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9號
TCDM,105,訴,729,2016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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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賸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3048、1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鈞賸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鈞賸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有 賭博、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 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於攜帶 兇器強盜銀行後變裝離開、棄置部分物品之舉,以及經檢察 官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起執 行羈押,及於105 年9 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於105 年11月16日開庭訊問 被告後,認為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強 盜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9 年在案,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 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希望確認家庭 得到妥善照顧、希冀彌補損害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等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如前所 述,至被告個人家庭、損害填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 列。綜上,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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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