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李文生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郭美玉
陳張阿腰
陳茗瑞
陳銘富
陳金財
陳士雋
陳家珍
趙張錦惠
趙維正
趙坊宥
趙維義
李美雀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金火
蘇天祐
周清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LIN SUNFAI)
林貞臣
許寶珠
張明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黃揮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參 加 人 張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4月20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補充事證狀追加
及更正聲明,除以確認優先承買權等為聲明外,並另於備位
聲明第3項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張蔡春頻及被告黃立堂(即
黃揮嵐)應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正面),本院審酌
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請求,應以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之標
的價額為最高,而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26平方公
尺,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1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五第1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888,600元(計算式:26,100【土地公告現值】×6,126【土
地面積】=159, 88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153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
繳納之裁判費34,6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18,493元(
計算式:1,353,153-34,660=1,318,493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1,318,49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