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9號
TCDM,105,訴,389,2016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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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伶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詩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高馨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19、537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徐詩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姵伶徐詩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先、後 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 郭愛枚、范晏維、張世民,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價 金均歸陳姵伶所有,徐詩怡未分得)。
二、陳姵伶另先、後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 之郭愛枚、范晏維、張世民,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姵伶及其辯 護人、被告徐詩怡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伶徐詩怡(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郭愛枚、范晏維、張世民於附表一、二「證據 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民國105年2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4至28、43至47頁)、105年度保 管字第1133號扣押物清單(105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350-3 至350-4頁)、105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姵伶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 有償行為,被告陳姵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一般 1包0.12公克是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買進來都是一 錢(約3.75公克)18,000元,但要看對方給我的純度高或低 ,若對方給我的純度很低,我就沒有什麼空間再摻葡萄糖, 在這種情形下我大概只能賺一半,如果純度高的話,我可以 1包變成2包,可以賣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 面、第9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雖均已由被告陳姵伶獲得,被告徐詩怡無獲得任何財物, 惟由被告陳姵伶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且支出共同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陳姵伶徐詩怡供陳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頁背面、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交 付,是堪認被告2人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確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姵伶(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徐詩怡(附 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詩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 2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陳 姵伶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③ 案件徒刑部分與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5至13頁,105年度訴 字第549號卷第5至17頁),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㈢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 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姵伶供稱其販賣之海洛 因來源為「昭兄」,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曾經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997、3271號 及105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確有與顏天 昭、綽號「昭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561號 卷第151至154、159至160頁,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一第 176頁至第179頁背面),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能 得知被告陳姵伶曾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欲與「昭兄 」見面,並無明確指出毒品交易之標的及價金,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期間亦無跟拍到毒品交易之完整 經過,有偵查佐蔡景雄105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一第190頁),是尚難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何已掌握被告陳姵伶之毒品來 源即為顏天昭之情。嗣被告陳姵伶於105年2月17日警詢及10 5年3月30日偵訊時,均坦承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為綽號「昭兄」之顏天昭,經警方調閱前述監聽譯文供被告 陳姵伶於105年4月26日警詢中逐一指認向顏天昭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地及金額等過程(見105年度毒偵字 第678號卷第22至23頁、第45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卷第136至140頁),顏天昭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32、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3797號涉嫌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陳姵伶業已供出其本案全 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顏天昭,故被告陳姵 伶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而被告徐詩怡共同販賣毒品之來源既均為被告陳姵伶,而被 告陳姵伶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准予 核發104年聲監續字第2997、32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7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之偵辦對象,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 徐詩怡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被告 徐詩怡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11次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 徐詩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徐詩 怡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及販賣對象非多,足見其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前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徐詩怡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陳姵伶所犯部分,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且其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 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衡以被告陳姵伶之犯罪情 節及其法定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事,併予陳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 所嚴格管制,竟共同(指附表一所示部分)或單獨(指被告 陳姵伶附表二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姵伶受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徐詩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案發期間無穩定之正當工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2人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惟於本案前均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32 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陳姵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即附表二所 示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2人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均為被告陳姵 伶所有,所得財物亦由被告陳姵伶獲得,被告徐詩怡個人雖 無獲得任何財物,惟由被告陳姵伶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並 由被告陳姵伶負擔共同生活費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陳姵伶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徐詩怡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後,爰就被告陳姵伶如附表一、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徐詩怡如附表一「罪刑欄」所 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 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 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 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 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 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 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 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 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姵伶供述在卷述(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陳姵伶於本院訊 問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供前述SIM卡輪流插用 ,以防行動電話沒電無法使用,均為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SIM卡,為供附表一編號5至8、 10至11、附表二編號10至11、14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SIM卡,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4、9至 1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監聽譯 文可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姵伶 所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姵伶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部分):
┌─┬───────┬──┬───────────────────┬─────┬─────┐
│編│犯罪事實 │起訴│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欄 │沒收欄 │
│號│ │書犯│ │ │ │
│ │ │罪事│ │ │ │
│ │ │實編│ │ │ │
│ │ │號 │ │ │ │
├─┼───────┼──┼───────────────────┼─────┼─────┤
│ 1│陳姵伶徐詩怡│起訴│★供述證據 │陳姵伶共同│扣案如附表│
│ │共同基於販賣第│書犯│1.郭愛玫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以營利之犯意聯│實一│ 4819號卷第295頁) │,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絡,於104年11 │㈠ │⑵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
│ │月9日下午4時20│ │ 4819號卷第318至318頁背面) │。 │犯罪所得新│
│ │分許、下午4時 │ │2.陳姵伶 │ │臺幣貳仟元│
│ │27分許、下午4 │ │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沒收之,於│
│ │時30分許、下午│ │ 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1頁) │ │全部或一部│
│ │4時35分許、下 │ │⑵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不能沒收或│
│ │午4時39分許, │ │ 5371號卷第163至164頁) │ │不宜執行沒│
│ │由陳姵伶以門號│ │⑶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收時,追徵│
│ │0000000000號行│ │ 羈字第6頁背面) │ │其價額。 │
│ │動電話與郭愛玫│ │⑷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使用之門號0973│ │ 4819號卷第324至324頁背面) │徐詩怡共同│扣案如附表│
│ │251766號行動電│ │⑸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頁)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話聯繫,約定欲│ │3.徐詩怡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交易海洛因事宜│ │⑴105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並於同日下午│ │ 字第4819號卷第55頁) │刑柒年拾月│。 │
│ │4時39分許後數 │ │⑵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 │
│ │分鐘,在臺中市│ │ 字第4819號卷第59至60頁) │ │ │
│ │大甲區順帆路附│ │⑶105年2月17日第2次偵訊筆錄(105年度偵│ │ │




│ │近,由徐詩怡向│ │ 字第4819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 │
│ │郭愛玫收取2000│ │⑷105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 │
│ │元,及交付第一│ │ 羈字第11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⑸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
│ │包予郭愛玫而交│ │ 4819號卷第325至326頁) │ │ │
│ │易成功。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 │ │ │
│ │ │ │ 第302至302頁背面) │ │ │
│ │ │ │2.104年聲監字第280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44至146頁) │ │ │
├─┼───────┼──┼───────────────────┼─────┼─────┤
│ 2│陳姵伶徐詩怡│起訴│★供述證據 │陳姵伶共同│扣案如附表│
│ │共同基於販賣第│書犯│1.郭愛玫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以營利之犯意聯│實一│ 4819號卷第295頁背面) │,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絡,於104年11 │㈡ │⑵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
│ │月10日下午4時 │ │ 4819號卷第318頁背面) │。 │犯罪所得新│
│ │32分許、晚上7 │ │2.陳姵伶 │ │臺幣貳仟元│
│ │時50分許、晚上│ │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沒收之,於│
│ │7時51分許,由 │ │ 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1頁) │ │全部或一部│
│ │其2人以門號097│ │⑵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不能沒收或│
│ │0000000號行動 │ │ 5371號卷第163至164頁) │ │不宜執行沒│
│ │電話與郭愛玫使│ │⑶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收時,追徵│
│ │用之門號097325│ │ 羈字第6頁背面) │ │其價額。 │
│ │1766號行動電話│ │⑷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聯繫,約定欲交│ │ 4819號卷第324至324頁背面) │徐詩怡共同│扣案如附表│
│ │易海洛因事宜,│ │⑸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頁)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並於同日晚上8 │ │3.徐詩怡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時許,在位於臺│ │⑴105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中市大甲區順帆│ │ 字第4819號卷第55頁) │刑柒年拾月│。 │
│ │路19號之巨大機│ │⑵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 │
│ │械工業股份有限│ │ 字第4819號卷第59至60頁) │ │ │
│ │公司(下稱:巨│ │⑶105年2月17日第2次偵訊筆錄(105年度偵│ │ │
│ │大機械公司)停│ │ 字第4819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 │
│ │車場,由陳姵伶│ │⑷105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 │
│ │向郭愛玫收取20│ │ 羈字第11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 │
│ │00元,及交付第│ │⑸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4819號卷第325至326頁) │ │ │
│ │1包予郭愛玫而 │ │★非供述證據 │ │ │
│ │交易成功。 │ │1.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 │ │ │




│ │ │ │ 第302頁背面至303頁) │ │ │
│ │ │ │2.104年聲監字第280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44至1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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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姵伶徐詩怡│起訴│★供述證據 │陳姵伶共同│扣案如附表│
│ │共同基於販賣第│書犯│1.范晏維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以營利之犯意聯│實一│ 字第4819號卷第239至241頁) │,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絡,於104年11 │㈢ │⑵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
│ │月25日中午12時│ │ 4819號卷第290頁背面) │。 │犯罪所得新│
│ │58分許、下午1 │ │2.陳姵伶 │ │臺幣壹仟元│
│ │時8分許、下午1│ │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沒收之,於│
│ │時13分許,由其│ │ 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1頁) │ │全部或一部│
│ │2人以門號09700│ │⑵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不能沒收或│
│ │14664號行動電 │ │ 5371號卷第163至164頁) │ │不宜執行沒│
│ │話與范晏維使用│ │⑶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收時,追徵│
│ │之門號00000000│ │ 羈字第6頁背面) │ │其價額。 │
│ │99號行動電話聯│ │⑷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繫,約定欲交易│ │ 4819號卷第324至324頁背面) │徐詩怡共同│扣案如附表│
│ │海洛因事宜,並│ │⑸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頁)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於同日下午1時 │ │3.徐詩怡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23分許,在陳姵│ │⑴105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伶址設臺中市西│ │ 字第4819號卷第55頁) │刑柒年捌月│。 │
│ │區五權八街125 │ │⑵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 │
│ │號住處樓下,由│ │ 字第4819號卷第59至60頁) │ │ │
│ │徐詩怡范晏維│ │⑶105年2月17日第2次偵訊筆錄(105年度偵│ │ │
│ │收取1000元,及│ │ 字第4819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⑷105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 │
│ │海洛因1包予范 │ │ 羈字第11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 │
│ │晏維而交易成功│ │⑸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4819號卷第325至326頁)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1.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 │ │ │
│ │ │ │ 第267頁) │ │ │
│ │ │ │2.104年聲監字第280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44至146頁) │ │ │
├─┼───────┼──┼───────────────────┼─────┼─────┤
│ 4│陳姵伶徐詩怡│起訴│★供述證據 │陳姵伶共同│扣案如附表│
│ │共同基於販賣第│書犯│1.張世民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⑴105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以營利之犯意聯│實一│ 4819號卷第202頁) │,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絡,於104年11 │㈣ │⑵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
│ │月26日下午2時9│ │ 4819號卷第211至211頁背面) │。 │犯罪所得新│
│ │分許、下午2時 │ │2.陳姵伶 │ │臺幣參仟伍│
│ │35分許、下午3 │ │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佰元沒收之│
│ │時13分許、下午│ │ 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1頁) │ │,於全部或│
│ │3時15分許,由 │ │⑵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一部不能沒│
│ │其2人以門號097│ │ 羈字第6頁背面) │ │收或不宜執│
│ │0000000號行動 │ │⑶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行沒收時,│
│ │電話與張世民使│ │ 4819號卷第324至324頁背面) │ │追徵其價額│
│ │用之門號098434│ │⑷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頁) │ │。 │
│ │1286號行動電話│ │3.徐詩怡 ├─────┼─────┤
│ │聯繫,約定欲交│ │⑴105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徐詩怡共同│扣案如附表│
│ │易海洛因事宜,│ │ 字第4819號卷第55頁)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9│
│ │並於同日下午3 │ │⑵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毒品,累犯│、11所示之│
│ │時15分許至下午│ │ 字第4819號卷第59至60頁) │,處有期徒│物均沒收之│
│ │3時20分許期間 │ │⑶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捌年。 │。 │
│ │,在址設臺中市│ │ 4819號卷第325至326頁) │ │ │
│ │西區五權八街附│ │★非供述證據 │ │ │
│ │近之統一便利超│ │1.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 │ │ │
│ │商外,由陳姵伶│ │ 第206至206頁背面) │ │ │
│ │向張世民收取33│ │2.104年聲監續字第2997號通訊監察書(105│ │ │
│ │00元,及交付第│ │ 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51至152頁背面)│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予張世民而 │ │ │ │ │
│ │交易成功,張世│ │ │ │ │
│ │民並於104年11 │ │ │ │ │
│ │月28日下午5時 │ │ │ │ │
│ │29分許後數分鐘│ │ │ │ │
│ │,在臺中市西區│ │ │ │ │
│ │五權八街附近,│ │ │ │ │
│ │歸還該次積欠陳│ │ │ │ │
│ │姵伶之毒品價金│ │ │ │ │
│ │200元。 │ │ │ │ │
├─┼───────┼──┼───────────────────┼─────┼─────┤
│ 5│陳姵伶徐詩怡│起訴│★供述證據 │陳姵伶共同│扣案如附表│
│ │共同基於販賣第│書犯│1.范晏維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毒品,累犯│10所示之物│
│ │以營利之犯意聯│實一│ 字第4819號卷第242至243頁) │,處有期徒│均沒收之;│
│ │絡,於104年11 │㈤ │⑵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月27日晚上8時 │ │ 4819號卷第291頁) │。 │罪所得新臺│
│ │24分許、晚上8 │ │2.陳姵伶 │ │幣壹仟元沒│
│ │時35分許、晚上│ │⑴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收之,於全│
│ │9時13分許、晚 │ │ 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1頁) │ │部或一部不│
│ │上9時34分許、 │ │⑵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能沒收或不│
│ │晚上9時39分許 │ │ 5371號卷第163至164頁) │ │宜執行沒收│
│ │,由其2人以門 │ │⑶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時,追徵其│
│ │號0000000000號│ │ 羈字第6頁背面) │ │價額。 │
│ │行動電話與范晏│ │⑷10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 ├─────┼─────┤
│ │維使用之門號09│ │ 4819號卷第324至324頁背面) │徐詩怡共同│扣案如附表│
│ │00000000號行動│ │⑸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頁) │販賣第一級│三編號1至 │
│ │電話聯繫,約定│ │3.徐詩怡 │毒品,累犯│10所示之物│
│ │欲交易海洛因事│ │⑴105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處有期徒│均沒收之。│
│ │宜,並於同日晚│ │ 字第4819號卷第55頁) │刑柒年捌月│ │
│ │上9時59分許, │ │⑵105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 │
│ │在陳姵伶址設臺│ │ 字第4819號卷第59至60頁) │ │ │
│ │中市西區五權八│ │⑶105年2月17日第2次偵訊筆錄(105年度偵│ │ │
│ │街125號住處前 │ │ 字第4819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 │
│ │,由陳姵伶向范│ │⑷105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度聲 │ │ │
│ │晏維收取1000元│ │ 羈字第11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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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