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丁才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樂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千嬑
被 告 兆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向被 告樂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 告,若單指其一,則依序稱樂泰公司、兆泰公司)購買生產 腳踏車所用之塗料即金油(型號EC006,下稱系爭金油), 原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80,002元,然原告之客 戶卻於102年間陸續以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有「黃變」瑕疵 現象為由退貨,而該現象係由系爭金油所產生,系爭金油已 無法使用,顯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交付 之系爭金油,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被 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原告後續乃重新 將腳踏車研磨、去漆及去除商標後,另向他人購買商標及塗 料並重新塗裝及貼上商標,再重新運送出貨予客戶,導致原 告受有包含運費之損失計3,320,074元,及為製作測試腳踏 車產生黃變現象烘烤箱花費94,448元,則被告交付系爭金油 已不能達到預定效用,構成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前揭所受 損害3,414,52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 爭金油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3,180,002元,及賠償原告因前開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3,414,522元之本息。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金 油之瑕疵,尚未達得解除其買賣契約之程度,則因系爭金油
減少之價值及效用甚鉅,對原告而言幾乎已全無效用,備位 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318,000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862,002元,及賠 償原告因前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3,414,522元之本息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兆泰公司並非系爭金油之出賣人,原告依系爭金油之買賣契 約請求兆泰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即無理由。
㈡根據原告採購系爭金油之程序,系爭金油調製之標準係依原 告塗研室所制定之Spec規範數據資料研製,樂泰公司製成樣 品後,該樣品並經原告塗研室驗證後始交由樂泰公司生產, 樂泰公司生產後再經原告簽認後入庫,後續噴塗製程,樂泰 公司均無參與及控管,且系爭金油僅係塗裝中之一道程序, 故原告主張黃變現象,並無證據證明係樂泰公司生產之系爭 金油所致,另樂泰公司雖與原告於102年11月7日開會協調, 但雙方並無共識,會議記錄亦未經樂泰公司簽名確認,且樂 泰公司亦當場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檢驗報告證明系爭金油與黃變現象無關,又樂泰公司自101 年6月7日起即交付系爭金油予原告,原告遲至102年6月間方 通知樂泰公司系爭金油有瑕疵,且僅提供圖片參照,雖經樂 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應提出實品以利檢驗,而原告僅表示俟 客戶退貨後當會同送驗,惟迄今均未提出,又原告認樂泰公 司提供系爭金油有瑕疵,但卻仍繼續向樂泰公司訂貨,與常 情顯然有違。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然卻始終未能證 明其損害係由系爭金油之瑕疵所致,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樂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本院卷三第 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向樂泰公司購買生產 腳踏車所用之塗料即系爭金油,價金總計3,180,002元。 ㈡原告於102年6月間始告知樂泰公司系爭金油有黃變現象。 ㈢樂泰公司委託工研院就塗層黃變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
:「目前PGC MS分析結果,無分析出黃變原因。」 ㈣兩造合意以對比測試之方式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6日 進行實驗,結果如104年1月8日SGS測試報告。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金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5日寄存送達樂泰公司,於103年5 月2日寄存送達兆泰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兆泰公司有無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出賣系爭金 油予原告?
㈡系爭金油使用在原告腳踏車上,是否會造成「黃變」現象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㈢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金油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金油有 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金油有瑕疵,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兆泰公司有無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出賣系爭金 油予原告?
⒈查原告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向樂泰公司購買 系爭金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且根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國內採購單,其上廠商全部記 載為「201032樂泰」,並無兆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9 5之1頁),又原告雖另提出由兆泰公司製作2紙出貨單, 但其出貨之品名均非金油(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足見兆泰公司並非系爭金油之出賣人至灼。至於原告以兆 泰公司與樂泰公司之負責人互為配偶關係,且二公司之董 、監事及股東成員完全相同,並均僱用訴外人陳育賢為公 司業務員,及二公司印製之出貨單所載營業場所均同為臺 中市○○區○○巷0000號,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並同 時參與102年11月7日會議,故主張二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云 云,固據其提出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45-150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76-179 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證,然根據前 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兆泰公司與樂泰公司係分別於 100年9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即具有獨立之人格 ,於法律即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以二公司有前開情 形,即屬同一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此外 ,原告就兆泰公司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出賣 系爭金油予原告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
抗辯兆泰公司並非系爭金之油出賣人,應可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就系爭金油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兆泰公司應 與樂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根據前述,兆泰公司 既非系爭金油之出賣人,其顯非系爭金油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故原告據此,請求兆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
㈡系爭金油使用在原告腳踏車上,是否會造成「黃變」現象之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是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 疵者,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油使用在 原告腳踏車上,有造成「黃變」現象之瑕疵乙節,已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系爭金 油存有其主張之瑕疪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173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油有瑕疵,固據提 出102年11月7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於該次會議並無達成 共識,該會議記錄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等語,查該 會議記錄之總結,雖記載黃變主因應在金油不穩定等語, 然該會議記錄均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則僅由原告單方 作成、被告並否認其真正之會議記錄,其內容是否真實, 即不無疑義,且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曾於會議中提出委 託工研院檢驗無發現會造成黃變異常原因之測試報告,在 會議決議亦僅記載追查造成黃變之原因,及可再次送測檢 驗等語,是尚難憑該會議記錄遽認被告已在會議中承認系 爭金油具有瑕疵。又原告雖復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陳育賢分 別於102年9月16日、10月8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卓 課長你好:我會將這次會議的訊息告知主管。針對第一點 、第三點,據我所知已經有安排本週與廠商會議討論。另 外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想煩請卓課長協助,提供今 年Pina&AKI黃化的成品車架(車架需要明顯黃化)。公司 已經委由第三方公信單位立專案分析研究,才需明顯黃化 車架以利做說明。希望卓課長能協助我於9/17㈡可以拿到
這些車架,盡快提供做分析。」「卓課長:您好,有關於 其他單位化驗查證和再現性驗證,都已經送給公信單位去 做研究分析。…目前資料僅有如附件檔案(送測項目), 還未取得其他相關分析數據可以提供明天會議做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及被告公司員工黃 家郁於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第三點向原告表示:「The same time, we are trying to make compare with all of the possible materials, and some oxidational compounds has been found, this is abnormal.(同時 ,我們正在努力比較所有可能的材料,以及一些氧化作用 化合物已經被發現,這是不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然觀之該三封電子郵件之時間,均屬前開1 02年11月7日會議前之準備事項,純屬兩造就車架送測檢 驗之聯絡事宜,其間雖或有異常發見,仍僅止於送測檢驗 前個人初步看法之討論,核非終局確定之結論,自不足資 以認定系爭金油具有瑕疵或被告公司員工承認系爭金油係 造成腳踏車黃變之原因。至於原告另提出陳育賢於102年1 0月7日電子郵件所附送測分析項目,已完成反應之成膜樣 品第3點及同月23日電子郵件附檔之實驗結果第3點均記載 「可以高濕高溫狀態誘發黃化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167頁),以證明為系爭金油之瑕疵造成黃化,然陳 育賢於102年10月7日電子郵件業已明白向原告表示,目前 因公信單位尚未回覆與提供明確分析完成時程,仍待追蹤 與詢問等語,且樂泰公司嗣委託工研院就塗層黃變原因進 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目前PGC MS分析結果,無分析出 黃變原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工研院103年9月1日工研材字第1030012507號函附 該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應用化學研究組精密塗佈化學研究 室鑑定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17),則據陳育賢前揭 電子郵件,亦不能證明造成原告腳踏車「黃變」現象,係 因使用系爭金油所致。
⒊另兩造固合意以對比測試之方式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 1月6日就車架塗裝進行實驗,並獲致結果如104年1月8日 SGS測試報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根據前揭SGS測 試報告,原告雖主張:使用樂泰DFP-15金油B、樂泰DFP-1 5金油C、樂泰DFP-15金油E均產生明顯之黃化現象,足見 系爭金油確實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測 試之金油均已開封且已逾有效期限,被告當場已質疑測試 金油之來源,故該報告不可採等語,查103年12月間SGS測 試當時被告確實有爭執金油之期限,且測試最後一天僅有
1罐金油未開封,該罐金油所標保存期限係至103年8月, 其餘已開封之金油均未標示保存期限之事實,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正反面),故SGS 測試當時,就未開封之金油顯已逾保存期限,並為被告當 場質疑,則在無證據證明SGS測試所用之金油與系爭金油 核屬同一生產時間,並均為未開封之新品情形下,自不得 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測試過程所獲致之測試結果,遽作有利 於原告之論斷,此外,原告就系爭金油會造成腳踏車「黃 變」現象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僅憑上揭 測試報告,尚難遽認系爭金油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疪。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金油使用在腳踏車上,有造成「黃變 」現象之瑕疵,其所舉證據既有疵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屬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
⒌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如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金油均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金油有瑕疵而造成黃變現象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交付之系爭金 油經原告技術部塗研室測試結論均無黃化再現性等語,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給付不完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系爭金油使用在腳踏車上,有造成「黃變」之 現象,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依 約交付系爭金油予原告,且無瑕疵,堪認其已依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金油有瑕疵而造 成黃變之現象,為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 足取。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金油之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生產腳踏車之黃變現象,原告不能證明係由系爭 金油之瑕疵所造成,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金油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受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根據前述,本件原告所生產腳踏車之黃變現象,原告不能證 明係由系爭金油之瑕疵所造成,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受領之價金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亦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金油有造成原告所生產 腳踏車之黃變現象之情事,均不足取,從而,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金油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180,002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3,414,522元,合計6,594,524元本息;備位依民法 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受領之價金2,862,002元,及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414, 522元,合計6,276,52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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