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廖陸英昭
廖伯基
廖文瑞
廖久慧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王林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伯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文瑞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久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陸英昭勝訴部分,於原告廖陸英昭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廖陸英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廖伯基勝訴部分,於原告廖伯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廖伯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廖文瑞勝訴部分,於原告廖文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廖文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廖久慧勝訴部分,於原告廖久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廖久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拒絕賠償,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文文號中市建秘字第1040117572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亦即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久慧 之父親即訴外人廖調男,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 原告廖陸英昭自果園返家,行經臺中市中88市養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約在臺中市新社區水井街往市豐原區方向2 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一顆高約15公尺之樹木(直徑 約30公分,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下,不偏不倚地砸中廖 調男之頭部,樹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導致廖調男當場 昏迷,原告廖陸英昭則遭廖調男及機車所壓住,動彈不得 ,廖調男經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不 治而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 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等傷害,經救 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 ,因症狀未改善,醫院建議轉院治療,於104年3月29日出 院而轉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廖陸英昭經住院治療 後,於104年4月7日出院,目前仍需回醫院門診治療。 2.廖調男經人送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進行相驗 ,同時偵查有無須負刑事責任之人,因而囑託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故地點之位置,測量出上開事故地
點,位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道路,倒塌之系爭樹 木係生長於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內(該樹木生長在石崁擋 土牆與內為石頭之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 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 檢視倒塌樹木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 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 支撐。另本次送測之樣本有腐朽情形但未檢驗出褐根病菌 。由於採樣精確度有落差,針對不具病徵、並未檢驗出褐 根病菌之檢體,僅能判定檢體本身不具樹木褐根病,無法 確定該株樹木是否染病」。
3.按倒塌之樹木係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內,即生 長於石崁擋土牆與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道路旁之擋土牆設施屬於道路之 附屬工程,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修築、改善及維護管 理、檢視該擋土牆之設施,確無疑義。另被告王林阿美為 上開事故地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維護該擋土牆設施之義 務。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有確實管理、維護及檢視上開擋 土牆設施之情形,當會發現該樹木有立地空間不足,根系 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其樹頭有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 支撐之現象,而會儘早處理該樹木,就不會發生該樹木於 104年3月23日倒塌致廖調男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受傷之事 故,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上開道路之附屬工程即 擋土牆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因此導致發生廖調男死亡及原 告廖陸英昭受傷之結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王林阿美為上開事故地點擋土牆設施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負有維護該擋土牆設施之義務,倘被告王林阿 美有盡到維護之義務,當會發現系爭樹木之立地空間不足 ,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其樹頭有腐敗及木質部僅剩 約1/4支撐之情形,而提早處理該樹木,即不會發生系爭 樹木於104年3月23日倒塌而致廖調男死亡及原告廖陸英昭 受傷之結果,故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對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王林阿美應對原告等人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二
人對原告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7.原告廖陸英昭各對被告等二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683, 799元,包括: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廖陸英昭與被害人廖調男結婚45年,夫妻兩人相依 為命,共同務農扶養三名子女長大,原告廖陸英昭對於 配偶廖調男之死亡,深感自責,因原告廖陸英昭認為事 故當日如未執意要將農藥噴完(因擔心未噴完之農藥會 浪費掉),廖調男即不會過了中午之後才載原告廖陸英 昭返家,亦不會碰到倒塌之樹木砸中廖調男之事故。而 當時倒塌之樹木砸中廖調男後,廖調男及機車壓住原告 廖陸英昭,致使原告廖陸英昭動彈不得,原告廖陸英昭 一直呼喊廖調男之名字,並大聲呼救,深刻感受到配偶 廖調男生命在眼前慢慢消失之一幕,內心之恐懼與痛苦 ,非他人所得感受,原告廖陸英昭並失去相依為命之老 伴,精神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故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扶養費1,061,496元:
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 1,061,496元。
⑶醫療費用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合計31,484元。 ⑷看護費用33,000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需他人照顧一個月之看 護費用(親人看護),合計33,000元。
⑸勞動損失57,819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 損失(以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合計57,819元。 ⑹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廖陸英昭因上開事故受傷,住加護病房治療7日, 因病情未改善而轉院治療,出院後在家臥床1個多月, 大小便無法自理,現需復健學習走路,且因此次傷害而 膝關節退化益加嚴重,日後須接受開刀之治療,原告廖 陸英昭因此事故受傷所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難以言 喻,故原告廖陸英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8.原告廖伯基各對被告等二人請求1,802,550元,包括: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廖伯基為廖調男之長子,多年在外工作,99年間始 回到家鄉任職,原告廖伯基因與廖調男部分觀念不合, 雙方已有一段時日未對話,現廖調男遭系爭樹木倒塌砸
中而死亡,致原告廖伯基再也無法與廖調男化解歧見。 又原告廖伯基於接到電話趕赴現場時,親眼目睹父母親 遭大樹壓倒在路上,廖調男處於昏死之狀態,耳朵並一 直流出血,任憑原告廖伯基怎麼呼喊,廖調男均無反應 ,原告廖伯基內心實痛苦不堪;又原告廖伯基事後為處 理父親之後事,且向專業人員諮詢法律問題,致原告廖 伯基長期失眠,精神仍處於緊繃之狀態,故原告廖伯基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殯葬費用802,550元。 9.原告廖文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廖文瑞為廖調男之次子,現在臺北市木柵高工任職, 其因感念父母親之栽培及辛勞,每逢假日均會與妻回家探 望,廖調男實為原告廖文瑞精神上之寄託,現廖調男因故 過世,原告廖文瑞精神上頓失支柱,內心十分痛苦,故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0.原告廖久慧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廖久慧為廖調男之長女,婚後雖住基隆,為感念年邁 之父母親仍然務農,原告廖久慧只要有空,即會與配偶回 臺中探望。廖調男發生本事故經人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 跡象,原告廖久慧忍痛決定請醫護人員拔除廖調男身上之 急救器材,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鉅大,故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及其旁之石崁、蛇籠(或稱石籠 ),位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倒塌之樹木係 生長在道路旁之石崁與蛇籠(或稱石籠)間之空隙處,前 開石崁、蛇籠(或稱石籠)均屬系爭道路旁擋土牆之設施 範圍,亦即該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生長在擋土牆之設施內, 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倒塌之系爭樹木生長在私人土 地上,拒絕對原告等人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2.依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授建土字第1050153687號函 之說明欄所記載:「有關貴院函詢之『石籠』係常見於邊 坡保護、水利工程之設施,主要以鋼線交互編結而成籠狀 ,並於籠內裝放卵石,以作為護坡、護床工使用,為施工 工法之一種」,因此,本件系爭道路旁邊坡上之「石籠」 ,係作為阻止邊坡上之土石往下掉落所用;又系爭道路( 包括附屬設施水泥、石籠擋土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下 稱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於83年委由原 新社鄉公所(下稱新社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社區公所) 辦理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所為,於84年竣工,故系爭道路
旁之水泥擋土牆及石籠,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 3.系爭道路係由臺中縣政府於83年委由新社鄉公所辦理之道 路改善工程而拓寬,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林阿美無償 提供予新社鄉公所施作使用,工程於84年竣工,是本件系 爭道路為臺中市行政區域內轄管之道路,係屬於「市區道 路」及系爭道路之水泥擋土牆、石籠之附屬設施,並屬於 公共設施;且系爭道路非屬農路或產業道路,故依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管理公共設施之系爭道 路及附屬工程(水泥擋土牆、石籠擋土牆)之執行機關為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無疑 義。本件系爭石籠係屬擋土牆之設施,縱使石籠非屬擋土 牆設施,亦屬公共設施,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石籠之管理機關,並 無疑義。
4.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廖調 男對原告廖陸英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廖陸英昭依民 法第192條之規定,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給付扶 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5.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要旨,原告廖伯基 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散筵91,000元、告別式場花壇及 人像圖地毯60,000元、功德法會45,000元、女子樂隊14及 車資1,6500元、毛巾布類50,000元、造墳200,000元,均 係依臺灣民間社會習俗所辦理之殯葬事宜,故前揭費用均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6.原告等人頓失至親廖調男,且原告廖陸英昭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至深且鉅,原告等 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㈢聲明:
1.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 ,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 ,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林阿美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給付原 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 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一、二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
㈠抗辯:
1.系爭樹木生長位置在擋土牆與石籠間之間隙處,是記載與 事實不符,研判最初應係由石籠內部之私人土地生長後沿 石籠之縫隙鑽出。擋土牆上方之石籠屬山坡地水土保持所 需,由臺中縣政府水利單位所施作,現在之權責應為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而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管之範圍;僅有 水泥擋土牆部分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道路所及 部分。
2.事故地點之擋土牆及其上方之石籠,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破 損或有設置瑕疵之情形,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擋土 牆設施本身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又倒塌之系爭樹 木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種植,並生長在私人土地上,該 系爭土地所有人不論依水土保持義務,或本於對土地之管 理力,對系爭樹木均有管理維護之責。本件因系爭土地所 有人將系爭樹木種植在擋土牆及石籠間之空隙,系爭樹木 於倒塌前,其外觀生長完整、樹身無凋萎枯死之現象,其 根部腐朽生倒塌之結果,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對 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設施之管理權限所得預見及判斷,是 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設之擋土牆及其上方石籠有欠 缺,導致系爭樹木倒塌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自 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未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而應負賠償之責。
3.本事故地點之系爭土地為私有地,土地所有人確為水土保 持之義務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除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 所種植管理外,亦因其管理不善,導致系爭樹木生長在擋 土牆與石籠間之空隙,致因樹木根部腐朽而生倒塌之結果 。本起事故發生確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因 果關係。
4.對於原告廖陸英昭之醫療、救護車、看護、勞動損失及扶 養費計算基準及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廖陸英昭所請 求賠償對廖調男死亡及其自身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及50萬元部分,均認為過高,應予酌減。
5.對於原告廖伯基所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是否必要,應斟酌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認定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殯葬費認可請求者,除常見必要相當之費用外,如喪宴 費用、女子樂隊之花費,認應非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廖伯 基請求之殯葬費用中就「散筵(餐費)91,000 元」、「
女子樂隊14人及車費16,500」,認應非必要費用,請求予 以扣減。
6.本件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及廖文慧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過高,均應予酌減。
7.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搭載廖陸英昭上路,因而導致 本事故發生,廖調男本身亦與有過失,故倘被告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應負賠償責任者,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林阿美方面:
㈠抗辯:
1.檢察官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倒塌路樹之確實地 點,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倒塌路樹地點為 道路附屬工程範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維護、養護 改善之責。其維護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該條例第25、26條 參照)。又路樹倒塌之原因為植株生長立地空間不足,根 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臺中市政府為開闢道路設置擋土 牆,將林木生長區域減縮,致樹木無法正常生長,市府又 疏於管理維護,以致於路樹倒塌。
2.本件被害人遭倒塌之樹木擊中死亡及受傷,因系爭樹木在 臺中市政府道路防護之範圍內,又因市府拓寬道路,致使 樹木生長空間減縮,無法正常生長,又無支撐以致倒下, 被告王林阿美雖為地主,但就本件而言,並無任何行為, 未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王林阿美與被害人為不相 認識之人。被告王林阿美對被害人行經該道路,無防範之 義務,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王林阿 美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3.系爭土地固為被告王林阿美所有,惟被告於78年12月21日 取得所有權,因該地地目為林,不適於耕作使用,因此被 告王林阿美未在該地出入或使用,甚至該地經臺中市政府 開闢為道路,被告王林阿美也不知悉。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係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本 件系爭土地之上樹木,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能適 用本條為賠償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上樹木或雜草之自然生 長,亦非被告王林阿美所種植,被告王林阿美並無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免責。其次 ,系爭樹木生長處為臺中市政府所占有之擋土牆及石籠使 用位置,「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王林 阿美雖為地主,但已失去管領力,無從防止系爭樹木倒塌
,被害人之權利受損,與被告王林阿美之不作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應有誤會。
4.被告王林阿美否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新社鄉公所拓寬道 路使用,系爭道路通過北屯區大昌段412、413、576、582 等地號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 告王林阿美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新社鄉公所使用,而被 告王林阿美也未曾提供土地予新社鄉公所使用,是改制前 臺中縣政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林阿美失去土地管 領力,系爭土地上自然生長之樹木倒塌應由占用人負責。 5.再者,倒塌之系爭樹木位在擋土牆與石籠間,該擋土牆與 石籠為臺中縣政府所設置,現應由臺中市政府負責維護, 臺中市政府維護有疏失,自應負責,與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王林阿美無關。
6.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林木疫情診 斷鑑定之結果為「植株生長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 生長及支撐」,故臺中市政府應負全責,不能歸責於被告 王林阿美。
7.系爭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係由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 捷公司)承包施作,依據相驗卷之記載:工程施工期間自 102年2月1日開工迄至6月27日完工。工程起點至樹木倒塌 位置距離25米,可見擋土牆係於102年6月間施工完成,距 事故發生時2年,104年5月12日警察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顯示:擋土牆上之雜草蔓延,已占到系爭道路之快車道, 擋土牆上方之雜樹並未砍除,如遇強風或大雨,樹木倒塌 ,在所難免,故本件路樹倒下應由道路維護單位負責,被 告王林阿美無賠償責任。
8.原告另以民法第191條為請求權依據。惟該條規定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本件系爭樹木 並非工作物,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廖調男,為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 久慧之父親。
2.廖調男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昭由果 園返家行經系爭道路時,系爭樹木突然倒下,砸中廖調男 之頭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而原告廖陸英昭則遭廖調
男及機車所壓住,廖調男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 後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閉鎖 性骨折、右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等 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轉入加 護病房觀察,醫院建議轉院治療,於104年3月29日轉至童 綜合醫院治療,迄至104年4月7日出院。
3.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 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 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 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 、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4.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設局應邀集有關 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 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同條例第17條規定「建設局應派 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人所 有者,所有權人應自行維護」。
5.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故地點之位置,位在被 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倒塌之系爭樹 木生長在系爭道路旁之石崁擋土牆與內為石頭之石籠間之 空隙處。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 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檢視倒塌之系爭樹木樹頭腐 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結果為「植株生長之立 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另本次送測之樣 本有腐朽情形但未檢驗出褐根病菌。由於採樣精確度有落 差,針對不具病徵、並未檢驗出褐根病菌之檢體,僅能判 定檢體本身不具樹木褐根病,無法確定該株樹木是否染病 」。
7.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道路時,並未向被告王林阿美徵收系爭土地。現時 狀態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提供任何費用予被告王林阿美 ,系爭道路現仍為通行之狀態。
8.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4年10月14日中 市建秘字第104011757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賠書予原告, 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9.就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影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之真實 性,均不爭執。
10.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賠償之義務者,除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各筆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中之一部分(即其中「散 筵91,000、女子樂隊14人及車16,500」有爭執)外,其餘 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計算基準及金額等,均表示不爭 執。
11.倘被告王林阿美有賠償之義務者,對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 、醫療費、救護車費用、看護費、勞動損失、殯葬費等均 無意見;至於慰撫金請求之部分,則請本院參酌原告之身 分地位,加以核定。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 昭3,683,79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 廖文瑞100萬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2人中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搭 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因而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廖調男亦 與有過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 ,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廖調男為原告廖陸英昭之配偶,為原告廖伯基、廖文瑞、廖 久慧之父親。其於104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搭載原告廖陸英 昭自果園行經系爭道路返家至事故地點時(約在臺中市新社 區水井街往臺中市豐原區方向2公里處),系爭樹木突然倒 下,砸中廖調男之頭部,並壓在廖調男之身上,原告廖陸英 昭則遭廖調男及機車壓住,廖調男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而原告廖陸英昭則受有右側骨盆 閉鎖性骨折、右腹壁挫傷、腦震盪合併後腦血腫、急性貧血 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醫院建 議轉院治療,因此於104年3月2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並 於104年4月7日出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事 故地點位置,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上,
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道路旁之石崁擋土牆與內為石 頭之石籠間空隙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木疫情鑑定 與資訊中心鑑定上開樹木倒塌之原因,該中心檢視倒塌樹木 之樹頭腐敗及木質部僅剩約1/4支撐,鑑定結果為「植株生 長之立地空間不足,根系無法正常生長及支撐。被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在被告王林阿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 ,然未向被告王林阿美徵收系爭土地,亦未提供任何費用予 被告王林阿美,系爭道路現為通行之狀態等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 中地檢署函文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49號相驗卷宗 附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王林阿美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 第19 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9元, 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元,給 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然此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王林阿美是否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王林阿美各應給付原告廖陸英昭3,683,79 9元,給付原告廖伯基1,802,550元,給付原告廖文瑞100萬 元,給付原告廖久慧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廖調男無駕駛執照卻騎機車 搭載原告廖陸英昭上路,廖調男亦與有過失,被告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有無 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 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 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
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按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 維護管理計畫」;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建設局應派員 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本件系爭道路之事故 地點經編定為臺中市政府所轄管之臺中市中88市養道路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揭市區道路條例及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主管機關應為臺 中市政府無疑;再者,本件由事故地點系爭樹木之現場照 片觀之(參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61至67頁),系爭樹木 應係自擋土牆上方與石籠間之縫隙間所長出,依照前揭市 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道路之護欄、緣石、擋土 牆及屬於道路上各項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 是不論系爭樹木原生長四周之石籠或下方之擋土牆,顯係 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復對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7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邀集 有關機關會商,並視事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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