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趙伯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睿璿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587、3588、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趙伯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睿璿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就附表四、五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昰樺及趙伯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而陳昰樺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其等2 人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而陳昰 樺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就附表三部分),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陳昰樺及趙伯杰乃利用趙伯 杰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富至2 次以營利。 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乃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交易過程及所 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 峻嘉及黃睿璿以營利。
㈢就附表三部分,乃於附表三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三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葉峻嘉1次以營利。
二、黃睿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就 附表五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附表六部 分),以黃睿璿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 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 1 至22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再利用其所有 之分裝袋及分裝杓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仁國(編號1 、2 )、吳宇 棠(編號3 、4 )、林冠瑋(編號5 、6 、7 、8 )、林志 賢(編號9 至12)、葉峻嘉(編號13至22)以營利。 ㈡於附表五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交易過程及 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展良 1 次以營利。
㈢於附表六所示轉讓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約0.3 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給郭聰敏1次。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先對趙伯杰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黃睿璿及陳昰樺亦均涉有販賣毒品 之重嫌,經警再向本院聲請核發對黃睿璿所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進行監聽後,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伯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趙伯杰所有,供其為附表一 販毒聯絡使用之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睿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黃睿璿所有,供其為附表四、五、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裝0000000000 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 個及分裝杓2 支;及其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鼻管1 支、玻璃球斗1 支 、夾鍊袋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總淨 重為15.1931 公克,總純質淨重13.5724 公克;其中1 包驗 餘數量為13.8497 公克;另1 包驗餘數量為1.2545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 璿之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等閱卷後,檢察官、被告3 人 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 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 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 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 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
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 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本件被告3 人所販賣者,及被告黃睿璿所轉讓者,應均係 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 訊及本院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 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3 人販賣之 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黃睿璿轉讓之禁藥係「甲 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 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璿分涉附表一、二、三、四、五 及六所示各次犯行,分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及六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趙伯杰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係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合法監聽,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246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98號、104 年度聲監續 字第286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140號、105 年度聲監續 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75 頁至第189 頁);另被告黃睿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係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經本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而為合法監聽,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2 9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27 5 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睿璿所有之分裝袋3 個及分裝杓2 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璿3 人於偵 訊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昰樺及趙伯杰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謝富至並均收 取價款;被告陳昰樺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葉峻嘉及黃睿璿並均收取價款;被告陳昰樺有如附 表三所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峻嘉並收取價款;被告 黃睿璿有如附表四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 之對象欄所示趙仁國等人,並或約妥價款或已收取價款;被 告黃睿璿有如附表五所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展良並 收取價款之行為,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璿倘非有利可 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各附表「販賣之對象」欄內所示 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 年以上重罪之風險。況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販賣毒品都是賺吃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 ,足認被告3 人各自就各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目的而 以營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璿分別涉犯各附表所 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 告陳昰樺就附表三及被告黃睿璿就附表五所示販賣之愷他命 ,均係以包裝袋包裝,顯然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針劑; 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又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 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 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 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104 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黃睿 璿於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0.3 公克; 且證人郭聰敏乃成年人,有證人郭聰敏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黃睿璿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㈢核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趙伯杰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睿璿就 附表四各編號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㈣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 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亦非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 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只需事實同一,即可將檢 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 均需一致,只需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 犯罪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 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 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 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駛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 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實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 第517 號判決,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1月18日舉辦之臺 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經查,就被告 黃睿璿附表五所示犯行,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係 記載被告黃睿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展良 ,然檢察官業已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5414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小包,且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蒞字第5414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經核檢 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販賣毒品種類,雖與其嗣後更正之販賣毒 品種類有別,然就所指之販賣對象、販賣日時、處所、行為 態樣,及憑以作為被告黃睿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 為同一且可特定,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更正,尚屬於法有據。且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 予以書面更正,本院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昰樺、趙伯杰及黃睿璿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三所示販賣之愷他命 重約1 公克;另被告及黃睿璿就附表五所示販賣之愷他命重 約2.5 公克,且尚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陳昰樺、黃睿璿曾各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另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黃睿璿 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
㈥被告陳昰樺及趙伯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睿璿就附表四編號19所示於105 年1 月5 日同日兩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峻嘉,及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於 105 年1 月11日同日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峻嘉部 分,因被告黃睿璿於同一編號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緊 接,且均係為完成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履行交付毒品行 為,此同日內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分係基於同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只論 以一罪。
㈧被告陳昰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趙伯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睿璿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趙伯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在卷;另就被告黃睿璿所犯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睿璿於105 年3 月29日曾提 出刑事自白聲明,具狀就全部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認 罪,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從而,被 告陳昰樺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欄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趙伯杰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睿璿 就附表四、五各編號欄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被告黃睿璿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刑部分,被 告黃睿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因藥事法並 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黃 睿璿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⒉有無刑法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 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 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被告陳昰樺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被告陳昰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供 述上手,而其所提供之上手「成哥」即藍勝唐、洪堯 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9813、10723 、11764 、13044 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而另案被告藍勝唐及洪堯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等2 人曾於104 年11月7 日販賣 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昰樺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中檢宏寒10 5 偵3587字第76265 號函及前揭105 年度偵字第9813 號、第10723 號、第11764 號、第13044 號起訴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27 頁至第 235 頁),從而,被告陳昰樺就於104 年11月7 日後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應可認其業已符合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規定,
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時序 上顯然早於被告陳昰樺向其上手藍勝唐及洪堯億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故被告陳昰樺此部 分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與前揭另案被 告藍勝唐及洪堯億遭查獲曾於104 年11月7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昰樺間無直接關聯。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尚 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陳昰樺就附表三所示販賣之毒品種類乃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此與前揭經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曾向另案被 告藍勝唐及洪堯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種類顯不相同。從而,因被告陳昰樺之供述而查獲 之另案被告藍勝唐及洪堯億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就被告趙伯杰部分:
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趙伯杰業已供出其共犯為被告陳 昰樺等情。惟查,被告趙伯杰於105 年1 月27日警詢時 ,雖曾陳稱:其有通知綽號「清海」之被告陳昰樺有關 證人謝富至欲購買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31 頁)。然被 告趙伯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經本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而司法警察於監聽過程中,即 已發現被告趙伯杰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毒者謝富 至曾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8 時9 分通話,雙方通話過 程如下:
被告趙伯杰:喂。
證人謝富至:我有接到清海兄的電話。
被告趙伯杰:齁,你有接到嗎?
證人謝富至:有啊,他說他要過來。
被告趙伯杰:喔,你在哪裡?
證人謝富至:逢甲。
被告趙伯杰:逢甲。
證人謝富至:嘿啊。
被告趙伯杰:阿,兄ㄟ去逢甲找你喔。
證人謝富至:他說他在市區,他叫我在逢甲等他就好。 被告趙伯杰:好好好。
證人謝富至: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8 頁反面) 。依照該譯文所示,即已可產生被告趙伯杰之共犯乃係 綽號「清海」之被告陳昰樺之可能;且經本院函詢偵查 機關是否係因被告趙伯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覆以:有關被告陳昰樺及黃 睿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毒品,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針對另一被告趙伯杰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與被告陳昰樺 (持用0000000000)及黃睿璿(0000000000)通話密切 ,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檢具相關資料向鈞院聲請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05 年7 月18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50008045號函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係說明偵查機關於 進行通訊監察時,即已鎖定其等間有毒品交易情事。從 而,就被告趙伯杰部分,應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 趙伯杰供述前,即已掌握並產生合理懷疑被告陳昰樺與 被告趙伯杰間,有共犯抑或上手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③就被告黃睿璿部分:
被告黃睿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上手為「 勳勳」、「倫倫」,且葉峻嘉可證明黃睿璿之上手為該 二人,係葉峻嘉介紹其等認識的等語。然證人葉峻嘉於 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不瞭解黃睿璿之毒 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且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前曾依照被告黃睿璿所提供之相關訊 息進行資料比對,尚未能發現與「倫倫」之真實身份相 符者,將俟有具體資料再行偵查,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105 年6 月2 日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 146 頁);另依被告黃睿璿所提供之郵局帳號,調查發 現其所指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薰」之男子,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於105 年11月14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揮偵辦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105 年11月18日中港警刑字第105001291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從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顯示,尚無因 被告黃睿璿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黃睿璿上手之相關證據 。故亦難認已因被告黃睿璿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被告黃睿璿自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
③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3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