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黃婉婷
被 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 告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議方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下簡稱被告 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全民家 具行、湯秀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光毅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622,215 元、4,047,3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5 頁正、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 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核其訴之追加及 變更,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曹愛玲所有,平常由原告曹愛玲之子柳光生經 營育樂用品、電腦及事務性設備、電子材料等批發之光毅公 司,做為辦公室及暫時存放相關貨品之用。被告吳國彰所獨 資經營而其展示場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之「全民家具行」,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致燒燬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其屋內傢俱及裝 潢設備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約新臺幣(下同)5,622,21 5 元之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5,689 ,700元,但暫先為一部請求4,047,300 元。二、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 鳳等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記載,可 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00 0 ○0 號全民家具行」(參照鑑定書第86頁),在全民家具 行之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並經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業務 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鑑定 是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電力」屬設備之一,吳國彰身為 全民家具行賣場營業人,對於檢修維護該營業場所構造、設 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應注意並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原 告曹愛玲所有而由光毅電子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 房屋被嚴重燒毀,原告光毅公司電子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辦 公設備、客戶資料、批發貨物等等,也幾乎在該次火災中被 焚毀,導致原告遭受財產與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應對原告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記載之起火地點「臺中市○區○○ 里○○○路000 ○0 號」,經利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 詢該建物謄本,卻顯示「查無資料」原告等合理懷疑該建物 極可能為違章建築,據了解該起火地點附近之土地多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進一步藉由google map街景圖檢視,該家具行 由鐵皮搭建,且緊鄰系爭房屋,間隔空間極為狹小,且「電 力」屬設備之一,顯然並未遵照建築法第77第1 項、第97條 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留設適當之法 定防火隔間,以致該次火災發生後,沿著鐵皮屋延燒至原告 之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是以,若該未留設適當法定 防火隔間之違章鐵皮建物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湯秀龍所 搭建,則其行為明顯違法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湯秀龍身為 該鐵皮建物所有人,被告全民家具行為建物使用人,因該建 物起火燃燒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林國昇、林世瑋、林士弘、張惠鳳 等4 人間,就其廠房有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3 項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被告林國昇等4 人) 名義申請興建房 屋…」、「乙方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 (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 任何費用」,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 里○○○路000 ○0 號」,雖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所建造,被 告湯秀龍與林國昇等4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租賃期間 屆滿後,該地上建物須與土地一同遷讓交還給追加被告林國 昇等4 人,基此,被告林國昇等4 人與建物使用人被告全民 家具行,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使建物(即起火地點: 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之電線配置,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進而負有維 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義務,如有違反而致他人損害,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段、第2 項、第191 條前段及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國昇等4 人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
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民家具方面:
㈠本件火災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 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是本件火災並非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引起。實則全民家具行隔壁經營木製浴桶加工買賣之廠房 ,經常伴隨有木削或油漆渣會掉落於彼此廠房間的走道,且 失火前一日下午2 時,適逢隔壁廠房焊接工人進行焊接工作 ,即可能因焊接人焊接時所噴發出熔珠或火花,不慎落入走 道間之木削或油漆渣堆中,經過數小時悶燒後,始在凌晨發 生火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並因果關 係。且依據筆錄僅記載「建物外觀有受火燒燻黑之情形,與 原告曹愛玲提出之估價單卻是將系爭房屋1 至4 樓拆除及重 建工程,顯與上開筆錄不符,系爭房屋係在70年間興建,迄 今已逾30多年,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估價單 羅列之修復項目過於概括、簡略,無法確認與失火前之原貌 及擺設相符。
㈡依據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 0494號函覆鑑定報告所載,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 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距離物關係,且本案起 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 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 ,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 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器因素,於起火處未 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 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㈢依據全民家具行1 樓之配置圖,東側屬出租地主原木造之舊 廠房範圍,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 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被告全民家具行 承租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原告光毅公司之現場使用之建物 範圍(包括外掛式電梯、鐵皮違建部分)幾乎坐落原告曹愛 玲所有之系爭樹子角段421-18、421-19號土地上,顯無留有 法定防火空間。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二、被告湯秀龍方面:
㈠原告引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該條文第1 項前段,必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肇致 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由受損害之人負舉證 責任,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築 物所致事實負舉證。「電力」雖屬建築物設備,然依照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 業務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 …,該電源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上無 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警之可能」,此鑑定報告只能推 斷房屋之電線設備之可能為起火之原因,但鑑定報告並未為 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乃為起火原因之鑑定,是原告就民法第 19 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要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多年前除向被告湯秀龍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外,並向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承租同 地段435 地號土地,而於該等承租土地上興築建物,並分別 與被告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全民 家具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於租賃期滿8 年後,依所出租之 431-5 等地號上之建物歸被告湯秀龍、同地段435 地號上之 建物歸被告林國昇等4 人,故被告湯秀龍對於同地段435 地 號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是在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其上建物並非被告湯秀龍 所有,亦非被告湯秀龍所設置,自不需由被告湯秀龍負責。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三、被告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方面: ㈠被告林國昇等4 人並非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之人,於103 年1 月3 日買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基 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林國昇4 人承受前手冠球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的租約。全民家具行建物係 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承租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舊廠房後,自行出 資增建2 樓建築物、出貨區及倉庫,就增建部分不具有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所有權之擴張,被告湯秀龍 對於原有廠房及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全部之所有權;又 縱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出貨區南側有 電動鐵捲門可供人及車輛進出,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之人,即應由被告全民家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林國昇4 人不因承租契約之約定,而取 得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據租賃 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係於土地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始會依出租土地之範圍分別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故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就全民家具行建物尚非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系爭房屋為原告曹愛 玲所有。
㈡系爭房屋由以柳光生(即原告曹愛玲之子)為法定代理人之 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 ㈢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 ○0 號之「全民家具行」所在鐵皮搭蓋之建物外 燃燒,延燒至一旁之民宅及工廠,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 屋被波及受有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存放於該屋內之貨物亦被 燒及。在火災之期間上開建物確實為被告全民家具行管理使 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建物於興建時是否違 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㈣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 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 ㈤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 湯秀龍所有?
㈠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
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救災車組抵達 火災現場後,發現全民家具行1 樓火勢以西南側出貨區最為 嚴重,但尚未延燒至如附件本件火警案現場關係位置平面圖 (下稱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展場區,2樓火勢呈現 由西側往東側延燒現象,屋頂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 煙,火勢燃燒猛烈並往北側及東側擴大延燒,惟斯時尚未延 燒緊鄰西側文心南路772 號(雅典木桶),文心南路774 號 ,緊鄰東側之大慶街1 段75巷10號住家,緊鄰北側德富路43 8 號住家、及系爭房屋等5 戶,與停置於南側路邊之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 ),業據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火災報案人 賴峻偉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證述:伊在全民家具行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工作,事發當時伊看到全民家具行內有火勢,其 西側鐵捲門之東側1 樓天花板附近有橘紅色火舌,火勢下方 充滿灰黑色濃煙尚未燃燒,家具行其餘部分都尚未延燒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火災鑑定書第42至45頁,外放)。再綜合火 災鑑定書所載述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即指全民家具行受燒損 特別嚴重,1 樓出貨區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南側燒損變色、變 形較嚴重,東南側棉被堆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其上方支撐 2 樓工字鋼樑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嚴重)、火流延燒路 徑(火勢概由全民家具行向外延燒及於毗鄰之如附件火警現 場平面圖所示各戶房屋)及含系爭房屋及全民家具行在內之 現場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之各該房屋燒損程度等相關情狀 (見火災鑑定書第100 至161 頁),足見原告曹愛玲所有系 爭房屋確受本件火災延燒,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且1 樓西 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應屬無疑。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坐落於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之同地段第435 地號土地上(按:被告林國昇等4 人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前手冠球公司買受土地),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6至48頁),而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 承: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 月間,與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主 即被告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 地號地主 即訴外人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 ,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 放物品,故徵得被告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 於98年間由吳國彰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 18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 號函等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9 頁),且為被告湯秀龍、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是認,應堪信實。
㈢而依據上開62年6 月2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後段: 「…。另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 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 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被告湯秀龍)所有)。」及100 年8 月2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2 條約定:「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全 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計3 年」,及第4 條第3 項 約:「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 讓交還」;另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3 、5 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讓費…」及「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如租賃地興 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 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被告林國昇等 4 人)所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 晨1 時49分許,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 等4 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上開約定建物歸屬 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又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因 本件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6 、269 頁正、背面),是被 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 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自獨立出入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 疑義?故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仍以原屬建物及增建建 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被 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全民家具行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 。至被告林國昇等4 人在土地租賃尚未期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前,僅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上之建物尚無任何權限可置酌。又承前,全民家 具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雖屬被告 林國昇等4 人所有之土地上,然因其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 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
所有,被告全民家具行在承租建物期間,具有保管、維護之 義務及使用之權限。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系爭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間留設適當 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 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 40026894號函覆說明: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築物 (即指系爭房屋),領有70中工建使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 第一層用途為廠房、面積為548.62平方公尺,夾層用途為辦 公室、面積:130.2 平方公尺,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 面積:548.62平方公尺。依據原核准圖說,建築物前方設有 防火巷,,左側為170 公分、右側為300 公分等語,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74 至281 頁)。依上揭原核准圖說(本院卷㈠第278 、 279 頁),該防火巷位置係在系爭房屋與被告全民家具行之 建物間,防火巷最寬處應有300 公分、最狹窄處有70公分。 又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現 場履勘,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確實有一條 疑似水溝寬之溝渠並長滿雜草(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 照片),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指界防火巷 位置,結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同地段421-19地號上之防火 巷面積為8 公尺、同地段422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 公尺、同地段431-5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6 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 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5 至286 頁)。再觀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防 火巷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 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及原核准圖說比對,顯見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建物增建已逾原核准之防火巷位置,亦即系爭房 屋之增建蓋至靠近土地之界線上,而未保有原申請核准之防 火巷寬度。
㈡另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查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含 增建部分),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
,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 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被告湯秀龍就未領 有使用執照之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全民家具行縱係違章建築 ,縱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 ,故上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之違規行為使全民家具行及相鄰土地 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 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全民家具行司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 備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 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
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 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 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 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 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 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 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 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該家具 行1 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為起火處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 至35頁、171 、172 頁),復經本院向消 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51至169 頁),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全民家具行營業處所之安全,且消防 局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垂 落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疑為電線短路燃燒,故無法排除火災 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被 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不周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全民家具行 亦未防堵火勢之延燒,本件火災實係被告等人過失所肇致云 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
⒈被告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其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 附近則為起火處,如是所述,然應再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究是否如原告等人所稱為被告等人過失所導致。 經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前揭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 ,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經消防局蒐證採樣 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 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又起火戶即全民家具行周遭緊鄰民 宅、工廠、老人安養機構,並非獨立建築物,應無蓄意縱火 圖利之動機,此有火災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32049 號)在卷可 考(見火災鑑定書第4 至5 頁、7 至15頁、21至41頁)。是 依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等原因而引燃本件火災。又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 ,起火原因不明,故起火原因不明,有臺中市消防局之本件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外放)。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8日亦以本件火災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且查無其他實證,予以 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3 年8 月28日中檢秀字慶103 他3314 字第0889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⒉至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 方經由支撐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空之 電源配線(絞線),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 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31051 號)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79頁);然本件火災自案發當日 凌晨1 時49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
間長達8 個多小時,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 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熔 痕。然一般火災現場經綜合研判起火處後,清理復原起火處 ,於起火處發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起 火原因,此時所發現的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才可以研判為 起火原因。有關電線短路的原因大概區分為兩種:⒈導線絕 緣損傷,⒉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而因 本件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絞線)所造成的熱熔 痕,有可能有2 種情形,其一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 燒毀而形成熱熔痕;另一則亦有可能係電線先有短路,然因 持續的高溫燒燬,所以也形成熱熔痕的情況。惟因現場沒有 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故 火災鑑定書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並有消防局之火災鑑定 書在卷可按。準此可知,被告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1 樓 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所垂落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 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 本件火災救災長達8 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 形成熱熔痕之狀況。是原告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 驗之電源配線(絞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 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本件火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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