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98號
TCDV,104,訴,2998,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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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劉恒義
上 訴 人 劉文達
上 訴 人 劉文三
上 訴 人 劉喜豐
上 訴 人 劉守恭
上 訴 人 劉趙壁美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伯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9萬3,44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
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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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