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四六五號、建、面積○.○一七
七公頃及同段第一四六四號、田、面積○.○○九八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查信託法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才經總統公佈施行,原判決引用新法
第二條認為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認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未訂立契約,即不屬信託,顯然有違誤。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
第四二號判例要旨「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
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
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
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信託契約是發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當時還未制訂信託法,則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則,自不能適用新法,
況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生效要件。
⒉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之證據如后:
①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江吳柑之夫、江金都之父江洽德訂立買賣
契約書,訂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面,價金亦均由上訴人交付丈夫賴
金前之支票予賣方兌領,上訴人後來在登記時,有帶被上訴人來事務所說
土地要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說好,此可參閱本院八十五年上
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三六頁羅壹相之證言。上訴人並交代被上訴人說系爭地
要讓被上訴人去管理或搭建簡陃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上訴人之所以借被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恐怕同一人所有之士地財產越多,地價稅會以累
進稅率課徵,以上事實業經土地代書羅壹相在原審法院證實。事實上羅壹
相代書在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七三號乙案即證稱「這二筆土地原先是賴
佳享母親乙○○○向江吳柑、江金都二人所買,買後登記給甲○○,訂契
約當時沒有講登記給誰,後來我找乙○○○,問她何時登記,登記誰的名
義,她說她與她兒子財產很多,不想登記他們二人,會增加地價稅之負擔
,故借她媳婦甲○○的名義登記,後來劉玉花帶甲○○到我的事務所去辦
理登記,後來就用甲○○的名義登記過戶」(該案卷三十四頁),雖然羅
代書於前案並未證稱上訴人有交代被上訴人說系爭地要讓被上訴人去管理
或搭建簡陃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但伊之所以未如此陳述,是因為當時法官
並未就管理事項訊問,則證人當然不會講到此種情節,蓋法官辦案時間有
限,通常均是一問一答,答非所問固不容許,未問即答,法官亦會懷疑是
事先串證,而阻止作答,故不能以證人於前案所未陳述,在後案才補述者
,概屬虛假。蓋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有無某種事實,唯有在場之
證人能知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羅代書之證詞虛偽,不足採信。
②查信託契約之成立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將自己所購置之不動產
藉受託人之名義登記,並將信託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是
上訴人藉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又曾交代由被上訴人去管理,則自屬典型
之信託契約,本院於前案審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時,即認為
羅壹相代書之證言可採,而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因不敢苟同第一審之
判決認定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才以系爭不動產被他人聲請假處分在先,已
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有無既判力自應以
終局判決之理由為準,而非以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準。
③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趣旨觀之甚明。」,兩造在前案之訴訟,上訴人是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故訴訟標的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前案之終局判決既已批評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不當
,而改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只因被第
三者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而依法不能判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在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上訴人即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④被上訴人家境清寒,在與上訴人之子賴佳享結婚時,幾無嫁粧,伊在結婚
前並無任何職業及收入,與賴佳享結婚後,亦只在家料理家務及照顧小孩
,故根本無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買,則何以伊未
出面訂約,何以又與賴佳享感情不睦時,肯前往羅代書訂立契約及申請印
鑑證明書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賴佳享,縱使被上訴人所言七十八年五月
二日所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是由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
行第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至賴金前之支票帳戶,此項流程縱屬實
在,亦不能證明其帳戶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之款項,蓋夫妻、父子、婆媳
之間之帳戶往往借來借去,故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並非即屬被上訴人所
有,況區區二十萬元,僅占價金中之一極小部分,縱使該筆款項為伊所有
,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即為其所買,至於五月廿四日到期之上訴人付予
出賣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七十八年
五月廿四日期第0000000號及同分行面額四萬六千元七十八年五月
廿四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夫賴金前(帳戶第
七三三號)。該二張票款是上訴人以自己在該分行之四筆定期存款提前解
約(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及配偶賴金前在該分行之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存
款提前解約(請參閱定期存款單之解約日期即明),存入賴金前之甲存帳
戶,另外上訴人亦請子賴佳享攜二筆款分二次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四日
先後存入被上訴人在該分行之乙存第0000000號帳戶三十萬元及四
十萬元,存款單即為賴佳享之筆跡。然後再以轉帳之方式轉入上訴人之夫
賴金前在該分行之甲存第七三三號帳戶內,讓買受人兌領,資金流程如此
明確,則焉能謂為被上訴人之款項。
⑤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曾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員林字第八四號函本院,
該函即說明「乙○○○定期存單號碼A○六八一九八號、B000000
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等四筆定期存單及賴金
前定期存單號碼A○六八一八六皆於⒌ 日辦理解約,其金額分別為肆
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及賴金前貳拾萬元正,
總計貳佰肆拾萬元正皆存入甲○○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
再轉入賴金前支存帳戶七三三-九號內,同日並由賴金前簽發支票三張,
其中票號NO.0000000金額叄百伍拾伍萬肆仟元正,背書人:江
吳柑、帳號三七四八及票號NO‧0000000金額肆萬陸仟元正背書
人黃昆,皆經員信中正分社提示,票號NO.0000000金額肆萬陸
仟元,由宏勝汽車修理廠臨櫃領現。」,可見買受人之資金是均為上訴人
所有,因解約手續是由被上訴人去辦理,被上訴人暫時存入其帳戶,再轉
撥入上訴人之夫之甲存帳戶,以讓出賣人兌領,故買賣價金顯然不是被上
訴人所有,極為明顯,被上訴人辯稱土地是伊請上訴人出面買受,資金為
伊所有,顯不足採。
⒊本件買賣之價金除四百六十萬元外,另外向出賣人購買地下室施工安全設施
用之鐵板及鐵條,此參閱契約書附帶條件第㈡項即明,可見賣方已有在系爭
地現場施工整地。故上訴人在買受後曾囑咐被上訴人去施工管理,蓋簡單之
違章建物,證人賴佳享即在本院證稱「我媽有同意讓我們建倉庫,但我們只
圍起來不久,我夫妻感情即生變。」,代書羅壹相於彰化地方法院亦證稱「
後來劉玉花帶甲○○去我處說這地借你的名字登記,給你管理」(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益見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
⒋查被上訴人是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之子賴佳享結婚,民國
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即生下長女賴怡陵,此有戶籍本可證,上訴人之子與被上
訴人二人均是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補習
學校同期同學,同時於民七十七年六月結業,此有賴佳享之結業證明書,而
系爭土地是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訂約,是在結婚後五個多月即購買。又
享享遊樂場是在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成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才正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有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函查可明。又被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六月才由學校結業,結業後五個多月
才與賴佳享結婚,婚後六個多月就生子,衡情自不可能有四百八十萬之資力
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顯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賺錢所買。
⒌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信
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及現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
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
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查該則僅為判決,並非判例,查信託契約之成立,根據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四條
規定「①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②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
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③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
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由此可見信託契約當然
是出資人對第三人買受不動產或動產或股票或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而以他
人即受託人之名義登記或委託保管,此即構成信託契約,故信託人即為出資
人,出資者是為認定信託契約信託人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竟認為
何人出資,買受人究由何人使用收益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云云,實在
太荒謬。
⒍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伊,而被上訴人復提不出證據是伊
出資所買,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上訴人所買,而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下。再依常情而論,系爭土地苟為被上訴人所買,則何以在被上訴人
夫妻感情不睦之後,肯以贈與為原因將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夫賴佳享,
再以未立字據之贈與,贈與人可以撤銷為由而撤銷贈與。並請參酌本院八十
四年上字第三九號及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卷宗
。
⒎查證人即出賣人江吳柑之夫江洽德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向他們買的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伊款均是由上訴人之子賴佳享
當場簽發上訴人之父賴金前之支票予伊,價金之外,買方另付二十萬元予伊
,是因為他們在系爭土地就地上室已有施工之補貼款。由其證言以觀,一則
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斥資所買,而非被上訴人所買,只不過是根據契
約第八條「本件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
。」之規定,基於信託關係指定被上訴人為產權名義登記人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是發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當時還未制訂信託法,
則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則,自不能適用新法,並認原判決引用新法第二
條認為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有所不合。惟查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之上訴理由狀中又以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信託法第四條之規定,作
為其推論「出資者為認定信託契約信託人之重要依據」(參該狀第三、四頁
)不僅前後主張有所矛盾,且亦不能據此模糊信託需有「信託合意」為主要
要件之認定。
⒉查上訴人之子賴佳享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
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審理時,賴佳享於起訴狀陳述:「系爭土地
為被告(指甲○○)所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
告(指賴佳享):::詎被告於事後反悔,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開訴訟歷經三審,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賴
佳享敗訴確定。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八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贈與賴佳享,事後被告反悔,撤銷贈與,因上開贈與未立有
字據,且尚未交付,被告撤銷贈與,應予准許」等詞,上開原因事實,已經
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請見原審已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經
查本件上訴人又係賴佳享之母,兩件訴訟均由賴佳享一人聘請律師提起訴訟
,法院除有明確反證,不得與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事實之認定,影響法院裁判
之公信力。
⒊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
字第四二號判例)。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
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刊載司
法公報八十七年六月出版)。本件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
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何況雙方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成立信託行為﹖
上訴人如何授與被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
土地為空地,並未使用收益,自無信託他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可言,並非
登記他人名義,即當然成立信託契約。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有權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賴佳享,顯非信託行為,否則被上訴
人無權利將信託物贈與他人,其理甚明。
⒋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所以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因為恐怕同一人所有之
土地財產越多,地價稅會以累進稅率課徵」云云。惟查上訴人究竟有多少土
地,每年繳納多少地價稅,如果多出系爭土地增加地價稅若干元﹖並未提出
說明地價稅之差額。何況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係以公告地價計算,並非公告現值計算,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
者,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而已,其累進稅率相差僅千分之五,其
數額甚少,上訴人為了區區地價稅額,將土地信託登記他人名義,有違常理
。又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將土地登記他人名義,核與信託本質相違背,不能
成立信託關係。
⒌上訴人稱:「上訴人並交代被上訴人說系爭地要讓被上訴人去管理或搭建簡
陋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空地,迄今已十年,並未使
用收益,上訴人有配偶、子女可以管理財產,豈有將系爭土地交給媳婦(即
被上訴人)管理或搭建簡陋房屋之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⒍上訴人稱:「價金亦均由上訴人交付丈夫賴金前之支票予賣方兌領」云云。
經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中,轉至訴外人賴金前之支票帳
戶,再由訴外人賴金前之支票給付買賣定金,另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
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同一帳戶至訴外人賴金前之支票帳戶
。何況賴金前之票據,自始由其子賴佳享使用,其支票進出之資金,均係被
上訴人及賴佳享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以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賴
金前之支票付款,主張買賣價金由伊支付云云,尚嫌無據。
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其子結婚時剛從學校結業五個多月,婚後六個多月就
生子,懷孕期間不可能賺錢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而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所
購買。查現今社會懷孕期間仍然工作賺錢者大有人在,再者被上訴人學校結
業後即與賴佳享和其友人合作共同開設佳佳遊樂場,當時電動玩具業興盛,
收入甚豐,嗣後才獨資申請設立享享遊樂場,其間確實有不少的收入,否則
何以被上訴人在員林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在系爭
土地買賣之前,甚至其後每隔數日會有其他多筆數十萬元以上款項之進出,
且何以上訴人主張伊及其夫定期存款之解約款項要先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再轉帳至賴佳享保管的賴金前的支票帳戶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凡此更足證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再者當時被上訴人夫婦收入甚豐
,為求避稅,曾將部分款項寄存在賴金前及上訴人名下,適逢購買土地,仍
由賴佳享代為處理存款解約事宜,並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應土地
價款,因當時被上訴人與賴佳享夫妻二人均無支票帳戶,而賴金前之支票帳
戶均由賴佳享使用,始會由賴佳享簽發賴金前之支票,待屆期時再由被告之
帳戶轉支付。
⒏上訴人又稱:「倘系爭土地為被告斥資所買,何以其前夫賴佳享在請求伊將
所有權過戶予賴佳享時,被告肯會同至羅壹相代書事務所在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書類上蓋章,並親自至員林鎮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予賴佳享,準
備辦理過戶予賴佳享:::」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受欺罔,誤以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需印鑑及印鑑證明檢附申請書以申請補發為由,始在賴佳
享的通知下,前去代書處用印,因事後發現印章交給代書,係用做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隨即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異議,其異議內
容並詳載:「異議人所蓋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專為申領惠來段一四六
四、一四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用,其他一概無效。」(有卷附之資料可
查),凡此在被上訴人與賴佳享關於系爭土地履行贈與契約之訴中卷證甚詳
,上訴人復為此主張,顯然無據。且查系爭土地先由上訴人之子賴佳享訴請
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訴訟經年,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而賴佳享又多次經手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存匯,則賴佳享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時,即可證明本件
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否則無需由賴佳享先行提起訴訟,亦無需由賴
佳享提起假處分。再者參酌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
,唯查上訴人既未親自到場簽約,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先前亦未提出假處分
聲請,亦未先行提起訴訟,且系爭土地過戶後至被上訴人夫婦感情不睦前,
均未見其關心過或垂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主、客觀條件判斷,亦可知系
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純係因履行契約訴訟遭法院
駁回,適巧當時土地買賣之名義人為上訴人,始又假藉信託關係提出本件訴
訟。
⒐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因萬端,有可能贈與、有可能代他人買受
,有可能借名登記,亦不僅止於信託一途,常隨買賣當事人之條件、約定而
有不同,且出資委託他人代為出名簽訂契約後,再為實際權利之受讓人亦非
法所不許,且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註一亦載有:「本件契約第八條規定,
甲方可以:::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但不得將本貳筆買賣土地出售予附近:
::居民或其血親:::」云云,按一般之買賣契約除有特約外,均有「買
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而由契約附註一中再為強調,
更足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面代為購買,本即要登記在被上訴人
之名下因而再為註明且相對人亦略為清楚上訴人非實際買受人。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返還信託土地及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卷宗。及訊問證人賴佳享、江洽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四六五號、建、面積○‧○一七七公
頃及同段第一四六四號、田、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
,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訴外人江吳柑、江金都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茲因發現被上訴人與乃夫即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感情不睦,恐被脫產
,為保全伊之財產,特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實係伊委由上訴人出面購買
,價金係伊所支付,該價金係上訴人之子賴佳享與伊婚姻關係中經營遊藝場所賺
得。且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另案訴求伊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亦表示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中為相反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所購買,由伊與出賣人江
吳柑、江金都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四百六十萬元,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事
實,經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定期存單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二筆土地究為何人所買。經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四百
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除定金二十萬元外,其餘由伊共先後交付予出賣人支票三
張,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期
面額一百萬元、同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期面額三百五十
五萬四千元、及同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面額四萬六
千元支票。該三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夫賴金前(帳戶第七三三號),其中
一百萬元之票款係由賴金前以現金存入該分行第七三三號甲存帳戶讓出賣人兌現
;另三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以自己在該分行之四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合計二百
二十萬元)及配偶賴金前在該分行之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存入賴
金前之上開甲存帳戶,連同上訴人亦請子賴佳享㩗二筆款即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
分二次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先後存入被上訴人在同分行之乙存第00000
00號帳戶,然後再以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之夫賴金前在該分行之上開甲存第七
三三號帳戶內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三張、送款單影本一張、存單影本
四張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員林字第號函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五六-六○頁、八四-八五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係伊委託上訴人出面承買,伊與上訴人之子賴佳享離婚前一起經營電動遊藝
場收入甚豐,上開定期存單存款,均係伊等賺得之錢而以賴佳享父母名義寄存,
又上開支付出賣人之價金均係自伊在上開銀行之乙存第0000000號帳戶轉
入賴金前之甲存帳戶,可見價金係伊所支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係委由上
訴人承買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曾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要買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委買為不實。其次,上開五月十三日一百萬元支票款,並未
經由被上訴人乙存帳戶轉入賴金前甲存帳戶而供提領,有上訴人提出之送款單為
據(見同上原審卷五八頁),上訴人指稱均由其帳戶轉提,亦不實在。復次,上
開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被上訴人雖稱係伊等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賴金前之名
義寄存者,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自無足採。至於該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被上訴人乙存帳
戶及其他部分價金款亦先存入被上訴人乙存帳戶乙節,據上訴人稱,係因:為了
便於集中及視支票金額轉帳之方便,權宜上暫時將該各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以便視支票之金額一次轉入上訴人之夫之甲存帳戶內,供出賣人提領兌現,且前
往辦理解約及轉入、轉帳手續者,均為上訴人之子賴佳享,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乙
存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賴佳享的云云,參諸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均未
參與,實際上均由其前夫賴佳享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等情,上訴人上開所稱,衡情自非不可信。因此,自難以
該等款項曾暫時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再者,參諸被上訴人與其夫賴佳享發生婚變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其兄
陪同下至羅壹相代書處,曾以贈與為原因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賴
佳享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稽(見原審四一-四五頁、一四七-一四八頁),
是系爭土地價金如是被上訴人所支付,其何致如此﹖亦足見所稱之不實。雖被上
訴人辯稱:上開同意辦理過戶之用章,係因受欺罔,亦即誤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需印鑑及印鑑證明並檢附申請書以申請補發」,始在賴佳享通知下,前
去代書處用印,因事後發現印章交給代書,係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隨即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異議云云,提出異議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已提出被欺罔之抗辯,而為前開判決所未採,並認
定確有贈與之事實,僅因屬未立字據之贈與,被上訴人可予以撤銷為由而為賴佳
享敗訴之判決,有該各判決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提出被欺罔之爭執,
亦非可取。末查,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其買賣契約書既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依
前所述,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買受人,則退一步言,
縱其價金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來自其夫妻經營遊藝場之所得,亦僅是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價金來源出處之另一問題,並不足以改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事
實。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五、其次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究存在
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因其土地很多,為免地價稅之累進稅率負擔(課徵)
,因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交其管理,其與被上訴人間為信託關係云云,
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
(信託行為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
係。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買,而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
惟於其後準備書狀則稱系爭土地,其為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而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或稱借(藉)被上訴人名登記),並引據證人羅壹相在本院八十五年上字
第三七三號乙案證稱:「這二筆土地原先是賴佳享母親乙○○○向江吳柑、江金
都二人所買,買後登記給甲○○,訂契約當時沒有講登記給誰,後來我找乙○○
○,問她何時登記,登記誰的名義,她說她與她兒子財產很多,不想登記她們二
人,會增加地價稅之負擔,故借她媳婦甲○○的名義登記,後來劉玉花帶甲○○
到我的事務所去辦理登記,後來就用甲○○的名義登記過戶」等語作為其主張借
名登記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本院作證時亦
稱:「所以登記在我前妻(即被上訴人)名下,是因代書說我雙親及我已有財產
,為規避累進稅賦才借我前妻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九頁背面),上訴人
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作同上意旨之陳述,並稱:「登記給她,純粹是借名」等
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由上各情相互參證,足認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兩造依代書節稅之建議,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並無約定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依上說明,並非信託關係。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後並
主張系爭土地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外,並曾約定將土地交其管理;證人羅壹
相、賴佳享於原審或本院亦作如是證詞。但查證人羅壹相於前案作證時並未有交
付管理之供證,而證人賴佳享為上訴人之子,且與被上訴人離異,其此部分之證
詞不免偏頗,況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自陳「純
粹是借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為管理,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有關將系
爭土地交被上訴人管理之主張,尚非可取。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屬
單純借名登記無疑。而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避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屬節稅
之情形,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
。
六、按信託契約與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種不同之契約關係。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既屬單純借名登記,非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茲上訴人
主張為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尚有未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無二致,仍應認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引用上訴人與出賣人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本件買賣之產
權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及附註一「本件契約第八條規定,甲
方可以:::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但不得將本貳筆買賣土地出售予附近:::居
民或其血親:::」之記載,而謂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面代為購
買云云,惟依上開各記載,除可看出產權登記名義人可由買受人指定,並限制買
受人不得將該土地登記或再出售予附近某些居民或其血親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出面代為購買之文義或旨趣,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謂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亦表示系爭二筆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本件原告與該事件原告並不相同
,況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該事件係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伊母親劉玉花所購買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兩造因感情不睦,經伊母催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三
-四四頁)。準此,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該事件係表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
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表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據此而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非可採。另查,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信託登記之事實而依信託關係為請求,惟經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信託登記之
事實,而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
所示「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
律上見解之拘束」之情形有間,故不生適用該判例之問題。此外,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舉證,經核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不另一一論列,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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