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守福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第一項為1,55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擴張聲明回復為2,087,650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訴外人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彭公司)於 102年10月間,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杯 等玻璃製品,遂透過被告認識當時人在大陸之原告,約定 由原告尋找大陸之玻璃廠商,由原告向大陸之玻璃廠商接 洽業務,並安排後續出貨到臺灣之揚彭公司;而被告則在 臺灣負責代理之事宜。
2.原告接洽大陸廠商後安排出貨,約定由被告代揚彭公司先 墊付貨款予大陸之廠商,大陸之廠商於領得被告代墊之貨 款後,將玻璃產品裝載貨櫃運至臺灣之揚彭公司,揚彭公 司清點核對實際貨物與報關單之數量無誤後,即與被告進
行結算。揚彭公司係於月底結算,於隔月初開立以揚彭公 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結算後兩個月之支票予被告,每一 筆支票之票款是給原告及被告之貨款及佣金(揚彭公司與 原、被告約定每從大陸進口一個玻璃製品,揚彭公司即各 分別給付一元之佣金予原告及被告)。
3.期間被告自稱資金不足,央求原告代墊被告應付給大陸廠 商之貨款,原告不疑有他,遂代為墊付貨款,後揚彭公司 將原告代墊之貨款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竟侵占該貨款共 計1,443,060元。
4.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玻璃製品,被告應給付原告 644,590元之佣金(部分玻璃製品於運送途中有破損之情 形,破損部分原告吸收不予請求)。原告遭被告共侵占2, 087,650元。其中1,443,060元為原告幫被告所代墊之貨款 ,其中644,590元為原告所應得之佣金,被告自揚彭公司 領走支票兌現後,卻拒絕給付原告可分得之佣金。嗣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討應付之佣金及原告替被告代墊之貨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應得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87,65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曾先後於103年5月9日、6月5日、1月27 日,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70萬元及160萬元給揚彭公司 。
2.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5日、16日及11月25日匯款給原告 以外之人即原告之女兒陳婉如,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無 關,故被告並無所謂先行墊付14,023,501元之事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 之「權利」,係指人身、所有權等絕對性權利,而不包含 「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7 8號、102年台上字1458號、100年台上字2092號判決參照) ,亦即侵害具「相對權」性質之債權,所致之經濟利益損 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係採 購玻璃保鮮盒之佣金及代墊貨款,性質上係屬債權,故原 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佣金及代墊貨款之請求權
基礎,於法未合。
2.原告至今未能證明揚彭公司究係進口多少數量之玻璃製品 ,所提出之證據即進口報單亦非完整。又原告拒絕會計師 查核兩造與揚彭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以至於原告主張之 待證事實皆不明確,此不利益之結果,自應歸由原告負擔 ;又縱使原告主張揚彭公司共進口達1,553,471個玻璃製 品為真,惟揚彭公司亦未依該1,553,471個玻璃製品給付 予被告傭金。
3.本件採購玻璃保鮮盒之貨款,均由被告先交予揚彭公司, 揚彭公司再匯款予大陸之廠商,故貨款係由被告先行代墊 ,原告從未出資,而今向被告請求貨款,實屬無理由。又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向大陸廠商訂購之玻璃盒須先給付 30%之訂金,故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 16日各匯款50萬、68萬、27萬元予原告之女陳婉如,之後 被告仍按時交款予揚彭公司,揚彭公司再匯款予大陸廠商 ;且被告又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30萬元,1月27日交付1, 60萬元予揚彭公司,總計被告已先行墊付金額合計14,023 ,501元,而揚彭公司匯予被告之款項為14,180,536元,故 本件實際剩餘款僅為157,035元(14,180,536-14,023,50 1=157,035)。
4.被告代揚彭公司先行給付之貨款達14,023,501元之多,而 揚彭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僅為14,180,493元,其間揚彭 公司以原告進口之玻璃保鮮盒、水杯等玻璃製品具有瑕疵 為由,曾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3日扣貨款及佣 合計212,666元之多,此扣貨款及扣佣之事實足以證明原 告為揚彭公司所進口之貨品,與揚彭公司間尚存有得否扣 款及扣佣之糾紛,則在該糾紛未釐清前,原告所能取得之 佣金數額為何?顯有疑義,原應透過與揚彭公司之共同會 算後,始能確認,詎原告原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 師查明釐清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後,事 後竟拒不繳納鑑定費用,顯見本件原告全然未盡舉證之責 ,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揚彭公司合作自103年1月起,由揚彭公司委託原告 聯繫大陸廠商進口玻璃保鮮盒、水杯等玻璃製品回臺交予 揚彭公司販售,三方約定揚彭公司就所購買之每一玻璃製 品,給付原告及被告合計2元之佣金,即原約定由原告及
被告各取得一元之佣金。
2.貨款部分由被告先行代揚彭公司匯款支付予在大陸地區之 出貨廠商,揚彭公司於收受貨品後,始將被告先行代墊之 貨款返還被告,扣除有瑕疵之產品數量後,始給付佣金予 被告,再由被告將佣金按上揭三方約定之比例給付予原告 。
3.被告有收到原證5付款簽收簿影本所載之支票共31紙,金 額合計14,180,493元。
4.對於交易過程中之所生之卷附本院卷一第133至148頁採購 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84至207頁、第291至321頁之進口報 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84至290頁之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 卷第270至28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全部文件資料,均不爭 執。
5.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均同意由會計 師就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之間之交易、資金往來、以及被 告究有無款項及佣金未給付原告等情,進行對帳及鑑定。 惟原告事後具狀表示並不同意支付費用請會計師進行鑑定 。
㈡爭執之事項:
1.本件有無被告所抗辯原約定由兩造各取得一元之佣金,但 後來,原告同意將佣金調降為0.25元之情事? 2.本件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因上揭三方交易所生之款項或佣 金?
3.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2,087,6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有無被告所抗辯原約定由兩造各取得一元之佣金,但 後來,原告同意將佣金調降為0.25元之情事部分: 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3年6月30日那 張我所計算的(即指附於本院卷二第23、24頁之計算書), 我同意揚彭公司交給被告的傭金給我0.25。但是因為後來, 大陸的不良品太多,所以,沒有給我那麼多傭金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21頁背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已同 意調降佣金為每個貨品0.25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本件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因上揭三方交易所生之任何款項或 佣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及揚彭公司三方合作期間, 被告稱資金不足央求原告代墊被告應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 ,原告遂代為墊付貨款,後揚彭公司將原告代墊之貨款交 予被告保管後,被告竟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共計1,443,06 0元;又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玻璃製品,被告應給 付原告644,590元之佣金(部分玻璃製品於運送途中破損 之故,破損部分原告吸收不予請求),原告遭被告共侵占 2,087,650元,其中1,443,060元為原告幫被告所代墊之貨 款,其中644,590元為原告應得之佣金等情,是自應由主 張此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證人即揚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運平於本院104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揚彭公司 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交易方式如何?係買賣或是 合作由本件原、被告抽取佣金之方式?)揚彭公司跟大 陸買貨,從大陸那邊進口玻璃。當初講好是林麗珠他先 付貨款到大陸去,陳守福在大陸驗貨,貨進來臺灣之後 ,我才付款給陳守福及林麗珠,我是以票據的方式付款 ,開兩個月的票給他們,佣金就一個玻璃器具,一人一 元的佣金。…」、「(法官問:兩造合作有無訂立書面 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法官問:支付大 陸貨款方式如何?由何人支付款項?)大陸貨款是林麗 珠拿錢給我會計部門去匯款,直接匯給大陸的廠商,… 」、「(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有商請被告先行墊付貨 款予大陸廠商?若有金額如何?)是。金額我不知道。 因為那麼多款項我不記得。…」、「(法官問:揚彭公 司與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及交易總金額各為何?) 我不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自己直接 匯款予大陸廠商?)是林麗珠拿現金給我,我再請會計 部門匯給大陸的廠商。…」、「(法官問:揚彭公司採 購之貨款是否均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未事先出資? )是。是被告林麗珠先出資。…。陳守福說他有支付的 部分,有沒有這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 :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貨物不良品,於 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 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元,103年4月3日 扣佣1,500元(被證5)}剛開始有扣款,沒有錯,但是 扣款的金額對不對會計部門在處理,我不知道」、「( 法官問:上揭柯進江所領取之揚彭公司支票中,有無包
括應給原告144萬3060元之代墊款?)兩造之間的關係 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這個144萬3060元的代墊款我不 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共訂購91萬6880個 玻璃產品(原證11)}?…,我不清楚」、「(法官問 :其中損壞者有多少個?)會計部門在統計我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是由證人彭 運平之上揭證述可知,其表示並不清楚原告所稱有代墊 1,443,060元貨款之情事;其復表示對於本件有瑕疵不 良之貨物,揚彭公司確有扣除貨款未給付被告之情事; 又對於揚彭公司是否共訂購916,880個玻璃產品等情, 其亦表示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彭運平之上揭證述,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⑵證人王嬰宣於本院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貨物 不良品,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年4月3 日扣款8229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元,10 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被證5,本院卷第99頁)?} 是。有瑕疵的我們會扣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2頁 至225頁背面、228頁背面)。證人即彭運平之兒媳婦兼 揚彭公司之會計江宜儒具結證稱:「(法官問:揚彭公 司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交易方式如何?係買賣或 是合作由本件原、被告抽取佣金之方式?)合作關係。 由被告林麗珠出資,原告陳守福跟大陸廠商聯繫,大陸 廠商再出貨給揚彭公司。我們是月結,隔月作帳,支付 被告林麗珠所支付的貨款及佣金二元給被告。我們認為 是三方關係,大家一起合作的關係,揚彭公司與兩造不 是買賣的關係」、「(法官問:兩造合作有無訂立書面 契約?)沒有」、「(法官問:支付大陸貨款方式如何 ?由何人支付款項?)由原告陳守福用電子郵件寄送大 陸工廠出貨的數量及金額到我們揚彭公司,由我們老闆 證人彭運平交給被告林麗珠,被告林麗珠拿現金到我們 公司,我們再帶著被告一起去銀行匯款給大陸廠商」、 「(法官問:是否你所接觸每筆交易都是這樣的情形? )是」、「(法官問:就你手上揚彭公司的資料,揚彭 公司商請被告先行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之金額是多少? )沒有統計」、「(法官問:揚彭公司商請被告先行墊 付給大陸廠商的金額,就如你們進口報價單的金額?) 不是以進口報單的金額為主。是以原告陳守福mail給我 們公司的資料為主來支付的,即匯款單的金額為主,… 」、「(法官問:揚彭公司與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各為何?)我沒有統計。…」、「(法官 問:揚彭公司是自己直接匯款予大陸廠商?)是。是被 告透過揚彭公司匯款給大陸廠商」、「{法官問:提示 被證3(本院卷第83至97頁)是否為揚彭公司所匯款項 ,匯予何人,貨款由何人支出?此資料在何處?}是, 是我們公司匯出給大陸工廠的資料。…」、「(法官問 :應交予原告或被告之款項,包含佣金、貨款,是透過 何人?以何方式交付?總計已交付多少貨款?尚有無積 欠兩造貨款?)是被告林麗珠,用由揚彭公司開的支票 。總計付多少款項給兩造沒有統計。目前沒有積欠兩造 任何款項」、「(法官問:揚彭公司採購之貨款是否均 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未事先出資?)…。但是只要 有匯款給大陸廠商的匯款單的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們匯 的。…,我們都是去華南銀行的清水分行,或是臺中銀 行的梧棲分行,通常都是用揚彭公司的名義來匯款,… 」、「(法官問:證人王嬰宣剛剛所說曾經付了1400萬 、150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被告,是否如此?又,被告透 過揚彭公司付的款項究竟為何,你是否清楚?)匯款出 去的金額我沒有統計,我也不清楚。…,現在我沒有資 料。…」、「(法官問:你們現在還有積欠大陸地區廠 商的任何貨款嗎?)…。是沒有大陸廠商跟我們要貨款 。原告陳守福有沒有代墊貨款的部分我們不清楚」、「 (法官問:被告林麗珠目前有沒有積欠你們揚彭公司與 大陸地區廠商的貨款?)被告沒有欠揚彭公司貨款,因 為是揚彭公司要付貨款給他,也沒有大陸地區廠商跟我 們反應有積欠貨款的情形」、「(法官問:被告林麗珠 表示,被告為揚彭公司先行墊付計1402萬3,501元,而 揚彭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418萬0,536元,此事你 是否清楚,有無統計?)我也不是很清楚,沒有統計。 …」、「{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 之貨物不良品,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 年4月3日扣款8229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 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被證5,本院卷第99頁) ?}有。依照揚彭公司指示的」、「(法官問: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 民幣38萬元(換算台幣186萬0100元),然被告僅匯70 萬元(原證12),後由原告代墊貨款116萬100元,原告 因此向被告催討(原證13)。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 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24萬元(換算台幣118 萬2960元),然被告僅匯90萬元(原證14),後由原告
代墊28萬266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討(原證15),總 計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144萬3060元。是否有此情事, 你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 上揭付款簽收簿被告先生柯進江所領取之揚彭公司支票 中,有無包括應給原告144萬3060元之代墊款?)我不 知道有沒有代墊。因為我們都是依照進口報單的數量, 實際清點過後,扣掉瑕疵品後,包含佣金還有被告先付 的貨款付給被告。至於有沒有包含原告所主張代墊的佣 金144萬3060元我也不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 是否共訂購91萬6880個玻璃產品(原證11)?}沒有統 計。通常我們採購的數量,跟實際的進口數量沒有辦法 一致,…」、「(法官問:在此交易期間,其中損壞的 玻璃產品有多少個?)沒有統計」、「(法官問:提示 原證11,原告陳守福說他總共訂的數量是91萬6880個, 是否如此,你是否可以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 (法官問:這段合作期間,揚彭公司與兩造間就玻璃產 品所採購的數量及金額是否完整、總計如採購單所示? )可是進口進來會有點出入。採購單只是當時預定的數 量而已,實際以進口數量為準。…」、「(法官問:大 陸廠商出貨的數量,是否會清點?有無資料留存?)貨 櫃進來我們會先拆櫃清點。…,如果有短少我會紀錄在 裡面。若是不良品數量很多的話,我們老闆會以趴數來 扣。若是清點的話,我們會以清點的數量來扣」、「( 法官問:你今日所提出的作帳資料set代表為何?)set 代表個數,$代表元。所謂扣款不良品11%(數量的11 %),就是不良品太多了,我們以11%來計算,再乘上 單價,作為應扣款的金額。以表格一來講,扣款不良品 的傭金是3萬1279元,計算式如我上面所載」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31頁)。是由證人王嬰宣及江 宜儒之上揭證述可知: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交易之模式 為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大陸工廠出貨之數量及金額至揚 彭公司,由揚彭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出資後,以揚 彭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大陸之廠商;至於揚彭公司商請被 告先行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之金額是多少?揚彭公司與 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及總金額為何?揚彭公司應交 予原告或被告之佣金、貨款總計金額為何?被告透過揚 彭公司所匯出予大陸廠商之款項多少?均因無統計資料 ,而不清楚;又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 ,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38萬元(換算新臺幣 1,860,100元),然被告僅匯70萬元,由原告代墊貨款
1,160,100元;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 付貨款人民幣24萬元(換算新臺幣1,182,960元),然 被告僅匯90萬元,由原告代墊282,660元,總計原告代 被告墊付貨款1,443,060元等情,證人亦明確表示並不 清楚。另原告所稱:揚彭公司訂貨之總數量是否為916, 880個?以及損壞之玻璃產品多少?等,證人亦證述此 部分未有統計,無法確定。證人江宜儒僅得確定揚彭公 司於拆櫃清點貨物時,有發現短少者,會加以紀錄,並 以清點之數量來扣款;若是不良品數量很多,揚彭公司 會以趴數來扣;揚彭公司曾因有不良品之貨物,先後於 103年1月27日扣款17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元 ,103年1月27日扣佣31,279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 元等情。是顯然無法印證原告所稱:被告侵占原告代墊 之貨款合計1,443,060元,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 玻璃製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90元佣金,而遭被告 侵占2,087,650元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顯然無據。 ⑶原告對於上揭主張,雖提出原證1之「陳守福應付工廠 」金額統計表影本、原證2之「工廠應付陳守福」金額 統計表影本、原證3之證人彭運平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 、原證5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 至9、11至16頁)。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原證1之「 陳守福應付工廠」金額統計表影本及原證2之「工廠應 付陳守福」金額統計表影本,全然未顯示上揭文書之製 作人為何,亦未顯示其來源與製作之目的、時間、明細 及緣由;亦無事證證明與本件三方合作交易之情事有何 關聯,且未顯示被告有何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情事,難 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證人彭 運平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上 揭2,087,650元款項云云。然依證人彭運平、王嬰宣及 江宜儒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根本連進口貨物之實際數 量?瑕疵貨品之數量?全部扣款之金額?揚彭公司給付 被告之金額?等,均無一有任何統計資料加以確定,何 來有所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是由此可知,本件 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及請求全然無據,自無可採。 ⑷又本件兩造及揚彭公司之負責人彭運平、證人王嬰宣及 江宜儒等均對於上揭合作期間,為三方合作之關係,對 於大陸廠商之貨款係由被告先予墊支,其後才由揚彭公 司支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準此以言,倘原告對於貨款 有墊支之情形,終歸應向揚彭公司請求才是,故本件實 有賴三方透過對帳之方式,始有釐清事實之可能。本件
訴訟進行中,兩造原均同意由本院所函請臺中會計師公 會推薦之會計師就揚彭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瑕 疵貨品總數及扣款金額?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墊支貨款 及佣金?等情,就揚彭公司所提供之全部帳冊、文件及 匯款資料等,進行對帳釐清(參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 、231頁;卷二第22頁);然其事後原告卻不願繳納會 計師之鑑定費用,進行對帳鑑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之 上揭主張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再者,證人彭運平、彭 運平、王嬰宣及江宜儒於上揭證述時,亦均明確表示並 不知原告有任何墊支貨款之情事。由此可見,負責為三 方墊付貨款資金之被告,顯均已依約出資交予揚彭公司 匯予大陸廠商貨款,而未有任何積欠不足之情事,原告 之上揭主張顯欠缺任何之事證,難以採信。況原告亦自 承:103年6月30日之計算單(參本院卷二第23、24頁) 所載之0.25,是由原告所計算無訛,原告同意揚彭公司 透過被告交付伊之佣金改為0.25元,是因大陸廠商之不 良品太多所致(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顯見原告所 稱被告應給付每個產品1元佣金之主張,亦與事證不符 ,且其並未將瑕疵貨品遭揚彭公司扣款之部分扣除,即 逕為主張,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1,443, 060元、佣金644,590元,合計2,087,650元等情,顯然無 據,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 8萬7650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 1,443,060元、佣金644,590元,合計2,087,650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2,087,6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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