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93號
TCDM,105,訴,993,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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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吉松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之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路旁,以將海洛因以捲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再於同一地點,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何吉松,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且遭通報為行方不明,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20 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至76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 頁、第4 至5 頁)各1 份。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 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科刑。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2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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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