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軍訴字第1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辰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下稱58指揮部)砲 兵第2營第2連志願役上兵(已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通緝停 役),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 許,夥同王翊任及丁暐竹(該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從 該營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營區二級廠側門,翻牆離營, 在外居無定所逃匿不歸,迄至105年7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 ,經臺中憲兵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雙十路口拘提到案。李偉 辰於同日夜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責 付該連輔導長林柏暐等部隊人員帶回部隊。詎李偉辰復承前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翌日(28日)凌晨1時 20分許,林柏暐等部隊人員駕車行經圳堵營區附近之土地公 廟時,跳車離去逃逸無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年8月4日對李偉辰發布通緝,李偉辰於105年10月 5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福仁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 而逮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
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 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 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 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 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翊任、證人即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1連中尉輔 導長簡郡賢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證人夏韻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 第2營違紀離營通報單、王翊仁等3員翻牆現場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逮捕拘禁人得聲請提審 告知書影本、刑事責付證書影本、58指揮部「士兵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 禁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 職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 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 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 ,並無再度返營之意,至於該目的可否達成,則非所問,因 此「意圖」要素係一意思條件,而非結果條件,且認定「長 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亦可藉由諸多外在客 觀事實綜合審認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單位 出爾反爾,與跟我協調的事情有落差,所以翻牆逃亡。離營 期間居無定所,7月中旬開始住在我朋友綽號「小小」的住 處,還有跟前女友及朋友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 ,且證人夏韻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從來沒有向我提起要返 回營區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堪認被告離去職役之行 為並無正當事由,復未與家人及部隊長官聯繫,於105年7月 27日經拘提查獲後,復於翌日再度逃逸,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翻牆離營後,逃匿不歸,迄至105年7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 ,始經臺中憲兵隊拘提到案,詎其於同日夜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責付該連輔導長林柏暐等部隊 人員帶回部隊,仍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跳車離去逃逸無 蹤,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 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 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 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行為時年方25 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