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王娣文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4,888元,及(起訴狀誤繕為「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4,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期間
工資34,9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
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86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6,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6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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