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陳盈璇
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李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劉千瑜
程郁舒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孟蓮
李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對被告之保險金額債權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 分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於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即債務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執 字第49027 號),原告查報甲○○對被告有保險債權,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中院東民執102 年度司執二字第
49027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甲○○清償,經被告具狀陳 報對債務人甲○○負有150 萬元之保險債務而聲明異議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 審核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僅對 提出聲明異議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執行債務人甲○○間之 保險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847,594 元,仍堪認有受本 件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甲○○對被 告之保險金額債權於11,847,594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47,594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10 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5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並於103 年5 月2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㈡補充:「㈠確認甲○○對被告之保險金額債權 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0頁);再於104 年7 月3 日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甲○○對被告之保 險金額債權於11,847,594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47,594元。」(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核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皆係基於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 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減縮或擴張,亦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甲○○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與崇德八路口時,與原告之父親駕駛之車牌PC-1095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後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耳聽力、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併因系爭事故,受 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 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 對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1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甲○○給付原告11,847,5 94元,而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由被告承保,自應對甲○
○給付保險金,而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被害人,自得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又被告在前案中曾提出102 年1 月21日(102 )理技字第30 號函及保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該保費 明細表中有記載「附加費用598 元」,即屬被告之「蘇黎世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附加條款」(98年7 月15日〈 98〉台蘇保行展字第000000-0B 號函備查)其中之責任超額 附加險費用,依第5 條特別約定事項:「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被保險人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如主保險契約已附 加承保者,本附加條款亦加保費承保之」。故如投保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時,依該附加條款承保範 圍:「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及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額以上之部分依據附加條款之約 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基此,甲○○於98年間,以系 爭車輛向被告繳納之汽車保費共有3 種,包括強制汽車險保 費1,194 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費1,612 元(各為655 元 、957 元)、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險保費598 元;原告因甲○ ○之系爭車輛過失傷害致體傷,經法院判決甲○○應負賠償 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險150 萬元之任意險保險金額以上部 分賠償金額,自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見本院卷 ㈠第345頁),惟甲○○之98年度汽車保險費繳費時間係在 98年9月11日,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其報價日期卻在98年9月14日,顯示甲○○在保險 公司尚未報價前即已繳納款項,實難以想像。另被告提出之 電腦繳費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5頁),繳費日2009/09/11 、條碼金額2,903元、任意金額1,709元,強制卡號T0000000 ,但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局)103年6 月25日保局(產)字第103020071900號函覆法院,保險開始 日期2009/09/19之保險證號為06T0000000,強制卡號T99 12182 之保險開始日為2008/09/19(即指97年度) ,與上 開電腦繳費紀錄亦不同。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爭車輛之汽車 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電腦繳款紀錄等資料有偽造或變造資 料造假之嫌。
㈡被告雖抗辯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險,乃是指受酒精影響車禍受 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一節;惟甲○○向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 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及附加險之保障都一致的,第三人責任
險之費用分別為2,537 元、2,287 元、2,001 元、1,709 元 (見本院卷㈠第94頁),但所繳納之保險費卻逐年減少,保 障內容事實上完全相同,是難因98年收取1,709 元,即認為 其保障僅限於附加險之酒駕責任險。另依據被告所提之102 年1 月21日(102 )理技字第30號函及所附之保費明細(見 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 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其保險費用僅在97元至165 元間 ,顯示被告收取之酒駕附加險之費用僅在100 元左右,而甲 ○○所受之保障既在保險費598 元之範圍內,且保費明細表 所記載「附加費用598 」是列在「任意險」項目之下,即應 是「蘇黎世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第1 條 所指的「加繳保費」,被告確實有向甲○○額外收取「附加 費用」,自應負超額責任。故甲○○向被告繳納之第三人責 任險含附加險雖僅有1,709 元,然實際上保障應係2,210 元 (655 元+957元+598元),並非如被告所辯598 元是公司內 部拆帳,故被告所稱該附加險僅指酒駕責任,顯不足採信。 ㈢依據被證5 (指本院卷㈠第94頁),甲○○買受系爭車輛係 於94年9 月間,其同時購買保險,第1 筆繳交保險費用日期 應在94年9 月間,並非在95年10月13日,所以被告提出資料 有誤。第1 筆2,573 元,應是94年9 月至95年9 月之任意保 險費用,第2 筆2,287 元,應是95年9 月至96年9 月之任意 保險費用,第3 筆2,001 元,應是96年9 月至97年9 月之任 意保險費用,第4 筆1,709 元,應是97年9 月至98年9 月之 任意保險費用,第5 筆2,777 元,應是98年9 月至99年9 月 之任意保險費用,並非被告所辯之1,709 元。再觀被證2 之 任意保單欄位有1 、2 、3 、5 、7 ,卻欠缺4 、6 ,而證 管會資料顯示保險證號T0000000是指97年9 月19日至98年9 月19日所投保之保險,但被告提之被證2 卻記載98年9 月11 日繳款,承保期間為98年9 月19日至99年9 月19日,顯然被 證2 確實有造假。
㈣又被告主張保費2,903 元應該是指97年度之保費,因為依據 95年度強制責任保費費率表及說明欄四所示,95年在被告投 保超過30至60歲女性部分,第1 年應適用第4 等級,保費為 1,836 元(保險期間95年9 月至96年9 月),第2 年應適用 第3 級,保費為1,547 元(保險期間96年9 月至97年9 月) ,第3 年保險期間97年9 月至98年9 月,應適用97新頒的「 97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保費為1,340 元,第4 年保費1,194 元(保險期間98年9 月至99年9 月),所以投 保保費率時間點應在97年9 月至98年9 月,故甲○○於95年 投保時,被告應以第4 級計算強制險費率,不應以第1 級計
算,不合規定。甲○○自95年至102 年間,實際應繳納強制 險保費金額如下:
┌──┬──────┬────┬──┬─────┬─────┐
│投保│年度始末(年│費率表試│費率│應繳強制險│備註 │
│年次│月- 年月) │用年度 │等級│保費(元)│ │
├──┼──────┼────┼──┼─────┼─────┤
│1 │95年9 月-96 │95年度 │4 │1,836 │ │
│ │年9 月 │ │ │ │ │
├──┼──────┼────┼──┼─────┼─────┤
│2 │96年9 月-97 │95年度 │3 │1,547 │ │
│ │年9 月 │ │ │ │ │
├──┼──────┼────┼──┼─────┼─────┤
│3 │97年9 月-98 │97年度 │2 │1,340 │ │
│ │年9 月 │ │ │ │ │
├──┼──────┼────┼──┼─────┼─────┤
│4 │98年9 月-99 │98年度 │1 │1,194 │★事故發生│
│ │年9 月 │ │ │ │年度 │
├──┼──────┼────┼──┼─────┼─────┤
│5 │99年9 月-100│99 年度 │7 │1,741 │ │
│ │年9 月 │ │ │ │ │
├──┼──────┼────┼──┼─────┼─────┤
│6 │100 年9 月 │100年度 │6 │1,517 │5,473-3,95│
│ │-101年9 月 │ │ │ │6=1,517 │
│ │ │ │ │ │(依被證2 │
│ │ │ │ │ │) │
├──┼──────┼────┼──┼─────┼─────┤
│7 │101 年9 月 │101年度 │5 │1,418 │ │
│ │-102年9 月 │ │ │ │ │
├──┼──────┼────┼──┼─────┼─────┤
│8 │102 年9 月 │102年度 │4 │1,318 │5,678-4,36│
│ │-103年9 月 │ │ │ │0 =1,318 │
│ │ │ │ │ │(依被證2 │
│ │ │ │ │ │) │
└──┴──────┴────┴──┴─────┴─────┘
四、聲明:
㈠確認甲○○對被告之保險金額債權於11,847,594元之範圍內 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7,594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甲○○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係指被保險汽 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時,被告應 給付之保險金額每一人為150 萬元,甲○○並無向被告投保 個人責任,其於98年間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任意險之 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至99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繳費方式為統一超商繳費 ,繳費金額為2,903 元(任意險保費為1,709 元、強制險保 費為1,194 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000,保險費繳費 收據原本及繳費存查聯原本均由統一超商及繳納人持有,被 告並無存查。另關於被告汽車保險續保程序,於上期汽車保 險期間屆滿前兩個月,被告會寄送續保通知單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可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持該續保通知單前往指定超商 繳款,電腦系統確認被保險人已繳費後,方會簽發保單,並 產生新一期的保單號碼;本件被保險人甲○○於98年9 月11 日繳費當時,新一期保單號碼尚未產生,系統僅能以上期保 單號碼(任意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強制險保單號 碼:T0000000)暫時作為甲○○於98年9 月11日之繳費依據 ,待收費系統確認已繳費,並進行資料比對後,經由交易序 號等資訊獲知已繳費並可出單之資訊,被告始於98年9 月14 日出單,新一期保單號碼(任意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 /強制險保單號碼:T0000000)始由出單系統產出。二、甲○○自95年起至99年間,共向被告投保4 個年度,保單共 4 張,系爭車輛均僅投保「31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傷害) 、32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財險)、24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酗 酒駕車責任險」,另險種代碼24是指受酒精影響車禍受害人 補償附加條款,必須是因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酗酒後駕車所致 產生民事賠償責任時才會啟動,屬於任意險,甲○○雖於98 年間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 條款,但其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 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獲受體傷獲第三人 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受酒類影響 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但本件事故並非酒類影響所致,所以不適用此附加 條款之承保範圍。依照證管會規定保險公司於承保後5 日內 必須將相關資料上傳至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公司只有上 傳,沒有修改的權限。依據被告所提之保險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115 至116 頁),自負額10部分險種代碼為「11」的 車體險,但系爭車輛並無投保此險種,後方保險費欄位是空
白,所以沒有收取該項保險費,任意險種有三個(第三人傷 害責任險655 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957 元、駕駛人受酒精 影響附加條款97元)共計1,709 元、強制險費用1,194 元, 總保險費為2,903 元,至於「附加費用598 元」是公司內部 拆帳,是被告在收取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總保險費之35%,因 為公司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費用率為35%(即1,709 元×35%=598.15元),並非原告所指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險 保費。
三、又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查詢回覆 結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第1 年度是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 期間自94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9月5日中午12時止,保 單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根據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事業中 心配合財政部保險業公司編號統一定之保險公司之代號(見 本院卷㈡第165頁),保單開頭「07」即為泰安產物公司之 代號,被告之代號為「06」,被告係自95年9月19日中午12 時起開始初次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汽 車責任(財損)(傷害)、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 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爾後系爭車輛始逐年向被告投保(保 險期間均1年)?
四、關於系爭車輛之保費計算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95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此二 個年度之強制汽車保險費用均為1,354 元(參95年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率表),97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 月 19日中午12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1,281 元(參97 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自97年3 月1 日起適用), 98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1,194 元(參98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率表,自98年3 月1 日起適用),如下:
┌────────┬──────┬───┬─────┬──────┐
│年度始末(年月- │強制汽車責任│強制險│被告收取強│備註 │
│年月) │保險保單號碼│保險費│制險保險費│ │
├────────┼──────┼───┼─────┼──────┤
│95年9 月19日中午│06-T0000000 │1,354 │1,354 │95年度強制汽│
│12時起至96年9 月│ │ │ │車任保險費率│
│19日中午12時止 │ │ │ │表 │
│ │ │ │ │★費率:第一│
│ │ │ │ │級 │
├────────┼──────┼───┼─────┼──────┤
│96年9 月19日中午│06-T0000000 │1,354 │1,354 │同上 │
│12時起至97年9 月│ │ │ │ │
│19日中午12時止 │ │ │ │ │
├────────┼──────┼───┼─────┼──────┤
│97年9 月19日中午│06-T0000000 │1,281 │1,281 │97年度強制汽│
│12時起至98年9 月│ │ │ │車任保險費率│
│19日中午12時止 │ │ │ │表(97年3 月│
│ │ │ │ │1 日適用) │
│ │ │ │ │★費率:第一│
│ │ │ │ │級 │
├────────┼──────┼───┼─────┼──────┤
│98年9 月19日中午│06-T0000000 │1,194 │1,194 │98年度強制汽│
│12時起至99年9 月│ │ │ │車任保險費率│
│19日中午12時止 │ │ │ │表(98年3 月│
│ │ │ │ │1 日適用) │
│ │ │ │ │★事故發生年│
│ │ │ │ │度 │
│ │ │ │ │★費率:第一│
│ │ │ │ │級 │
├────────┼──────┼───┼─────┼──────┤
│99年9 月19日中午│06-T00000000│1,741 │1,741 │98年度強制汽│
│12時起至100 年9 │ │ │ │車任保險費率│
│月19日中午12時止│ │ │ │表(99年3 月│
│ │ │ │ │1 日適用) │
│ │ │ │ │費率:第七級│
│ │ │ │ │【註】 │
└────────┴──────┴───┴─────┴──────┘
【註:因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必須依照前一年度 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甲○○在98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 至99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因有肇事理賠紀錄,此年度 等級即為前一年度等級再加六級,即屬第七等級】 ㈡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部分: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70910 號函核准,自95年7 月15日起實施之汽車保險 費率規章,第三人傷害保險費計算如下:自用小客車保險費 =基本保費×從人因素係數,基本保費為1,004 元(以每一 個人150 萬元/每一事故基本保險費300 萬元),從人因素 係數以被保險人年齡、性別係數及賠款紀錄係數二者為基礎 ,以30歲以上60歲未滿男生之係數為1.00、女生為0.90,依 此計算,被告收取保費如下:
┌─┬───┬───┬────┬────┬────┬───────┐
│年│基本保│年齡、│賠款紀錄│傷害責任│被告收取│備註 │
│度│費(元│性別係│係數 │保險費 │之保險費│ │
│ │) │數 │ │(元) │(元) │ │
├─┼───┼───┼────┼────┼────┼───────┤
│95│1,004 │0.90 │0.00 │903.6 │904 │1,004 ×0.90 │
│ │ │ │ │ │ │ │
├─┼───┼───┼────┼────┼────┼───────┤
│96│1,004 │0.90 │-0.10 │803.2 │803 │1,004 ×(0.90│
│ │ │ │ │ │ │-0.10) │
├─┼───┼───┼────┼────┼────┼───────┤
│97│1,004 │0.90 │-0.20 │702.8 │703 │1,004 ×(0.90│
│ │ │ │ │ │ │-0.20) │
├─┼───┼───┼────┼────┼────┼───────┤
│98│1,092 │0.90 │-0.30 │655.2 │655 │1,092 ×(0.90│
│ │ │ │ │ │ │-0.30) │
└─┴───┴───┴────┴────┴────┴───────┘
【註:98年度傷害責任基本危險保費變動(自小客車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傷害150 萬元、每一事故傷害300 萬元之基本危險 保費為710 元),故98年度傷害第三人責任保險基本保費為 1,092 元,基本保費計算式:710 元÷(1-附加費用率35% )=1,092 元】
㈢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部分: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70910 號函核准,自95年7 月15日起實施之汽車保險 費率規章,第三人傷害保險費計算如下:自用小客車保險費 =基本保費×從人因素係數,基本保費為1,619 元(以每一 個人/每一事故基本保險費30萬元),從人因素係數以被保 險人年齡、性別係數及賠款紀錄係數二者為基礎,以30歲以 上60歲未滿男生之係數為1.00、女生為0.90,依此計算,被 告收取保費入下:
【註:98年度財損責任基本危險保費變動(自小客車保險金 額每一意外財損保險金額30萬元之基本危險保費為1,036 元),故98年度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基本保費為1,594 元 ,基本保費計算式:1,036 元÷(1-附加費用率35%)= 1,594 元】
【註:系爭車輛之保險單之行銷通路為保險業務員,故各項 保險之附加費用費率均為35%】。
㈣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計算方式:責任險保費(傷害+ 財損)×費率9 %【註:被
告此項附加條款費率自98年度起又調降為6 %】,依此計算 ,被告收取保費如下:
┌─┬──────┬──┬──────┬────┬───────┐
│年│基本保費(傷│費率│駕駛人受酒類│被告收取│備註 │
│度│害+ 財損,元│ │影響附加條款│之保險費│ │
│ │) │ │保險費(元)│(元) │ │
├─┼──────┼──┼──────┼────┼───────┤
│95│2,361 (904 │9% │212.19 │212 │2,361 ×9 % │
│ │+1,457 ) │ │ │ │ │
├─┼──────┼──┼──────┼────┼───────┤
│96│2,098 (803 │9% │188.82 │189 │2,098×9 % │
│ │+1,295 ) │ │ │ │ │
├─┼──────┼──┼──────┼────┼───────┤
│97│1,836 (703 │9% │165.24 │165 │1,836 ×9 % │
│ │+1,133 ) │ │ │ │ │
├─┼──────┼──┼──────┼────┼───────┤
│98│1,612 (655 │9% │96.72 │97 │1,612×9 % │
│ │+957) │ │ │ │ │
└─┴──────┴──┴──────┴────┴───────┘
甲○○雖於98年間有向被告投保此附加條款,但因系爭交通 事故並非因甲○○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故被告 無法理賠此項保險金。
㈤系爭車輛並沒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 條款」,倘有投保此項,則依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主保 險契約),及第5 條特別約定「被保險因受酒類影響被保險 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加主保險契約以附加承保者,本附加 條款益加費承保之」規定,系爭車輛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 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則如欲加保本項附 加條款則必須適用「含受酒類影響之費率」計算並「加繳保 險費」予被告,依此計算,被告收取保費如下: ┌─┬────────────────────────┬────────┐
│ │加保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附加條款,被告應需另外再收│ 備註 │
│ │取之保險費用 │ │
├─┼────┬────┬────┬────┬────┤ │
│年│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超額保額│ │
│度│100 萬(│200 萬(│300 萬(│400 萬(│500 萬(│ │
│ │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含受酒類│ │
│ │影) │影) │影) │影) │影) │ │
├─┼────┼────┼────┼────┼────┼────────┤
│95│1,013 │1,230 │1,420 │1,545 │1,660 │銷售日:95.08.10│
│ │ │ │ │ │ │停售日:96.11.30│
├─┼────┼────┼────┼────┼────┼────────┤
│96│1,013 │1,230 │1,420 │1,545 │1,660 │同上 │
│ │ │ │ │ │ │ │
├─┼────┼────┼────┼────┼────┼────────┤
│97│1,013 │1,230 │1,420 │1,545 │1,660 │銷售日:96.12.01│
│ │ │ │ │ │ │停售日:98.03.31│
├─┼────┼────┼────┼────┼────┼────────┤
│98│1,049 │1,274 │1,471 │1,600 │1,718 │銷售日:98.06.26│
│ │ │ │ │ │ │停售日:9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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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請求逾150萬元之部分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商簡化爭點事項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98年09月1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費1194元、任意險 (保費各655 元、957 元)。
㈡甲○○於98年9 月11日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繳納保險費2903 元。
㈢原告因甲○○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訴字第 2109號判決,對於甲○○有1184萬7,594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甲○○對於被告有保險理賠金請求債權。
㈤被告需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賠償金額於原告。
二、本件爭執事項:
甲○○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金額究竟為何?(原告主張11,8 47,594元,被告抗辯為150 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甲○○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 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與崇德八路口時,與原告之父親駕駛之車牌PC-109 5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後座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耳聽力、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併因系爭事故,受 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 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等重大傷害,原告對甲○○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命甲○
○應給付原告11,847,594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9年6 月16日 起,其中10,847,594元自101 年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信實。又甲○○於98年09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費1,194元、任意險(保費各655元、957元、 97元),於98年9月11日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繳納保險費共 計2,903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並有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統超字第2014000050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 年2月6日(104)保中字第01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74至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原告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與甲○○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對其 應賠償保險金額為11,847,594元,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被告與甲○○之保險契約之險種為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財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 酗酒駕車責任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並無投保其他個人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第三人受有體 傷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每一人為150萬元等語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甲○○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金額究竟為 何(即原告主張11,847,594元,被告抗辯150萬元)?二、甲○○於98年09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之險種僅有「 (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代號32)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財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 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說明如下:
㈠經查,甲○○於98年9 月11日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繳納保險 費2,903 元一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並有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7日統超字第20140000507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8頁)。是證人甲○○向被告投保98年 9 月起至99年9 月間之保險,其僅繳交2,903 元之保費應可 認定。而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 年2 月6 日( 104 )保中字第0181號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4 、17 5 頁),證人甲○○之系爭車輛於97年間向被告投保項目為 「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受酒精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 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 傷害責任險 」(每人體傷保額150 萬元、每人死亡保額150 萬元、每一
事故保額300 萬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 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8年9 月19日至2009年9 月19日 ;於98年間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第三人責任受酒精 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代號(31)汽車第 三人責任- 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額150 萬元、每人死 亡保額150 萬元、每一事故保額300 萬元)、「保險代號( 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財損責任險(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迄期間自2009年9 月 19日2010年9 月19日;於99年間投保項目為「保險代號(24 )第三人責任受酒精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 險代號(31)汽車第三人責任- 傷害責任險」(每人體傷保 額200 萬元、每人死亡保額200 萬元、每一事故保額400 萬 元)、「保險代號(3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財損責任險( 每一事故保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起 迄期間自2010年9月19日2011年9月19日。且據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104年4月27日保中字第1040000580號函覆說明 (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若被保險人有向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險」,其險種代碼為「33 」,依此,甲○○於向被告投保98年9月起至99年9月間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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