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4號
TCDV,104,訴,13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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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宗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朱燡雯
被   告 蔡端
      陳秀花
      詹麗玉
      葉林麗珠
      林加得
      陳文龍
      吳慧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上八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洪秋菊
      溫向明
      廖至平
      蔡秋菊
      黃心阿
      程李秀美
      季正杰
      牛孟娥
      吳茉莉
      洪文進
      林月霞
      蔡嬿
      陳萬壽
      詹銘鑫
      程寶台
      林昆標
      林進倉
      賴嘉東
      林進宏
      陳晉德
      林兆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宗熙及被告洪文進林月霞蔡嬿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宏陳晉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菊、盧溫向明廖至平蔡秋菊黃心阿程李秀美李正杰牛孟娥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林兆啟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06.11平分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林麗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陳秀花陳文龍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秋菊等三十人為被告, 然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黃熾堯於起訴後(即民國103年11月 26日)已將其持分出賣與被告林兆啟,且被告林兆啟亦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2月9日)經由拍賣取得共有人蔡麗 娟之持分,是原告追加林兆啟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秋菊溫向明蔡秋菊、程李 秀美、季正杰牛孟娥吳茉莉洪文進林月霞蔡嬿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 宏、陳晉德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938.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 ,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
㈡茲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繪製 分割圖。即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為105年5月31日 105年土測字0530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即甲案),依被告 曾秀蘭等八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為105年7月28日105年 土測字0743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即乙案),表示意見如下 :
⒈如甲案之分割圖,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B」、「C 」各部分土地,正前方(即北面)均面臨道路(即中沙路 164巷4弄),通行無礙,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因面 積617.9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九名共有人維持共有,若使其等分在系爭土地 西側靠編號「D」之通道,可方便將來之規劃與利用。編 號「B」部分,由如附表三所示十三位共有人維持共有, 面積僅174.7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則由如附表四 所示八位共有人維持共有,面積為106.11平分公尺,僅足 規劃一戶建物,不可能再予細分利用,且其靠北面,均臨 現有巷道,可依法申請建築使用,編號「C」部分,靠東 側現有同段1168至1171等地號鄰地,留有對外通行巷道, 故「C」部分,亦為二面臨路,職是,就被告曾秀蘭等八 人所分得「C」部分,並無不利。至於編號「B」部分,共 有人林兆啟已表明同意分割後,分配在編號「B」位置( 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上開甲案分割方 案,應屬本件系爭土地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意願。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及應有 部分,不僅與其各原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兩造所分得 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通行無礙,甚且分割後,兩 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以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任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 經濟效用情形,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兼顧兩造 利益,應屬合理公平之最適方案。
⒊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林麗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 等六人曾主張其等原本攤位使用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側, 即如乙案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C」位置,惟其等



並無任何分管契約或原本分配攤位位置之證明,且依實務 見解,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系爭土地 上之攤位,從設置至今從未使用,均已廢棄,往後亦不可 能作為攤位使用,再查,原告與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 林麗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陳秀花陳文龍等人及 另有兩造其他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 考慮地上物問題(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故,兩造共有人就原本攤位使用位置,應不在本件分 割共有物考量之列。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影響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無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洵屬有 據。
⒋綜上所陳,本件以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即龍井地政 事務所繪製為105年5月31日105年土測字053000號土地測 量成果圖所示,為最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兼顧 兩造利益之合理公平之適宜方案。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353地號,地目:建,面積938.50平 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105年土測字0530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7.96平方公尺,由原告周宗熙 、被告洪文進林月霞蔡嬿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宏陳晉德等九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17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菊、盧溫 向明、廖至平蔡秋菊黃心阿程李秀美李正杰、牛孟 娥、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林兆啟等十三人,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06.11 平分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林麗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陳秀花陳文龍等八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由全體 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季正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104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為:我的部分想出賣,目 前土地上面有地上物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㈡被告黃心阿陳述略以:同意採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願分入 被告曾秀蘭等八人之區塊。
㈢被告林進倉賴嘉東林進宏洪文進蔡嬿林月霞、林 昆標、陳晉德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 104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 即如附圖甲案,分割後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詳見同日 表示意見狀所載)。




㈣被告林兆啟則陳述略以:同意採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 ㈤被告廖至平則陳述略以:同意採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 ㈥被告曾秀蘭等八人則以: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固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有通路,無礙將來之通行。然就附圖甲案所示原告等 人保持共有之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最大,高達 617.96平方公尺,其面積最大將來可利用之彈性愈高,客 觀之市場經濟價值亦高。倘再依照甲案之方式分割土地, 則該編號A部分土地將成為雙面臨路,除正面有中沙路164 巷4弄外,西面又臨編號D之二米巷道,其將來之市場價值 將再攀升,與分配到編號B、C部分之共有人間價值將有落 差,故就甲、乙兩分割方案比較之,附圖甲案並非妥適之 方案。
⒉本件應以附圖乙案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①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論編號A、B、C部分均面臨道路 ,故通行無礙。
②惟就附圖乙案之編號B部分(面積174.78平方公尺,共 有人洪秋菊溫向明廖至平蔡秋菊黃心阿、程李 秀美、季正杰牛孟娥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 寶台、林兆啟等十三人),若繼續維持共有,則可合於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面 路寬7公尺以下者,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 深度為12公尺基地之要求,而可供建築使用。 ③至於被告曾秀蘭等八人所分配之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 部分,因系爭土地原作為市場攤位使用,被告曾秀蘭等 八人於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依照攤位分配使 用位置有分管使用於西側,故被告曾秀蘭等八人分配於 編號C部分,較合於以往攤位之使用位置。且因編號C部 分為分割方案中面積較小之區塊,縱依附圖乙案之分配 位置,編號C部分有雙面臨路之情形,將來亦不致與其 他部分有明顯之價值落差。
⒊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照附圖乙案方式為分割 ,除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且均可建築使用外,相 對於附圖甲案而言,系爭土地在經濟價值之分配上較為公 平,請准依附圖乙案為分割。
㈦被告洪秋菊溫向明蔡秋菊程李秀美牛孟娥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等人則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 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1353地 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兩造間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353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林兆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1353地號 土地採如附圖甲案分割後仍願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 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詳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其次,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林麗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陳秀花陳文龍等八人慮及各共有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小,若分割為單獨所有,較不利於經濟上 利用,故於本件審理期間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提出同意書8份在卷可稽;再者,被 告洪文進林月霞蔡嬿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 宏及陳晉德等八人亦於本件審理期間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與原告計九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有表示意見 狀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即於分 割後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353地號土地目前存留搭 有石綿瓦之遮與棚架,棚內設有攤位並堆放鐵架等雜物,另 有「中央八卦台玄聖宮」之鐵皮造道觀一棟,且系爭土地西 側、北側及東側皆有巷道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 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前開道觀為第三人占用中,至於攤位則仍處 於荒廢中並未使用,又原告與被告曾秀蘭吳慧貞葉林麗



珠、詹麗玉蔡端林加得陳秀花陳文龍等人及被告林 兆啟均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考慮 地上物問題等語(詳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系爭1353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亦核與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內容相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觀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如附圖甲案、被告曾秀蘭等八人所支持之前揭如附圖乙 案分割方案,本院認上開二案分割方案皆為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三區塊,且分割後各區塊均可面臨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 4巷4弄巷道,又編號A及C部分土地可再有一側面臨巷道,而 上開二分割方案僅在於分配之位置不同,惟因原告與被告洪 文進、林月霞蔡嬿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宏陳晉德等計九人,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及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因面積達617.9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三分之二,且其等分在系爭土地西側臨近編號「D」部 分之通道,可方便將來之規劃與利用,有助於系爭土地整體 經濟上之效益。至於被告曾秀蘭等八人,按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C部分及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因其面積僅106.11 平方公尺,顯較前開編號A部分土地為小,且僅足規劃一戶 建物,不可能再予細分利用,又其靠北面,臨現有巷道,可 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其東側現有同段1168至1171等地號鄰地 所留有對外通行巷道,故編號C部分,亦為二面臨路,職是 ,就被告曾秀蘭等八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而言,並無不利。 另被告曾秀蘭等八人所辯稱價值有落差云云,實因共有人所 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差異,是其此部分所辯,殊乏憑據,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洪秋菊等十三人,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 號B部分及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林兆啟表示 同意,另被告廖至平黃心阿固曾到庭表明欲參與原告之編 號A部分與之一同維持共有,或參與被告曾秀蘭等八人之編 號C部分與之一同維持共有,但皆因其等應有部分過小,而 遭到拒絕等情,業經陳明在卷,至其餘共有人皆未到庭陳述 或未提出書狀表明意見,然就如附圖甲案之編號B部分,面 積174.78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秋菊溫向明廖至平、蔡秋 菊、黃心阿程李秀美季正杰牛孟娥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林兆啟等十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既可合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其建築基地最小寬 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基地之要求,而可供建築使 用,就被告洪秋菊等十三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而言,並無不 利。另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編號D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



,現為2米巷道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是本院考量共有人意見及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 面積及分割後地形觀之,及分割後各自均可充分利用,且系 爭土地北側均可面臨馬路,另東、西側亦有巷道可供通行使 用,及就兩造之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因原告及被告洪 文進、林月霞蔡嬿林昆標林進倉賴嘉東林進宏陳晉德等人合計占系爭1353地號土地持分3/2,故認為採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確可將系爭土地效益發揮 到最高,且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 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故以整體而言,原告主張依附 圖之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
│ 1 │周宗熙 │ 106/1440 │ │
├──┼────┼──────┼──┤
│ 2 │洪秋菊 │ 1/72 │ │
├──┼────┼──────┼──┤
│ 3 │林兆啟 │ 2/72 │ │
├──┼────┼──────┼──┤
│ 4 │曾秀蘭 │ 2/72 │ │
├──┼────┼──────┼──┤




│ 5 │溫向明 │ 1/72 │ │
├──┼────┼──────┼──┤
│ 6 │蔡端 │ 1/72 │ │
├──┼────┼──────┼──┤
│ 7 │陳秀花 │ 1/72 │ │
├──┼────┼──────┼──┤
│ 8 │詹麗玉 │ 1/72 │ │
├──┼────┼──────┼──┤
│ 9 │廖至平 │ 1/72 │ │
├──┼────┼──────┼──┤
│ 10 │黃心阿 │ 1/72 │ │
├──┼────┼──────┼──┤
│ 11 │程李秀美│ 1/72 │ │
├──┼────┼──────┼──┤
│ 12 │葉林麗珠│ 1/72 │ │
├──┼────┼──────┼──┤
│ 13 │李正杰 │ 1/72 │ │
├──┼────┼──────┼──┤
│ 14 │牛孟娥 │ 1/72 │ │
├──┼────┼──────┼──┤
│ 15 │吳茉莉 │ 1/72 │ │
├──┼────┼──────┼──┤
│ 16 │林加得 │ 1/72 │ │
├──┼────┼──────┼──┤
│ 17 │洪文進 │ 1/72 │ │
├──┼────┼──────┼──┤
│ 18 │蔡秋菊 │ 1/72 │ │
├──┼────┼──────┼──┤
│ 19 │林月霞 │ 19/216 │ │
├──┼────┼──────┼──┤
│ 20 │蔡嬿 │ 16/216 │ │
├──┼────┼──────┼──┤
│ 21 │陳萬壽 │ 1/72 │ │
├──┼────┼──────┼──┤
│ 22 │詹銘鑫 │ 1/72 │ │
├──┼────┼──────┼──┤
│ 23 │程寶台 │ 1/72 │ │
├──┼────┼──────┼──┤
│ 24 │陳文龍 │ 1/144 │ │
├──┼────┼──────┼──┤




│ 25 │林昆標 │ 19/216 │ │
├──┼────┼──────┼──┤
│ 26 │吳慧貞 │ 1/72 │ │
├──┼────┼──────┼──┤
│ 27 │林進倉 │ 265/1440 │ │
├──┼────┼──────┼──┤
│ 28 │賴嘉東 │ 159/1440 │ │
├──┼────┼──────┼──┤
│ 29 │林進宏 │ 1/144 │ │
├──┼────┼──────┼──┤
│ 30 │陳晉德 │ 7/144 │ │
├──┴────┼──────┼──┤
│ 合計 │ 1/1 │ │
└───────┴──────┴──┘
附表二(A部分、面積619.09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
├──┼────┼──────┼──┤
│ 1 │周宗熙 │ 53/495 │ │
├──┼────┼──────┼──┤
│ 2 │洪文進 │ 2/99 │ │
├──┼────┼──────┼──┤
│ 3 │林月霞 │ 38/297 │ │
├──┼────┼──────┼──┤
│ 4 │蔡嬿 │ 32/297 │ │
├──┼────┼──────┼──┤
│ 5 │林昆標 │ 38/297 │ │
├──┼────┼──────┼──┤
│ 6 │林進倉 │ 53/198 │ │
├──┼────┼──────┼──┤
│ 7 │賴嘉東 │ 53/330 │ │
├──┼────┼──────┼──┤
│ 8 │林進宏 │ 1/99 │ │
├──┼────┼──────┼──┤
│ 9 │陳晉德 │ 7/99 │ │
└──┴────┴──────┴──┘
附表三(B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
├──┼────┼──────┼──┤




│ 1 │洪秋菊 │ 1/14 │ │
├──┼────┼──────┼──┤
│ 2 │溫向明 │ 1/14 │ │
├──┼────┼──────┼──┤
│ 3 │廖至平 │ 1/14 │ │
├──┼────┼──────┼──┤
│ 4 │蔡秋菊 │ 1/14 │ │
├──┼────┼──────┼──┤
│ 5 │黃心阿 │ 1/14 │ │
├──┼────┼──────┼──┤
│ 6 │程李秀美│ 1/14 │ │
├──┼────┼──────┼──┤
│ 7 │李正杰 │ 1/14 │ │
├──┼────┼──────┼──┤
│ 8 │牛孟娥 │ 1/14 │ │
├──┼────┼──────┼──┤
│ 9 │吳茉莉 │ 1/14 │ │
├──┼────┼──────┼──┤
│ 10 │陳萬壽 │ 1/14 │ │
├──┼────┼──────┼──┤
│ 11 │詹銘鑫 │ 1/14 │ │
├──┼────┼──────┼──┤
│ 12 │程寶台 │ 1/14 │ │
├──┼────┼──────┼──┤
│ 13 │林兆啟 │ 1/7 │ │
└──┴────┴──────┴──┘
附表四(C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
├──┼────┼──────┼──┤
│ 1 │曾秀蘭 │ 4/17 │ │
├──┼────┼──────┼──┤
│ 2 │吳慧貞 │ 2/17 │ │
├──┼────┼──────┼──┤
│ 3 │葉林麗珠│ 2/17 │ │
├──┼────┼──────┼──┤
│ 4 │詹麗玉 │ 2/17 │ │
├──┼────┼──────┼──┤
│ 5 │蔡端 │ 2/17 │ │
├──┼────┼──────┼──┤




│ 6 │林加得 │ 2/17 │ │
├──┼────┼──────┼──┤
│ 7 │陳秀花 │ 2/17 │ │
├──┼────┼──────┼──┤
│ 8 │陳文龍 │ 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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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