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林聖芳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緣由
⑴被告楊明山為楊紫奎之子,亦為執業律師;楊紫奎係保證 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 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 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 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1 年1月2日判決,被告楊明山 於101年1月9 日代理清水合作農場收受該判決後,委託其 事務所助理林美芳多次以電話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會計李雅 萍,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有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 意,李雅萍均回覆林美芳需等待理事會之決議,未為肯定 之答覆,林美芳亦以此轉告被告楊明山。清水合作農場則 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 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楊紫奎親自參與該次會 議,對會議結論知之甚詳,並將會議結論告知被告楊明山 。李雅萍復於101年1月13日或14日,將會議結論告知林美 芳。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通知清水 合作農場,表明擬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清水合 作農場於101年1月19日收受後,場長鄭明峰及理事主席顏 朝雄仍批示依前開理事會會議決議不予上訴。被告楊明山 及楊紫奎明知理事會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竟共謀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第三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律師事 務所助理林美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附近之某間印章 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 合作農場」之印章;復由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 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 人」欄內;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偽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 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 」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 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係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 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書;被告楊明山 於101年1月19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 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 件審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不合法之上訴 )。
⑵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因涉有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經清水合作農場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案件對2 人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3 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有罪後,2 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2人罪 刑確定)。
(二)系爭刑事案件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5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關於楊紫奎部分,經審判長諭知被告 楊明山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楊明山仍願意以證人之身 分證述,並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審判長訊問被告楊明山 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前是否已知悉理事會會議不上訴及楊 紫奎是否有告知被告楊明山理事會決議結果之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時,被告楊明山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證稱: 「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 ,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們 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及「他沒有 跟我講」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 明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楊明山無罪(詳如後述),是 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楊明山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楊明山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 於102 年4月9日審理時作證之筆錄;⑶證人林美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⑷證人李雅萍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⑸證人鄭明峰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⑹證人顏朝雄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⑺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⑻「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影本;⑼ 楊紫奎出具之101年2月10日「理事報告書」影本;⑽系爭民
事事件全部卷證影本;⑾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楊明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 ,且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楊明山與系爭刑事案 件之同案被告楊紫奎為父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楊明山就楊紫奎所涉罪嫌得拒絕證言,然被告楊 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證人,法院並未告知被告楊明 山上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是被告楊明 山該次作證之具結不生效力,自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楊明山辯護。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 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 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 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 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 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 。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 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 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 之類型,分別以觀。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 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 (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 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 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 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 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 ,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 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 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 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 ,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 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 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 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 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 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 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 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 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 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 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明山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 法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該案共同被 告楊紫奎所涉罪嫌作證,供前具結證述:「(審判長問: 你在決定上訴那刻,是否知道理事會議決議是不上訴?) 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 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們理 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審判長 問:那你在徵詢你父親之意見,詢問他是否願意擔任上訴 時清水合作農場的代表人時,你父親有無告訴你,他們開 會決議不上訴?)他沒有跟我講。」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楊明山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102年4月9 日審 理筆錄、被告楊明山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影卷第169、186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該案件被告楊紫奎為本件被告楊明山之父親,業經被告 楊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具結前陳稱明確,並有被 告楊明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 頁),是該案審判長對於被告楊明山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前,自應分別諭知被告楊明山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及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然細繹上開系爭刑事案件 該次審理筆錄之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3號影卷 第167 頁反面),該案審判長當時僅對被告楊明山諭知: 「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之有 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權而已,並未見另有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定親屬間概括 拒絕證言權之相關紀錄,是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 審判長似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 第1款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 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即命被告楊明山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明山在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難謂已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 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明山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父親楊
紫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於102 年4月9日上午,在本院刑事 15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固有以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 證述,惟該次證述既難謂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 外,公訴人上揭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明山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形成被告楊明山有公訴意旨所指偽 證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明山犯罪,自應為被 告楊明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