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01號、105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連城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不知情友人鍾漢朝介紹結識陳 永田,進而得知陳永田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號、210-4號、777號及777-1號等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向陳永田購買系爭土地,亦無與其合資之「高文斌」、「徐 國棟」之友人,更無向陳永田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永田佯稱其與年籍不詳 之友人高文斌及徐國棟擁有新臺幣(下同)80億元之資金, 欲在臺灣投資,並有意願以5億2千萬元之代價,向陳永田購 買系爭土地,陳永田信以為真答應出售系爭土地,蔡連城以 此方式取得陳永田之信任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向 陳永田及溫彭瑞清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二、蔡連城復為掩飾其與「高文斌」、「徐國棟」上揭合資向陳 永田洽購系爭土地之謊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高文斌」印章及「高文斌 1月3日2014年」印章各1顆(未扣案),再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2印章蓋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欄, 用以表示「高文斌」亦為契約當事人(買方)之意,偽造高 文斌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後,繼於102年10月間 ,在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與陳永田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時,交給陳永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文斌及 陳永田。嗣因蔡連城始終未能依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土地 之價金,且提不出其資金證明,陳永田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永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時,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3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連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定程序為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高文斌名義與告訴人陳永田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 人溫彭瑞清得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用高文 斌名義去簽買賣契約,這2顆印章是102年6、7月間,高文斌 在裕元花園酒店交給我的,陳永田借給我這3筆錢時,跟我 說要貼我油錢,這3筆錢之借款事由確有其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正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陳永田,進而 得知告訴人陳永田欲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遂向告訴人陳 永田稱:其與年籍不詳之友人高文斌及徐國棟擁有80億元 之資金,欲在臺灣投資,並有意願以5億2000萬元之代價 ,向告訴人陳永田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陳永田信以為真 答應出售系爭4筆土地,於102年10月,在臺中裕元花園酒 店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向 告訴人陳永田及被害人溫彭瑞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等情,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 94頁、本院卷第22正背面、第45頁、第77頁正背面),核 與告訴人陳永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 34頁背面至35頁、第3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溫彭瑞清 證述被告自102年8月起,多次向告訴人陳永田借款之經過 一情(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第94頁正背面),及證人鍾 漢朝證述介紹被告與告訴人陳永田認識一情(見偵卷第59 頁、第100頁背面)在卷。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見偵 卷第8至10頁)、被告簽名確認之借款明細附表(見偵卷 30至32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 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 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 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 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 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 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 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 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犯罪, 即屬適例。
2、被告雖辯稱其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事由向告訴人陳永 田借款,但告訴人陳永田是要補貼其油錢,並非詐騙云 云。然被告已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此3筆借款之事由確有其 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查:
⑴告訴人陳永田於偵訊時,即已明確陳稱:被告不是我的員 工,他是買賣土地的買方,主導整個買賣,我為何需要給 他車馬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背面),而否認此3筆 款項係補貼被告之費用。且被告就告訴人陳永田交付款項 之情形,於104年1月21日偵訊時供述:我根本沒有跟告訴 人陳永田借過錢,102年8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他 曾經拿5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有三、四次拿1萬元現金給我 ,因為我協助去跟高文斌等人談本件土地的事,要給我車 馬費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而全盤否認曾藉詞向告 訴人陳永田借款之事實。嗣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則改 稱:(問:告訴人提出你向其借款多次,是否屬實?)我 有拿,但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並當庭 承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陳永田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及在告訴人陳永田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見偵 卷第30至32頁)上勾選並簽名確認;惟仍辯稱「錢都是告 訴人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其前後所述自告 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處取得之款項及事由,已有 不符,實難遽予採信。
⑵再觀之被告就其與「高文斌」、「徐國棟」合資向告訴人 陳永田購買土地之資金情況,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們約好資金主要由高文斌出,高文斌要出3億元 ,我出2億元,徐國棟出2千萬元,我當時有辦法籌到2億 元,可以提出存款證明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經檢察 官當庭改期104年2月26日,並諭知被告帶同高文斌到庭, 被告該次庭期即未到庭,復經改期104年3月12日,被告仍 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請假文件,有此3次筆錄(見偵 卷第23至第24頁背面、第34至第35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 )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嗣經檢 方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對被告送達104年4 月2日庭期傳票,被告才於該次庭期出庭,然並未帶同高 文斌至庭,亦未提出存款證明,並稱:下次庭期將帶高文
斌及相關資料到庭云云;檢察官因而改期104年4月16日開 庭(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偵查庭開庭 時,仍未帶同高文斌到庭,亦未帶其存款證明到庭,並推 稱:高文斌是45年12月26日生,戶籍在加拿大溫哥華,他 在大陸無法回臺,我的存款證明必須本人親自去大陸辦理 云云(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復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對其告知查無符合被告所述年籍之高文斌之人 時,被告答稱:高文斌他們再1週後就回臺灣了云云(見 偵卷第59頁),但是104年5月19日偵訊時,被告仍未帶同 高文斌到庭,並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聯絡高文斌、徐國棟時 ,答稱:高文斌、徐國棟在104年11月7日會回臺灣,停留 10多天,我可以帶他們到庭,也可以將我的財力證明一併 帶來云云(見偵卷第93頁);然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開 庭時,仍未帶同高文斌、徐國棟到庭,並推稱:因為他們 沒有回來云云(見偵卷第100頁),直至105年1月27日最 後一次偵訊時,仍未帶高文斌、徐國棟到庭,復推稱:他 們手機都關機了,找不到他們云云(見偵卷第106頁), 此有前揭期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4頁正背面、第 93頁至93頁、第100至101頁、第106頁)。可知,被告自 104年1月21日檢察官命其帶同高文斌到庭後,迄105年1月 27日最後一次偵查庭,在長達1年之期間內,檢察官一再 給予被告機會,提出存款證明及帶同高文斌、徐國棟到庭 ,以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對於檢察官要求其帶 同高文斌、徐國棟到庭作證一事,不僅自承無法提供高文 斌、徐國棟之年籍,甚至一再藉詞推拖,亦迄未提出存款 證明,明顯悖於常情,則被告所辯與高文斌、徐國棟合資 5億2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案是否確有其事,確有可 疑。
⑶又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偵查庭中供述友人徐國棟出資2千 萬元參與購買系爭土地(見偵卷第24頁),檢察官因而就 被告友人徐國棟部分進行調查結果,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 漢朝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其認識徐國棟,不認識高 文斌,徐國棟說不知道本案買賣土地之事一情(見偵卷第 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國棟於104年5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原為同事,102年被告並未邀其買土 地,不知道高文斌之人,亦未看過本案買賣契約書一節相 符(見偵卷第64頁背面)。被告見狀,因而供述:參與投 資之徐國棟係住在臺北陽明山,人在大陸,不是鍾漢朝所 指之徐國棟云云(見偵卷第59頁、第64頁背面),惟被告 卻又推稱不知道徐國棟通訊地址(見偵卷第59頁)。惟衡
諸常情,被告與友人「高文斌」、「徐國棟」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之金額高達5億2千萬元,則其合作之對象應有相當 之認識;苟確有被告所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高文斌」 、「徐國棟」之人,且有如此高額之存款,在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形下,衡情,此等有利之證據,理當盡速提出;然 被告自本案知悉被告訴人陳永田提告後,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被告不僅未曾帶同高文斌或徐國棟到庭說明, 亦未提供其確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之存款證明或財產證明 ,縱使其自104年4月20日起遭限制出境(見偵卷第48), 但並未遭羈押之強制處分,其仍可自行設法或委託親友協 助,然均捨之不為,亦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 供稱高文斌係45年12月26日生(見偵卷第47頁背面);然 經檢察官就名為「高文斌」,出生之年在40至48年期間之 人進行查詢結果,並無與被告所稱之高文斌年籍相符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5頁) 。參以被告之生日係45年11月26日,與其所供「高文斌」 之生日係45年12月26日,僅月份不同,顯難排除係為敷衍 、拖延檢察官追查「高文斌」,而當庭虛捏「高文斌」之 年籍。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高文斌係其 就讀臺中高工時之隔壁班同學,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然經本院向 臺中高工查詢結果,被告並非該學校之畢業生一節,有國 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105年7月19日中工 進修字第10500048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至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 00000號已停話,且該門號之歷次申租人有被告(申請日 期:0000-00-00)、VIJIDN THONGCHAI(申請日期:000 0-00-00)、陳石茜(申請日期:0000-00-00),有遠傳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2頁),可知,被告於本院 調查過程中,所提供之「高文斌」相關資料,亦均無法查 得「高文斌」之人。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曾帶同「高文斌」、「徐國棟」到庭,復無法提供「高文 斌」、「徐國棟」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其 是否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甚至以其自己使用之門號應 付法院查證「高文斌」年籍,其上開偵審中種種作為,不 僅未積極證明有其所指之友人「高文斌」、「徐國棟」存 在,亦未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甚至故意提供不實 之「高文斌」年籍、通訊電話或其他相關資訊,防止檢察 官或法院查證「高文斌」之人,堪認被告所辯與其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友人「高文斌」、「徐國棟」,並不存在,
而不足採信。
⑷另查,被告曾對證人鍾漢朝表示有50億元資金一節,業據 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鍾漢朝證述 被告曾傳送簡訊讓其知悉被告有財力一節相符(見偵卷第 59頁正背面);並有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傳送給證人鍾漢 朝之內容為「漢朝兄,現在銀行接收匯款,高先生讓我全 權處理,總數五十億已匯到我的帳戶,現在辦理水單,等 辦好的時候,我會給你電話…。」簡訊畫面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們約好資金主要由高文斌出,高文斌要出3億元,我 出2億元,徐國棟出2千萬元,我當時有辦法籌到2億元等 語(見偵卷第24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宣稱有80 億元之資金,吹捧財力一節,應非無據。而本案經檢察官 調查被告財產情況結果,其名下僅有在臺中市豐原區及神 岡區共6筆地目為田之土地,且總面積分別僅有22.69平方 公尺、175.54平方公尺、184.12平方公尺、719.01平方公 尺、6.1平方公尺、168.25平方公尺,甚至所有權大多僅 係持分;而其名下車輛僅1部1995年份之TOYOTA廠牌小客 車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服字 第1041009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實難 認被告擁有鉅額之財產。檢察官復分別向臺灣銀行、彰化 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於 10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交易情形結果,被告並未在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設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40030158號函(見偵卷第8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彰作營字第1042 2307號函(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有設立之金融帳戶於 該期間內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7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6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 450085301號函(見偵卷第80至81頁)、國泰世華銀行豐 北分行104年6月18日國世豐北字第1040000024號函(見偵 卷第84至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296號函(見偵卷第8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7902號函(見偵卷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自104年1月21日第一次偵訊時,迄105年10月 25日本案言詞辯論結終時止,在長達1年9月之偵審期間, 歷經多次之庭訊,均未能提出其存款證明,亦未提出其至 少有2億元資力之證據方法供查證。可知被告於102年與告 訴人陳永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足夠之資力,
竟對告訴人陳永田佯稱擁有80億元資金,繼而冒用虛構之 「高文斌」名義,與告訴人陳永田簽立係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取得告訴人陳永田之信任,使告訴人陳永田陷於錯誤 ,誤信其與「高文斌」等人會履約付款購買土地,被告復 分別編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事由,使告訴人陳永 田與其合夥人溫彭瑞清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先後3次以 上揭詐術,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5萬元、3萬8千元 ,總金額僅13萬8千元,縱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 ,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本案偵查後,衡情,當盡速 還款;惟迄105年10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和解,亦未賠償 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證其明知本身並無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而無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真意 ,利用虛構之「高文斌」名義與告訴人陳永田簽訂之買賣 契約,僅係為維持告訴人陳永田之信任,便利其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 施用詐術時,可輕易假藉借貸或其他名目向告訴人陳永田 、被害人溫彭瑞清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證 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事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2、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 而言,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 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 05號判例參照)。依前述,本案被告所稱與其合資向告訴 人陳永田購買土地之「高文斌」、「徐國棟」,既無法證 明確有其2人,則被告所辯「高文斌」之印章,均係「高 文斌」交給其蓋章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節(見偵卷第10 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即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所 持「高文斌」、「高文斌1月3日2014年」之印章,顯係以 不明方法偽造而來。其進而持該2顆印章蓋印在告訴人陳 永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事人欄,顯係冒用
「高文斌」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且觀該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永田…乙方:高文 斌、蔡連城、徐國棟」、「茲為甲方擬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10-2、510-4、777、777 -1等四筆土地之地號…出售於乙方」、「買賣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伍億貳仟萬元」,並經「高文斌」用印(見偵 卷第9至10頁),已足以表彰「高文斌」、被告與告訴人 陳永田間,已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約定之意思,從形式 上觀察,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高文斌」與告訴人陳永田 就系爭土地土地之買賣已為約定,被告持以行使上開不實 之內容,自有生損害告訴人陳永田、「高文斌」。則依上 揭說明,其假冒高文斌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無 制作權而不法制作,縱無被告所指「高文斌」之人存在, 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進而持以交付給告訴人陳永田 ,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 之。」,已提高併科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以虛構之「高文斌」名義與告訴人陳永田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進而交給告訴人陳永田以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復利用 告訴人陳永田之信任,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編造不實藉口,分別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 清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高文斌」印章及「高文斌1月3日2014年」印章 各1顆,進而蓋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相同事由,同時向告訴 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分別詐得1萬9千元、1萬9千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五)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 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28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詐騙財物之 時間各係在102年8月29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6月間 某日,時間相隔多時,且詐騙之地分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林群期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裕元花園酒店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與惠中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地點均不相同, 而詐騙所編捏之事由分別係存款遭扣押需錢周轉、酒駕罰 款部分未繳及高文斌之岳父死亡,包奠儀之用,亦不相同 ;則被告3次詐欺之行為,雖均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但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故被告所為3次詐 欺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虛構之「高文斌」、「徐國棟」與其合資向告訴人陳 永田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並虛構「高文斌」名義,與告訴 人陳永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再利用告訴人陳永田 之信任,先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 清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且犯 後一再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 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態度不佳;兼衡其係大學畢業(見 本院卷第7頁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二)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 法利得之旨。本案被告本案先後3次詐得之財物分別為5萬 元、5萬元、3萬8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 之所得,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陳永田、被害人溫彭瑞清和解 ,返還前揭款項或賠償所生損害,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新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 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 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 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人
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三)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 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 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之。故:
⑴被告偽造之「高文斌」名義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處偽 造之「高文斌」、「高文斌1月3日2014年」印文各1枚, 均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之「高文斌」、「 高文斌1月3日2014年」印章各1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高文斌」買賣契約,雖係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給告訴人陳永田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莊宇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連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