88年 4月 1日│ 6 │ 56,069元 │ 672,828元 │
├──┼───┼──────┼────┼───────┼──────┤
│ 04 │劉麗美│83年 4月 6日│ 7 │ 54,747元 │ 766,458元 │
├──┼───┼──────┼────┼───────┼──────┤
│ 05 │陳麗圭│86年10月14日│ 7 │ 53,000元 │ 742,000元 │
├──┼───┼──────┼────┼───────┼──────┤
│ 06 │傅瑜琪│87年 6月 1日│ 7 │ 52,103元 │ 729,442元 │
├──┼───┼──────┼────┼───────┼──────┤
│ 07 │羅佳妮│87年 8月 1日│ 7 │ 53,495元 │ 748,930元 │
├──┼───┼──────┼────┼───────┼──────┤
│ 08 │謝瓊嬅│87年 8月 1日│ 7 │ 52,314元 │ 732,396元 │
├──┼───┼──────┼────┼───────┼──────┤
│ 09 │何伶俐│92年10月 1日│ 2 │ 50,414元 │ 201,656元 │
├──┼───┼──────┼────┼───────┼──────┤
│ 10 │周彩君│93年 6月 1日│ 1 │ 49,314元 │ 98,628元 │
├──┼───┼──────┼────┼───────┼──────┤
│ 11 │周禹珍│93年11月 1日│ 1 │ 50,851元 │ 101,702元 │
├──┼───┼──────┼────┼───────┼──────┤
│ 12 │劉俞青│93年12月 1日│ 1 │ 53,039元 │ 106,078元 │
├──┼───┼──────┼────┼───────┼──────┤
│ 13 │管宏章│81年 4月13日│ 7 │ 56,504元 │ 791,056元 │
├──┼───┼──────┼────┼───────┼──────┤
│ 14 │徐明華│83年 1月13日│ 7 │ 38,904元 │ 544,656元 │
├──┴───┴──────┴────┴───────┴──────┤
│ 合計:7,751,826元 │
├─────────────────────────────────┤
│備註:⒈舊制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 │
│ ⒉勞退金額=年資×2×全薪。 │
│ ⒊年資未滿半年不算,滿半年以一年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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