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7號
TCDV,104,重訴,237,201611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林炎盛
被 上訴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 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 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E、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98平方公尺、編 號G、面積169平方公尺;同段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 示編號D、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495-4地號土地上如該圖 所示編號 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將上開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 5910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判決結果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是上訴人顯然全部勝訴,上訴人卻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 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