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王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四分之二七九)、同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三五六三分之三一七八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0○○○○○○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164地號)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辦理分 割登記,並於登記後將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因164地號土地業於民國105 年7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並 將分割後同段164-1地號(下稱1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 4分之279,及同段164-2地號(下稱164-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3563分之3178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乃於105年8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 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 土地所有權,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買 受被告與他人共有之164地號及同段165地號(下稱165地號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約1,083.28坪,買賣價 款合計為2274萬888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辦理164、165地 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即應備齊產權登記證件及 用印,俾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於99年1月5日對164、1 65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經臺中高 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為裁判分割確定在案,並 於105年7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 ,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又 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嗣後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兩造 乃於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 ,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兩造同意由2274萬8880元增加為 2720萬元(即原告前已給付1100萬元,應再給付1620萬元予 被告),原告並當場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 後已提示兌領,故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被告已受領原告 給付1400萬元,原告尚欠1320萬元之價款,被告依約應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拒絕為之,並要求應 再增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兩造於102 年12月3日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雖又於102年12月3日上午 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但鑑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02年間價值大幅增漲為3571萬5330元之事實,故調 解當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至少為2720萬元以 上,亦即原告至少應再給付被告1620萬元以上之價金,並待 辦理登記完竣後再行正式調解程序,且經原告同意,並當場 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足見兩造當時尚未就系爭契約 確切之買賣價款達成合意,僅表示待登記完竣後再就該價款 進行調解而已,縱認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協議時已就系爭契 約之買賣價款達成合意,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顯已 逾系爭契約締約時約定價款或102年12月3日協議價款甚多, 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發生重大變動既發生於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且該變動所涉及自然、社會及經濟條件等因素 ,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復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應認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款履行,對於被告而言即顯失公 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應以3571萬5330元作為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款,故原告尚應給付之價款餘額為2171萬53
30元,於原告履行該價款餘額之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本 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及第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16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357.97平方公尺,原係被告 與訴外人王聰烈(已歿,繼承人為訴外人王尹釗)、王竹森 、王志村、王志達(已歿,繼承人為訴外人王佑立)、王子 珀即王志宏、王自強等人共有;16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 85.40平方公尺,則係被告與王竹森、王志村、王志達(已 歿,繼承人為訴外人王佑立)、王子珀、王自強等人共有, 被告就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被告於97年8月9日將其就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換算約1,083.28坪,以每坪2萬1000元出售予原告,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為2274萬8880元,及 於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即應備齊產權登記證 件及用印,俾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㈢被告於99年1月5日就164、165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已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為裁判分割 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被告。
㈣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兩造於10 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兩造 對於當日之調解訊問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76、77頁)之真 正不爭執,根據該筆錄所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兩造均 同意由2274萬8880元增加為2720萬元(即原告前已給付1100 萬元,再給付1620萬元予被告),於辦理登記完竣後,再進 行正式調解之程序,且原告當場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被告收受後已兌領,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 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1400萬元。
㈤系爭契約成立後至今並無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本院102年12月3日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本院102年12月3日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雙方合意 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 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7年8月9日將其就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換算約1,083.28坪,以每坪2萬1000元出售予原 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為2274萬88 80元,及於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即應備齊 產權登記證件及用印,俾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0頁), 則兩造就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買賣既已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屬成立且有效,被告自 應受此買賣契約之拘束,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即於99年1月5日對164、165地號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已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 決為裁判分割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 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0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28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已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登記 完竣,被告於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依系爭 契約即負有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該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164、165地 號土地分割前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值,經臺中高分 院囑託鑑定公司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為 3571萬5330元,足見該土地價值產生重大變動,且非可歸 責於兩造,復為兩造締約時無法預見,若仍以系爭契約之 價款履行,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 動產之價值,往往因市場供需變動、政府公共政策調整、 周邊公共設施興建或工商業、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 變更等因素而有漲跌,此為不動產交易之雙方締約時所得 預期,且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間究有何情事遽變,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單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低 於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價值,即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核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合,委無足取。 ⒉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乃民法上誠實信用原 則之具體化,於實定法中則處於補充之地位,是當事人間 關於契約之爭議,倘事後當事人間已另有約定,而得為妥 適處理解決者,即無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 餘地。查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向本院提出調解 聲請,兩造於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 庭進行調解,兩造對於當日之調解訊問序筆錄(即本院卷 一第76、77頁)之真正不爭執,根據該筆錄所載,系爭契 約之買賣價款,兩造均同意由2274萬8880元增加為2720萬 元(即原告前已給付1100萬元,再給付1620萬元予被告) ,於辦理登記完竣後,再進行正式調解之程序,且原告當 場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已兌領,故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14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10號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則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契約 確切之買賣價款達成合意,僅表示待登記完竣後再就該價 款進行調解而已云云,顯不足採。又164、165地號土地分 割前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值為3571萬5330元之事實 ,業經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公司在案,並據以記載於102 年5月15日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書內容,此有101年1 2月7日鑑價報告書及判決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兩造嗣 於102年12月3日進行前開調解時,被告顯已知悉前開其出 售予原告土地之鑑定價值,而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價款,
亦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並經原告同意,乃兩造於調解時已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於事後知悉系 爭契約土地價值之情況下,其再與原告另為約定,以解決 系爭契約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再主張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抗辯102年12月3日調解時,伊 表示系爭契約之土地價值至少為2720萬元以上,亦即原告 至少應再給付被告1620萬元以上之價金,並經原告同意云 云,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與前開調解訊問序筆錄之記載意 旨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 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亦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 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3 9年臺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而互負債務(即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且二者基於對 待給付之關係,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之價款,經兩造調解 後,已合意變更為2720萬元,原告尚有1320萬元價款未給付 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12 頁);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但亦有給付前開1320萬元價款之義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協議, 於原告給付被告1320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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