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劉昭騏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中簡字第3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昭騏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邀同曾 俊陵(即原審被告之一,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為一般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及借款期 間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利息按被上訴 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2% 計算,且隨被上訴人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以每1 個月為1 期, 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2 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借款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 付,詎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56,379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於就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起訴聲明:上訴人劉昭騏應給付被上訴人256,379 元,及自 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曾俊 陵給付之。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
㈠依金管會96年6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00180320 號函有關 身分證文件查核及留存方式補充說明,金機構受理開戶,應 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第二說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 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自100 年7 月25日起,營業單位 受理民眾開立個人戶,於核對客人出示之身分證與第二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無誤後,無須留存第二證件之影本,亦毋須拍 攝第二證件之影像,第二證件查核紀錄留存方式如下:①臨 櫃開戶:經辦人員一律在「開戶作業檢核表」第1 註記第二 證件之名稱及號碼/卡號,經辦人員、覆核主管應於開戶作 業檢核表下方「經辦」、「主管」欄位簽名。②非臨櫃開戶 :「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一律在「存款作業往來申請書 」內頁空白處註明第二證件之名稱及號碼及卡號,該核對人 及覆核主管並應在其旁簽章確認。被上訴人於核對上訴人出 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之資料無誤,並確認為上訴人本 人後,留存身分證影本,並加註上訴人之健保卡號碼「0000 -0000-XXXX」(詳細號碼詳卷,以下同此),符合前揭開戶 程序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確有依規定核驗及留存 相關文件。
㈡上訴人辯稱係遭曾俊陵盜用身分證,並冒簽及冒名貸款,然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為上訴人所親簽,非他人所冒簽,則上訴人自應就身分證遭 曾俊稜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一、於原審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上「劉昭騏」簽名及印文,不 是伊本人的簽名及印章,況且伊沒有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帳 戶,並不曉得系爭款項匯入哪個帳戶。再者,伊於102 年4 月間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之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服役 ,而依假卡及登記簿顯示伊於102 年4 月16日為在營,沒有 辦法出營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
㈠按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 金管會)規定及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開立帳戶之人需提供雙 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並於開戶時建立開戶影像 檔(金管會102 年1 月23日經管銀法制第00000000000 號函 ),依此,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峻嘉並未依照上開規定辦
理開戶,此由申請貸款資料可證。從系爭借款帳戶存摺對帳 單、還款資料,可看出系爭借款帳戶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 103 年7 月10日期間,每月均會固定存入13,000元,而該存 入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俊陵),而上訴 人之身分證未遺失,其與曾俊陵在借款當時,彼此為同事, 上訴人身分證置於辦公桌之抽屜未上鎖,應係由曾俊陵冒上 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否則,若是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按月攤還本息,又何需由系爭借款中無任何利益之曾俊陵, 自其郵局匯入系爭借款帳戶供清償本息?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甲乙類上訴人字跡 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曾俊陵既是刻意臨摹上訴 人簽名,鑑定單位自無法判別字跡不符,故上訴人既未在被 上訴人開戶及申辦貸款,自無須負擔清償債務。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 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曾俊陵給付之。 ㈡訴訟費用貳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劉昭騏負擔,如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曾俊陵負擔。㈢本判決得 假執行。」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邀同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劉昭騏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開設之系爭借款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借款期間自102 年 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 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2 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借款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 付,詎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56,379 元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身分證、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5、16至21、63至82頁),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於被上訴 人銀行開戶及借款?㈡上訴人應否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李峻嘉於104 年1 月28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上 對保欄內「李峻嘉」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為?)是的。」、 「(問:〈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你在何時、何地與何人進 行對保?)102 年4 月16日早上,於成功嶺外的便利商店, 與劉昭騏及曾俊陵對保。」、「(問:你於對保當時,與你 對保之人,有無提供任何有照片之證件供你核對身分?)有 ,公司規定要看過客戶的身分證正本,對保的程序要確認是 否為身分證本人,客戶申請借款時,會提供身分證影本。」 、「(問:請你確認目前在庭的劉昭騏是否為與你對保之人 ?〈請劉昭騏舉手,供證人辨識〉)是的。」、「(問:對 保當時,劉昭騏有無提供身分資料供你核對?)有,劉昭騏 拿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當時伊有劉昭騏的身分證影本,伊 核對的結果當時劉昭騏拿給伊身分證正本與伊持有的劉昭騏 身分證影本是一樣的,而且伊核對的結果,來的人與身分證 上照片是一樣的。」、「(問:〈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 上記載對保地點為烏日區成功嶺何意?)是在成功嶺大門口 外的便利商店對保,當時有3 個人,伊、劉昭騏及曾俊陵, 曾俊陵有拿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伊核對的結果與伊持有曾 俊陵的身分證影本一樣,來的人與身分證照片上是一樣的。 」、「(問:〈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內 『劉昭騏』、『曾俊陵』簽名及印章是由何人、何時、何地 所為?)102 年4 月16日,由劉昭騏及曾俊陵於成功嶺外的 便利商店,在伊面前簽名、蓋章」、「(問:102 年4 月16 日借款契約書上劉昭騏的印文是誰蓋的?印章是怎麼來的? )印章是來跟伊對保的人自己拿出來的,印文是那個人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 ㈡再依金管會96年6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00180320 號函(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有關身分證文件查核及留存方式補充 說明,金機構受理開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第 二說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自10 0 年7 月25日起,營業單位受理民眾開立個人戶,於核對客 人出示之身分證與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無誤後,無須留存 第二證件之影本,亦毋須拍攝第二證件之影像,第二證件查 核紀錄留存方式如下:①臨櫃開戶:經辦人員一律在「開戶
作業檢核表」第1 註記第二證件之名稱及號碼/卡號,經辦 人員、覆核主管應於開戶作業檢核表下方「經辦」、「主管 」欄位簽名。②非臨櫃開戶:「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一 律在「存款作業往來申請書」內頁空白處註明第二證件之名 稱及號碼及卡號,該核對人及覆核主管並應在其旁簽章確認 。被上訴人於核對上訴人出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之資 料無誤,並確認為上訴人本人後,留存身分證影本,並加註 上訴人之健保卡號碼「0000-0000-XXXX」,符合前揭開戶程 序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峻嘉確有依上開規定核 驗及留存相關文件。
㈢再稽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 有在太平宜欣郵局開設帳戶,並且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 書人」欄內「劉昭騏」簽名,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於104 年4 月20日以中管字第1041801048號函檢送太平 宜欣郵局儲戶姓名「劉昭騏」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內「劉昭騏」簽名,以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8日以陳報狀檢送 信用卡申請書上聯名卡同意條款之「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 欄內「劉昭騏」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甲類即原告提出 「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劉昭騏」字跡,與 乙類即太平宜欣郵局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之「儲戶姓名」欄內「劉昭騏」字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名卡同意條款之「正卡 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劉昭騏」字跡,其字體結構、起筆 及連筆方式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412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3 、154 頁)。
㈣另依據證人曾俊陵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為 何會從102 年5 月到103 年7 月10日每月從你的郵局帳戶轉 帳到上訴人的新光帳戶,金額大約都是一萬三千多元?)償 還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貸款的借款。」、「(問:既然是上 訴人的借款為何由你還?)因為當時是他借我這筆錢投資。 我後來投資失利信用不好,所以無力償還。」、「(問:在 102年4月上訴人將他的信用貸款借給你,是他主動還是你主 動?)是我主動跟他借。」、「(問:你如何知道上訴人有 這筆錢?)因為我是這筆借款的保證人。」、「(問:當時 辦理貸款在何處?)成功嶺外面的超商,由我跟上訴人去的 ,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問: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身分證的影本都是上訴人自己提出?)是。」、「(問:你 保證的部分是自己提出證件並簽名?)是。」、「(問:你 103年7月以後無法付款,有無跟上訴人提這件事?)有,我 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我目前沒有能力還,以後有能力再清償 。當時上訴人問我,跟銀行如何談,是否將這筆款項由我承 擔,新光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這筆債務是我花掉 的,沒有談到條件,後來就不了了之。」、「(問:上訴人 新光銀行的存摺〈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及印章是 你保管?)我只有保管存摺及金融卡。印章我忘記有無保管 。」、「(問:上開上訴人新光銀行提領資料是你提領?〈 提示原審卷第16-18頁並告以要旨〉)是。」、「(上訴人 問:是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向我說明借款事宜,是否當 初有簽訂所謂欠款或投資合約或是相關書面資料?)沒有書 面契約,時間忘記了,我們是在辦公室聊天時講的。我說我 要投資,我問上訴人要不要投資,後來這筆款項是上訴人去 貸款,由我來清償。」、「(上訴人問:於對保當日是否由 上訴人與你一同前往對保,於何時、何地?)日期忘記了, 是上訴人與我一起去對保,在成功嶺下的一個便利商店。」 、「(上訴人問:是否有除銀行人員以外的人員知悉對保事 宜?)沒有,就我們三人,就是我、上訴人及銀行對保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正面、118頁背面至119 頁正面);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儲字 第1050041243號函及所附之曾俊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67至81頁),該帳戶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6月 4日,期間每月均有一筆13,000元(另加計手續費為15元) 跨行轉出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帳戶內,至10 3年7月分別有 二筆1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3,00 0元(另加計手 續費15元)跨行轉出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帳戶內。顯見當初 係由證人曾俊陵與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再由證人 曾俊陵運用及償還借款,否則,證人曾俊陵就系爭借款僅是 立於一般保證人地位,並非主債務人,若非與上訴人有前揭 由其償還借款之約定,何以需每月固定跨行轉帳入系爭借款 帳戶以供清償系爭借款?且證人曾俊陵上開證述系爭借款當 初核貸情形,亦與證人李峻嘉前開證述相輔,堪認證人曾俊 陵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㈤再觀諸上開證人李峻嘉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2 年4 月16日與上訴人、曾俊陵2 人進行對保之過程,且關於被上 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及印文 係由上訴人、曾俊陵2 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乙節,與上開字跡 鑑定結果相符,是上開證人李峻嘉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邀同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證人李峻嘉與上訴人 、曾俊陵2 人完成對保手續。且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 」第1 條記載:「一、甲方(指劉昭騏)向乙方(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 ,由乙方按下列第㈠款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交付:㈠肆 拾萬元整撥入甲方在乙方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等語,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記載 :戶名劉昭騏、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4 月 16日放款轉入400,000 元等情,互核一致,足見被上訴人已 依約於102 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借款帳戶內,作 為借款之交付。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 條記 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目前每月攤還$12628 元。」等語,及依原告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記載:戶名劉昭騏,核貸金額400,000 元 ,繳息迄日103 年6 月16日,現貸餘額256,379 元等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記載:戶名劉昭騏、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6 月4 日存入12,000元後, 存款餘額為13,817元,並於同日支出放款本息12,681元後, 存款餘額僅剩1,136 元,自此即無存入款項及繳納放款紀錄 等情,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款項自103 年6 月16日起未按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 元。
㈥至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雖於104 年6 月17日以陸十常人字第 1040001607號函表示:劉昭騏102 年假卡登載於102 年4 月 16日應為在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然觀諸該 函文後附假卡影本記載內容,充其量僅得顯示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沒有請假紀錄,尚無法排除其以公差等其他事由 出入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所屬營區之可能性。另上訴人所提 102 年4 月16日「步兵一0四旅(二號門)人員、車輛進出 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影本之「姓名」欄內雖無記載劉昭騏, 然觀諸該登記簿之「備考欄」記載「等3 員」字樣,及上訴 人於104 年7 月15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提 示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班本』、『車號』、『等3 員』 ,何意?)班本部的意思是內政部替代役所屬單位,車號是 指開車進出,等幾員是指車上有幾人。」、「(問:車內人 員是否會全部登記?)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正 面),足見該登記簿並未針對每1 個出入營區人員逐一紀錄 其姓名,自難僅據該登記簿記載內容而逕認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6日未曾出入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所屬營區。 ㈦綜上以析,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昭騏邀同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劉昭騏向被 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撥入系爭借款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以每 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 上訴人已依約於102 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借款帳 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上訴人劉昭騏自103 年6 月16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 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曾俊 陵為一般保證人,於就上訴人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 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昭騏應給 付被上訴人256,379 元,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劉昭 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曾俊陵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劉昭騏給付前揭本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上訴 人劉昭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曾俊陵代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劉昭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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