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68號
TCDV,101,訴,256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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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李文生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郭美玉
      陳張阿腰
      陳茗瑞
      陳銘富
      陳金財
      陳士雋
      陳家珍
      趙張錦惠
      趙維正
      趙坊宥
      趙維義
      李美雀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金火
      蘇天祐
      周清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LIN SUNFAI)
      林貞臣
      許寶珠
      張明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黃揮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參 加 人 張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4月20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補充事證狀追加
  及更正聲明,除以確認優先承買權等為聲明外,並另於備位
  聲明第3項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張蔡春頻及被告黃立堂(即
  黃揮嵐)應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正面),本院審酌
  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請求,應以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之標
  的價額為最高,而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26平方公
  尺,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1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五第1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888,600元(計算式:26,100【土地公告現值】×6,126【土
  地面積】=159, 88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153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
  繳納之裁判費34,6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18,493元(
  計算式:1,353,153-34,660=1,318,493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1,318,49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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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