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26號
104年度婚字第74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趙文福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琪婷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 、六項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反請求,請求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離婚,合併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嗣被告復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 、合併聲請,及反請求原告所提之反請求與合併請求、聲請 、追加,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離婚部分:
1.兩造於一○三年九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女、一○四年四月六日生)。兩造於一○○年間認識 交往,交往後未久被告即至原告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擔任 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交 往期間被告曾於一○二年懷孕,原告希冀被告可以生下子 女,但被告最終卻執意人工流產,嗣被告於一○三年再次 懷孕,原告堅決保有被告腹中胎兒,期為能給予被告及子 女之身分保障。兩造商議結婚相關事宜,被告還自行書立 婚前協議要求原告簽署,惟原告並未同意,後兩造於一○ 三年九月十日登記結婚。婚前兩造並未同居,婚後被告未 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被告至多僅偶爾至原告住所同住 一、二天,其餘時間均與被告之母同住。每當被告至原告 住所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之母,甚至係偶爾回娘家之原 告胞姐、胞妹均不友善,原告本以為僅係被告尚未融入原 告一家之生活方式而已。豈知被告除阻撓原告與前妻所生 兩名子女之互動聯繫外(例如將原告手機中兩名子女電話 設為來電黑名單,使原告無法接通子女之來電),更以不 正常、不合倫理之口吻解讀原告與手足間之互動,實讓原 告感到錯愕,對於被告不合常理的反應及態度,也只能多 加容忍及包容。
2.嗣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生產,生產及住院費用共 七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住院期間購買月子餐以照顧被告身 體。為讓被告在生產後能受到良好照顧,在被告出院後先 入住漾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十二天共花費四萬八千元,後則 再入住優質產後護理之家花費九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且 各式產婦及子女所需生活物品均由原告支應,此等費用原 告皆不曾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將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至月子中心接回後,本欲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帶往原告住處。但因原告之母身體欠 安,無法協助幫忙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因此原
告方詢問被告得否先暫回娘家居住。然因被告不願意,原 告遂暫將被告帶往公司休息。詎被告竟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對原告提出遺棄之告訴,被告之母還偕同兩男兩女前來 公司叫囂謾罵,後原告僅得請出自己三哥及三嫂前來安撫 被告及被告之母。當日原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攜 回原告住處,方終止被告之母之惡意及無理指控。 3.返回住處後,原告表示原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已處於要 申請看護之程度,因此原告之母無法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看顧原告之母,僅係希望 被告能好好照顧自己跟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豈知被告竟在 入住兩週後,突發訊息告知欲攜同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返回 娘家,原告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將所有物品全部帶走。嗣 更表示欲離婚之意,原告原以為此僅係被告情緒不穩之表 述。豈知被告先是書立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後則係由被告 之母外人要原告出面商議離婚,稱:倘若原告不出面商議 離婚即要找記者、會到原告住處死在原告家,再不就要原 告母親一命換一命。故原告在受不了被告及被告之母之騷 擾跟恐嚇後,先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被告之母克制自己 之行舉,後再依被告意願撰擬離婚協議書,為的就是不想 持續受被告及被告之母恐嚇脅迫之高壓下生活。然被告在 收到離婚協議書後,竟不願意出面簽署協談。縱使原告念 及兩造都係二婚本想好好維繫,但經被告及被告之母之反 覆折騰跟攪擾,原告已無信心再維持婚姻。
4.觀諸被告之行止,即可知悉被告對兩造之婚姻顯然無任何 信賴基礎存在,不僅對原告之母毫不關心,對原告照顧手 足竟採取污衊之口吻攻擊。再者,兩造婚前被告容許被告 之母前來原告公司叫囂就不在追究,但於婚後竟仍以莫須 有罪名加諸於原告身上(指摘原告遺棄)。不僅任由被告 之母到處詆毀原告,更讓被告之母號召不明人士前來原告 公司擾亂,使原告身心受嚴重打擊。被告及被告之母所為 ,已使原告已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欲望。而兩造之婚姻關 係早已名存實亡,已陷於無從回復或修補之狀。綜上所述 ,依客觀之標準,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已達於任何人倘 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一○四年四月六日出生,出生前被告即 曾不斷表示要外出工作,此無非係因被告在婚前購買遠超 過自己能力得以負擔之不動產,宥於不動產即將過戶履約 。被告絲毫沒有將心思放在家庭及子女身上,於一○四年
六月三日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帶回娘家後,原告即跟褓姆 簽訂託育契約書,翌日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送至褓 姆家中。而被告當日即表示要外出工作賺錢以繳納貸款。 此後未成年子女趙彗妤週一至週四晚間,皆係由原告照顧 ,週五晚間至週日晚上方由被告照顧。惟被告常因個人因 素而要求原告在約定以外之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妤。 2.基於下述理由,可認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適合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家庭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目前與原告之母同住,原告之 姐妹雖已出嫁。但彼此手足融洽,原告之姐妹時常會回 家同聚,渠等皆係原告堅強之後盾,渠等亦均表示倘若 有需要必會協助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又原告之 母雖年邁且身體健康不比從前,但簡單的從旁協助看顧 子女亦無太大問題;反觀被告,伊之父母早已離異,雖 有弟弟及妹妹,但渠等之感情是否融洽不得而知。縱被 告之母與伊同住,但以被告之母身體健康及不穩定之情 緒狀況觀之,顯難協助看管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妤。 照顧子女之意願:原告當初委請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之 際係為趕緊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所做出不得已且傷害 最小之方式。無奈被告一再出爾反爾,原告心想為了未 成年子女趙彗妤將來的人生及顧慮渠身心發展之健全。 因此原告改以爭取單獨監護;反觀被告,伊也僅有在自 己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表明要求子女之親權,但在實 際傳送與原告之簡訊裡則表示「沒有能力照顧子女、當 奶媽的角色很累、我兼差無法顧妹」,顯見被告並無積 極爭取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意願。
友善父母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及被告之母不曾有任何恣 意謾罵或不敬之舉,始終保持善意溝通管道,否則原告 早已對被告之母聲請保護令。但反觀被告及被告之母, 不僅在外人面前說三道四,且從被告所發簡訊亦可知被 告對原告之胞妹、母親均有強烈敵意,還多次在褓姆面 前訴說原告不是,企圖塑造原告不利於婚姻及子女之形 象。
經濟能力部分:原告開設室內設計公司,擔任老闆且聘 請設計助理,有穩定之案源及收入,只要調配好工程進 度均可時時配合子女所需;反觀被告目前雖有工作,但 有高額房貸壓力,被告收入是否足以負荷子女生活所需 ,自有所存疑。再者,被告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但因 受雇於他人,難認能有額外的假期或時間可配合子女成 長所需。
綜合上開一切客觀事證,無論係原告之職業、品行、健 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或原告與子女間之情感等多 項因素均優於被告。基此,為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鈞院就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旋即於一○四年十月具狀反請求離 婚,且不論係在調解或審理期日,兩造均表示不欲繼續維 繫婚姻。在兩造無共同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下,自應准予 兩造離婚。
2.雖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該報告所憑理由雖 非無據。惟共同行使親權之前提要件乃係父母雙方仍保有 直接、通暢之溝通或聯繫管道。然目前兩造間唯一溝通橋 樑係屬間接方式,係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現任褓姆廖池玉作 為兩造溝通之中間人。且在各自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期間,均係自褓姆家接送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兩造並未 曾有何私下接觸或互動。是共同監護顯非本件最適切之監 護方式。再者,從訪視報告中可知悉,無論係被告或被告 母親對原告均具有強烈敵意。若是採取共同監護,縱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有關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行使之 方式,如就學、開戶、承保保險等重大事項下,基於被告 不願意配合提供在職證明讓原告聲請政府補助之前車之鑑 下,可預見日後有關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其餘重大權利事項 ,被告亦有消極不予配合之情況產生。是為求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利益,共同監護絕非是最合宜的是方式,自應以單 獨監護為第一考量。
3.被告表示伊係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主要照顧者,但以伊在 訪視報告中自陳月休八日,且需排班之情況下,被告自無 可能在既定照顧子女之期間內完全親自看顧子女(星期五 晚上至星期一早上)。且被告曾多次在自己應照顧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之時間,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 、一○五年一月一日、二日、十五至十七日請託原告照顧 子女。是被告主張:多係由伊照顧子女,顯與事實不符。 且二二八連假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褓姆住處接走子女,而 係由被告之母代為前往接送,在此之前亦多係由被告之母 代為接送子女。因此是否均係由被告親自照顧子女一節自 非無疑。且從「親愛寶貝成長日誌」中可發見,每當由被 告偕同子女住宿後,子女每每都會產生不良反應,不是撞 到頭就是尿布疹、感冒、被蚊蟲叮咬及情緒反應過大等情 ,何以原告看顧週一至週四皆不會有此情狀,但每當被告
帶回過夜後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即會狀況連連?是否由被告 親自照顧。此可向被告目前任職公司調閱排班紀錄表當可 一探究竟,基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自陳:伊有購買預售屋,目前每月須繳納約一萬多元 貸款。然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總價高達一千多萬,以被告 經濟基礎及賺錢能力而論,貸款金額絕非僅每月一萬餘元 ,以被告月收入三萬餘元來說顯然沒有能力再行負擔子女 生活費用。基此原告並不打算向被告主張任何子女扶養或 家庭生活費用。倘鈞院仍認有共同監護之必要,惟仍請鈞 院就子女重大權利事項,如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 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以子女為被保險 人投保各項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辦理 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開戶等事項,一併委由主要照顧 者即原告處理。
5.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鈞院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多係採 每月一、三週或二、四週週末進行探視、並就寒、暑假及 特定節日另行約定。但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暫且無 寒、暑假約定之必要性,且以被告目前工作需排休的狀況 下,要讓被告在探視期間內親自照顧子女顯屬不可能。且 探視權之行使乃係專屬於母親即被告之權利,不應由被告 母親或被告家人來代為行使該權利,是倘被告宥於排休之 因素未能親自看顧子女,自不應強行訂定於隔週週末連續 兩日探視子女。為使被告能親自看顧子女,為此原告乃建 議被告固定於每月之第二、四週週五下午七時至週日下午 七時,為探視子女時間。至於特定節日如:母親節、母親 生日、子女生日當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得由被告攜 同子女慶祝。而有關農曆年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 如一○七年、一○九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九時起,被 告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中午十二 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一○八年、一 一○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輪由原告與子女 同住,該假日中如逢被告原得探視時間,被告當日探視權 停止。
6.被告不但以前段婚姻來攻擊原告,還誆稱:原告有暴力及 酗酒之惡習,更不當聯想原告將對子女有不利之舉動。對 此,原告均予以嚴正否認。原告於前次婚姻中,確實曾與 前配偶間互有保護令之聲請,絕非如被告所言有暴力傾向 。是被告僅以此紀錄即率斷原告有暴力傾向,顯然係刻意 抹黑或塑造出不利於原告之形象。對酗酒一事原告更係否
認,原告雖會在工作後小酌啤酒,但此本即係一般正常生 活調適及排遣,難謂一有飲酒行為即謂酗酒,此乃被告過 份跨張的描述。且原告不否認前有為警查獲酒駕一事,斯 時原告配合警方調查,且如實繳納罰鍰,當無被告所稱酗 酒之情狀。至於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無論係「懷孕 期間原告不肯讓妻女回夫家」、「做月子中心期間LINE」 、「出月子中心後經報警後回到夫家期間」、「遭受原告 家暴後描述給阿姨討論」或「要求被告帶幼女」等,均係 被告個人主觀上情緒的抒發文字而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另程序監理人建議共同監護部分,因兩造在試行會面交 往時仍有阻礙,原告認為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 7.就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目前改由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姪女 共同看護及由外傭輔助看護部分: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從出 生迄今換過兩個褓姆,該兩名褓姆均是原告向彭婉如基金 會申請且一一審慎評估後才委請托育,且均由原告出面與 褓姆簽約及表示子女之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是原告與兩 任褓姆間之溝通維繫,均遠超過被告。前一任褓姆之所以 會請辭,無非係因被告總是將情緒壓力不當施加在褓姆身 上,致使褓姆不堪負荷而向原告請辭。未免造成褓姆之心 理壓力及恐懼,原告僅得另外再覓尋適切的人選;第二任 褓姆接手照顧子女後,與子女業已形成良好互動,無奈被 告與褓姆始終未能保有良好之溝通管道,且被告認第二任 褓姆照顧並非妥當,多次要求更換褓姆。未免造成褓姆照 顧子女上不必要之壓力,且未免被告再度失控將情緒加諸 在子女或褓姆身上,原告乃再次向基金會尋求協助。但找 尋適切褓姆並非易事,在未能找到適切的褓姆之前,由原 告擔任平日之主要照顧者(因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 子女所需),且原告母親及原告姪女、女兒、外傭均得以 輔助、協助照顧子女。因此,原告方暫自行照顧子女,但 目前仍係積極尋求適切之褓姆人選。
綜上所述,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辯以:
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無非以:被告對婚姻無信賴基礎 、對原告家人有不當言論,並損害原告名譽。惟原告所指 摘之情事,或無法證明,或與事實不符,且客觀上並未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尚不足
以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
2.被告係因婚後還在懷孕期間,原告不僅藉口要被告返回娘 家居住,且遲不肯將被告接回家中居住,於農曆過年時也 不願讓被告返回婆家團圓,甚至於年初二北上被告家中吃 完午飯即獨自趕回臺中,絲毫不顧被告之感受。因此,被 告情緒上稍有失控或言詞上稍有過當,應為情理之常。況 原告實為養子,與其家人並無血緣關係,而被告遭原告冷 漠相待。是被告雖有情緒上的不當言論,惟係因原告漠視 被告的情感上需求導致,自無法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僅此 乙次的不當言詞,客觀上亦不足達到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3.被告之母不僅介紹許多設計案客戶與原告,還將店面之廣 告招牌讓原告免費懸掛其尚侑公司招牌,現卻又胡亂指稱 :被告之母到其公司叫囂,實無所據。甚且,家人間相處 難免有意見不合之處,然原告竟將所有善意溝通均視為對 其之挑釁與指謫,益見原告所言實屬誇大渲染之詞。再者 ,原告先係被告無法融入其家人,即要求被告返回娘家待 產,甚至產後亦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趙彗妤送回娘家,其 行為與惡意遺棄之行為無異。且證人林文仲亦證稱「農曆 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黃琪婷的母親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被告 從坐月中心要出來,原告把被告接到公司去,沒有接回家 裡,被告的母親會擔心,所以到里內來找我作調解。當時 是到原告的公司調解,當天我們去的目的,是請原告把被 告母子妥善安置,協調中原告也有答應要另外購置房子或 接回家裡跟原告媽媽同住」、「沒有衝突,是站在善意的 調解角色,有跟兩造談過,請原告妥善安置被告母子,原 告也口頭承諾會妥善安置他們母子」、「當天我們跟原告 談,原告陳述說被告跟她母親,沒有辦法融入原告的家庭 ,被告願意跟原告回去家裡住,原告也陳述他母親身體狀 況不理想,所以要在外租房子給他們住的話,他就沒有辦 法過來照顧被告母子」。證人詹雅晴之證稱「是,我過去 他們家,就看到他們母女常常在哭。懷孕她都在娘家,我 不清楚她為什麼哭,我知道她住娘家」、「我有去過被告 的娘家,被告都在娘家,我常常去被告的娘家。我有看過 被告在家很無奈的樣子,因為當時懷孕肚子很大,感覺不 能回到原告家,我只有看到這樣,沒有聽過兩造陳述他們 的婚姻狀況」,均足證原告確實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 。因此原告名譽並無毀損之可能,縱外界對原告之行為有 所評價,亦是原告之行為所導致。故原告自無請求判決離 婚之權利。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原告顯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且依幼兒原則,及兩造實際照顧能力,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始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顯有瑕疵。
2.原告顯有下述非善意行為,而有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趙 彗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原告並非善意父母,未成 年子女趙彗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能由原告單獨 任之,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茲分述如下:
於一○五年清明連續假期,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四月五 日要帶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但實際上卻是要褓姆照顧, 可證原告實有阻撓妨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之行 為。且被告於工作之零散時間,雖非是被告照顧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之時間,即會前往褓姆家欲帶未成年子女趙 彗妤回家照顧,但褓姆卻是百般刁難。
原告於訪視時,表示擔心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太過頻繁與 被告相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太過依賴被告,無 法離開之擔憂想法,可見原告日後勢將阻止被告接近探 視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況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尚屬襁褓階 段,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然原告請求 鈞院酌定之探視權行使方式,卻係幾近剝奪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趙彗妤之會面交往時間,形同阻絕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見面相處的機會。
3.社工訪視報告雖記載: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自週五至週日則 是由被告接回。然被告是自週五至週一白天照顧未成年子 女趙彗妤,該社工訪視報告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星 期六、日皆係由被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故該訪 視報告所據之事實顯有錯誤。況週一至週四白天,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均係由褓姆照顧,而晚間方由原告接回同睡, 甚且於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原告亦係由褓姆陪同才能照 料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足見原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之能力,且非主要照顧者。故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顯有瑕疵。
4.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自出生後,均係由被告獨自照顧,因囿 於原告故意不給付薪資及家庭生活費用(薪水是計算至被 告剖腹生產當日,生產後勞保補助亦被要求負擔奶粉尿布 錢),被告方需外出工作以維持經濟。然被告為使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能享有父愛,仍要求原告共同尋找合適褓姆, 且週一至週四晚間再由原告接回同睡。因此,現未成年子
女趙彗妤之照顧模式為原告不當之行為所造成,目前被告 工作已穩定,並未維持繼續維持現況之必要。故社工訪視 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無變動之必 要,應不符合繼續性原則。
5.自被告懷孕、生產、做月子期間,甚至到因不堪原告同居 之虐待而返回娘家,原告對於被告溝通所傳之訊息,不是 不予回應,就是敷衍應答,可見原告實難以溝通,也難期 待原告在牽涉子女重大事項時,會與被告聯繫溝通。從而 ,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情,實不適宜 。況原告有非善意行為,已如前述。故未來監護上必要的 親權行使於時效性會難以達成,從原告過去行為觀之,兩 造離婚後應無法順利做合作之父母。故未成年子女趙彗妤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
6.再者,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在被告懷孕期間時,原告曾半 夜酒醉倒家門口,更在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酒駕而被 吊銷駕照,原告辯稱:僅係偶爾小酌,顯不可採。且依鈞 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對前妻 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 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原告於該離婚案件中亦係空言主 張:伊前妻廢弛家務、拒絕與原告同房,足見原告所言並 不足為憑。而原告雖表示對子女如何喜愛,但被告一再勸 誡原告為子女健康應該戒煙。然原告卻置若罔聞,每天抽 煙需達二包之多,甚至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滿身酒 味之狀況下,用力指被告之鼻子對被告吐口水,可見原告 有不良行為,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主要照顧者 。
7.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剛滿一歲,於幼兒時期特別要需要母親 照顧,而被告亦以母乳哺育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現被告亦 是自週五至週一白天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然原告卻是 在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白天活動時間將渠交由褓姆照顧,衡 諸被告並無任何不適任情形,依幼兒原則,未成年子女趙 彗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或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8.依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係約定未成年子女趙彗妤 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單獨認之,原告對子女則享有探視 權,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親權由被告行使已有 共識。但因原告對於扶養費用之給付不願負責,才會再修 改原協商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改由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權 利義務約定由雙方共同負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足
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主要照顧 者。原告現於離婚訴訟中請求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係用要求被告同意其離 婚條件之手段無疑。
9.至原告主張:在家庭支持系統部分,有家人支持,應屬臨 訟之言。蓋原告已經年近五十,故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成年 時,原告已經近七十歲,且原告每天必須服用控制高血壓 之藥物,因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成長過程中,依原 告之體力及健康狀況實無法給予充足之陪伴與照顧。甚且 ,原告僅與伊年邁母親同住,需經常往返中國附設醫院就 診,也需人陪同前往,根本無力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原告主張:其有家庭支持系統,灼然不實。反之,被 告之母身體健康,自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出生後即協助被告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感情良好。故被告於親職能力 的行使上顯有家人協助之可能,被告才是具備家庭支持系 統。另原告明知被告母親是因車禍意外住院,卻陳稱:被 告母親身因疾病住院開刀,顯示為故意誤導鈞院。 10.關於第一任褓姆蔣惠玲辭職之原因,是因原告不斷製作問 題,才使褓姆以健康因素請辭。況被告迄今仍和第一任保 母蔣惠玲有聯繫,若是被告所導致,第一任褓姆蔣惠玲豈 會與被告有善意之交流?且無論被告與第一任褓姆蔣惠玲 或第二任褓姆之聯繫都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生活狀 況為主,可證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有指摘褓姆之情形,純 屬虛偽。
11.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是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平 日由原告送媬姆照顧,週末由被告照顧。但原告最近未經 協議即停止任用媬姆,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由家中外勞照 顧,被告認此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原告建議之 探視方式,照顯嚴重剝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相處時間 ,且有害子女身心發展。
12.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是由其親屬看護,及更換褓 姆原因部分,顯屬不實:
當初由原告代表出面與褓姆簽約之原因,係被告生產完 後馬上要面臨失婚與外出找工作才能持續經濟來源,褓 姆費用需由原告支付,因此才由原告出面與褓姆完成簽 約。與第一任褓姆接洽當天面談是兩造先前於傍晚帶未 成年子女趙彗妤前往褓姆家中面晤,第一天正式送褓姆 家中還是原告開車來被告家中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前往褓姆家,絕非原告扭曲所說主要是由原告與褓姆 主要溝通。況被告持續餵養母乳直至未成年子女趙彗妤
一歲左右才斷奶,被告兩三天即備妥母奶送去褓姆家, 是原告所不知悉,自不容原告惡意否認。而第一任褓姆 請辭是因當時渠父母生病,需勤加往返照顧讓褓姆身體 過累而請辭。原告不斷製造栽贓被告與褓姆不合,其心 可議,不能採信。
轉換到第二任褓姆家時,原告晚上從第一任褓姆家接走 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後即蓄意拖延幾天,才肯告訴被告關 於新褓姆之地址。是原告蓄意不讓被告參與褓姆溝通, 故意製造是由原告出面與褓姆溝通照護問題,當被告得 知新褓姆地址,被告仍維持往常送每天擠出母乳去褓姆 家,連雨天也是穿著雨衣騎機車約十分鐘車程送母奶去 給褓姆,原告原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經常利用閒暇或 休假期間去褓姆家帶回未成年子女趙彗妤自己照顧,剛 開始褓姆還拒絕被告,褓姆稱:原告有要求不能於非褓 姆照顧時間讓未成年子女趙彗妤離開褓姆家,為此被告 才與褓姆有爭議。原告不斷在褓姆面前製造其才是主要 照顧者,由於褓姆費用是原告出面支付,原告要求褓姆 只能依其指示時間才能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給被告照護 ,顯見原告早已經為官司準備在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趙彗妤之母女關係。經被告與褓姆溝通後,褓姆能理解 為人母之心情,所以往後都私下讓被告提早接回未成年 子女趙彗妤,此為原告所不知情。
被告尋找里長與警察出面協助,實為不得已到求助無門 不得請求公正第三方出面。第一次請里長與警察出面是 生產完後竟與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無法回到原告家,第二 次找里長去原告家是因為未成年子女趙彗妤突然被原告 改變成給外勞帶。因原告阻礙被告照護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之時間,被告已經長達十天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且被告要求提供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之生活照,原告 先是不願提供,後來才傳來之照片竟是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脫光衣服在床上玩遊戲。此舉於心理學上之投射實令 被告非常不舒服,甚至還傳來非當下即時之生活照,但 卻謊稱是當天生活照,讓身為人母之被告萬分擔心。當 晚帶里長去也僅是要求見未成年子女趙彗妤一面,無任 何打擾,單純確認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安好即離開,原告 當天還怒氣沖沖警告被告說「妳沒有資格進來我家,站 在外面等」。原告所言用動不動找警察來是想製造錯誤 印象,實非原告所指生性猜忌。
原告甚至在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傳來簡訊不讓被 告帶回未成年子女趙彗妤,原告稱:其家人回來要接著
顧,即自行留住未成年子女連續達十天,嚴重妨礙被告 親權行使,此時原告未告知即已終止聘用褓姆,而原告 母親已需外勞照顧,其姪女還在就讀大學,均無法看護 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是原告所言:未成年子女是由親屬 共同照顧,顯不可信。因未成年子女就這樣在原告家中 由外勞照護連續十天,被告不忍未成年子女突然被改變 照護方式,才調配時間多花時間帶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渡 過此官司未決時期,盼鈞院能給予最適當處置確保此時 期未成年子女趙彗妤正面臨快速成長變化與需求。 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證據。
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在計畫結婚後,反請求原告懷有身孕,然反請求被告 於辦理結婚登記後,不僅要反請求原告返回娘家待產,且 懷孕期間亦未探視,直至生產後雖迫於壓力讓反請求原告 返回婆家居住。然卻未照顧反請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趙彗 妤母子二人,更對反請求原告大聲咆哮,甚至意圖毆打反 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足見反請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