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賢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琦玉 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負責人,曾煥庭為 冠毅部品商行(下稱冠毅商行)負責人。緣曾煥庭與巫冠頡 (起訴書誤載為巫冠詰)即彎道汽車用品公司(下稱彎道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約定冠毅商行獨家授權彎道 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G-Force 」品牌相關避震器產品(授 權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1日),且彎道公司已依約陸 續向冠毅商行進貨;惟因被告廖志賢認琦玉公司與冠毅商行 間就上開「G-Force 」品牌產品有侵權糾紛,為阻擾彎道公 司續向冠毅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冠毅公司)進貨,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先以「朝信法律事務 所」名義製作如附表1 所示信函,而偽造表示該事務所將於 近期對彎道公司提出侵權訴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琦玉公司 於101年12月3日寄送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快遞公司)之如附表2 所示存證信函寄件人收執本之「台 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7」貼紙及其備註欄(其上有「 台中工業區郵局」印文及郵局經辦人員「王春燕」及主管「 王蘭香」印文),均置於附表1 所示信函之頁頭及頁尾後再 行影印,而偽造「台中工業區郵局」、「王春燕」及「王蘭 香」印文,以渠等名義偽造用以表示附表1 所示信函為台中 工業區郵局所證明之存證信函且經王春燕、王蘭香等人辦理 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復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101 年12 月間,將附表1所示信函影本予以拍照後,再其圖檔傳 送至巫冠頡所申請通訊軟體「彎道谷口信輝」帳號而行使之 ,而足以生損害於朝信法律事務所、王春燕、王蘭香及郵政 管理正確性。嗣因巫冠頡為避免涉入法律糾紛,遂將附表1 所示信函影本圖檔轉寄予曾煥庭之妻張嘉琪,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廖志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廖志賢無罪(詳如後述),是 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志賢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廖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 區廈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張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1 所示信函影本圖檔 照片;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9 日中管 字第1031801474 號函及所附附表2所示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廖志賢固坦承其為琦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 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處理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 ,而且寄發存證信函的成本只要20、30元,根本沒有必要去 偽造,伊不知道附表1所示之存證信函從哪裡的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巫冠頡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QQ通訊軟 體傳送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照片予證人張嘉琪之事 實,為被告廖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巫冠頡、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 74頁、第112至125頁),並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表1所示存證信函圖檔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 24 22號卷第61至64頁、第67頁),而堪認定。(二)而對照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所載之「台中工業區 郵局存證號碼000417」、其上所蓋「臺中工業區郵局101. 12.3」、經辦員「王春燕」、主管「王蘭香」等印文,及 「備註欄」所載存證信函之頁數、份數、存證費等內容, 均與附表2 所示琦玉公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證信函記載相同,惟關於寄件人、收件人及存證信函 本文等內容卻不一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3年7月9日中管字第1031801474號函所檢附如附表2所示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4至36 頁),堪認上開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應係以上開琦玉公 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藍本剪貼 複印而偽造,是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自屬偽造無 訛。
(三)另佐以證人即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經辦員王春燕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客戶若要寄存證信函,就拿存證信紙1式3份 ,經核對3 份內容有無符合、內容有無塗改,然後就打存 證號碼、幾頁、幾份、蓋完章給主管確認,確認後就1 份 裝封寄出、1份郵局留存、1份客戶留存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2422 號卷第40頁反面),足見琦玉公司於101年12 月3 日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1式3 份,其中1份已寄予收件人聯邦快遞公司,其餘2份則分由 郵局及寄件人琦玉公司留存,而上開附表2 之存證信函係 郵局所留存,且關於郵局圓戳章之位置與上開附表1 存證 信函之郵局圓戳章位置不一致,應認附表1 存證信函應非 係根據附表2 郵局留存之存證信函偽造而成;另寄予聯邦 快遞公司之該份存證信函,應已由聯邦快遞公司收執,且 聯邦快遞公司與彎道公司或冠毅商行並無利害糾紛,衡情
聯邦快遞公司亦無以其留存之該份存證信函偽造附表1 存 證信函之動機;再由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係 有關維護琦玉公司之利益,而與琦玉公司利害相關,堪認 附表1之存證信函應係由琦玉公司留存之該份附表2存證信 函所偽造而成,是自有相當合理懷疑應係琦玉公司內經手 或接觸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內部人員所偽造。惟依證人 即琦玉公司行政課長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琦玉公司 行政部門基本上都是維持15位左右的員工,因為公司規模 、品牌比較大,經常會接到一些仿冒或其他狀況,所以發 存證信函在琦玉公司算滿平常的事,基本上伊將工作分配 下去後,業務人員就會撰擬存證信函,並自行去郵局寄發 ,取回的收執聯也由寄的人自行保管,而附表2 所示之存 證信函伊不知道是誰負責的,且已經離職了,而該存證信 函也不是太重要,伊等不會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至第77頁反面),另佐以琦玉公司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行政辦公室人員編制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 35頁),琦玉公司之員工人數不少,負責行政事務之編制 人員亦有數十位之多,尚難認定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 證信函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況參以被告係擔任琦玉公司之 負責人,且琦玉公司尚具一定之組織及規模,關於公司事 務之處理及決策自有分層負責之機制,而細繹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琦玉公司要求聯邦快遞公司於託運 貨品無法聯繫收件人取貨時,應與琦玉公司之船務部門聯 繫之一般業務往來事務而已,尚非直接有關琦玉公司之經 營、決策等重大事項,則關於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撰寫 及寄發是否確需經由擔任琦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賢決 策、指示或親自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亦非無疑,是被告 廖志賢辯稱:伊雖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處理存 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等語,亦非全屬無稽,是自難徒以被 告廖志賢為琦玉公司之負責人逕予推論附表1 存證信函即 為被告廖志賢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另提出被告廖志賢因另案寄送存證信函而涉有恐嚇罪 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用以證明被 告廖志賢亦曾接觸琦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事務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78頁),惟該案認定之犯罪時間(102 年10月15 日)與本件所指犯罪時間(101年12月至102年1 月)已相 隔一段期間,且該案之存證信函係有關琦玉公司與他方貨 款及商標侵權之糾紛,事涉琦玉公司財務及經營等重大事 項,是自難與本件相互比擬,況縱認被告廖志賢曾接觸琦 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務,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廖志賢
即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事,是 公訴人上開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廖志 賢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時證稱 :多個臺灣業界的朋友知道伊跟冠毅商行有合作,曾提醒 伊說冠毅商行跟臺灣琦玉公司之間有財務上的糾紛,要伊 跟冠毅商行合作時謹慎一些,還發給伊這個附表1 郵局存 證信函的截圖,所以伊就轉發給曾煥庭,讓曾煥庭要解決 這個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這個存證信函截 圖是誰發給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一個社群軟體,在大 陸大家都可以在上面發言、質詢或是做廣告宣傳,當時有 人質疑伊賣假貨,伊就從1個公開的QQ軟件裡面下載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的檔案,至於當時是何人傳送給伊的,因為 時間太久了,伊記不起來,但不是從被告廖志賢這邊收到 的,且就伊所知被告廖志賢沒有在用QQ軟體,伊也沒有用 QQ通訊軟體跟被告廖志賢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 頁),佐以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 告廖志賢是否會使用QQ通訊軟體,被告廖志賢沒有用QQ軟 體跟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難逕認上開 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廖志賢所偽造及上傳 至QQ通訊軟體。
(五)雖證人巫冠頡於傳送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存證信函圖檔予 證人張嘉琪後,隨即向證人張嘉琪傳送「廖董有請人來我 公司拍了照片,關於你商品商標的問題」、「律師事務所 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g-forge 相關商品」、「律師所的 人說會請你們說明財務上宇(與)琦玉集團的問題」等內 容之訊息(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2頁),且 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巫冠頡於傳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給伊之前,在電話中即向伊表示被告廖志賢 已經叫人傳附表1 所示存證函給伊,也叫人來拍照,還叫 伊不再賣賣東西,伊問說為什麼這樣,證人巫冠頡才傳該 份存證信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惟依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伊提到這些內容,是擔心冠毅商行提供給伊 的避震器會不會是有問題的,所以就想把事情說得嚴重一 些,希望冠毅商行正視這個問題,但實際上被告廖志賢並 沒有派人來,還有圈內的朋友也跟伊說如果是仿製品就讓 伊先不要賣了,伊看到存證信函是類似律師發給伊的,所 以才會提到「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的內容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頁,本院卷第69 至74頁),及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該存證 信函的號碼是琦玉公司用過的號碼,所以能確定該存證信 函是從琦玉公司出來的,但不敢確定一定會經過被告廖志 賢,伊是因為證人巫冠頡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認為附表1 之存證信函是被告廖志賢請琦玉公司小姐傳給證人巫冠頡 ,但伊並沒有其他管道跟證人巫冠頡談到上開存證信函的 事情,也沒有跟被告廖志賢或琦玉公司的人員確認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3 頁),則被 告廖志賢是否確有與證人巫冠頡聯繫關於本件商品侵權之 事,並親自或委請琦玉公司員工偽造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 信函圖檔後上傳至QQ通訊軟體或傳送予證人巫冠頡,亦難 遽認。
(六)至於被告廖志賢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 (問:是否曾經委任朝信法律事務所,在101年12月3日, 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有。」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3頁),惟由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 察官訊問時復接續供稱:「(問:朝信法律事務所是否是 臺灣的事務所?)我也不知道。」、「(問:曾煥庭稱朝 信法律事務所在臺灣查不到資料,認為你是偽造存證信函 ,有何意見?)我在大陸也有公司,我還要查明後陳報資 料」、「(問:是否可以儘速陳報曾煥庭所說的存證信函 之原由?)可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 13頁反面)觀之,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猶陳明 尚待查明陳報有關曾煥庭所指偽造存證信函之資料,是被 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認確有偽造附表1 所 示存證信函之情事甚明;況被告廖志賢於103年9月17日檢 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242號 於10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你當時是否承認曾委任朝信法 律事務所在101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 ?)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偽造的文件,看到裡面有我們 公司的琦玉是發信人,彎道是我們中國的代理人,我以為 這個文件應該沒錯,所以我說是,我回去再確認。我們公 司的存證信函不是我在發的,我以為是,就說是」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41頁),益徵被告廖志賢於 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未查明上開附表1 所示存 證信函之情況下而為之回答,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廖志賢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據此認為被 告廖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嗣後無故翻異前 詞而認被告廖志賢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難
採為對被告廖志賢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徵之上開事證,尚難逕認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 函係被告廖志賢所偽造並將圖檔傳送予證人巫冠頡,本院對 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形成被告 廖志賢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志賢犯罪,自應為被告廖志賢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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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備註欄上之印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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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朝信法律事務所│彎道汽車用品│至中國彎道負責人。由臺灣│一、「台中工業區郵局」│
│ │ │ │琦玉集團委任本所向貴司發│ 印文1枚及圓戳印文1│
│ │ │ │函說明如下:琦玉集團註冊│ 枚。 │
│ │ │ │商標G-Force於2012年9月10│二、郵局經辦人員「王春│
│ │ │ │日起已停止授權冠毅公司銷│ 燕」印文1枚。 │
│ │ │ │售。之前發現市場出現仿冒│三、郵局主管「王蘭香」│
│ │ │ │品。本所已取得實證,並向│ 印文1枚 │
│ │ │ │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侵權仿│ │
│ │ │ │冒之刑事訴訟。據證,貴司│ │
│ │ │ │仍在中國販售相同之仿冒品│ │
│ │ │ │,本所將於近期委任中國關│ │
│ │ │ │係人在中國廈門對貴司提出│ │
│ │ │ │侵權仿冒之告訴。另案冠毅│ │
│ │ │ │公司詐欺之訴訟,本所將對│ │
│ │ │ │貴司負責人一併提出共犯之│ │
│ │ │ │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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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備註欄上之印文 │
│號│ │ │ │ │
├─┼───────┼──────┼────────────┼───────────┤
│2 │琦玉公司 │聯邦快遞公司│琦玉公司請聯邦快遞於無法│一、「台中工業區郵局」│
│ │ │ │與收貨人取得聯繫時,請與│ 印文1枚及圓戳印文1│
│ │ │ │琦玉公司相關部門人員聯繫│ 枚。 │
│ │ │ │。 │二、郵局經辦人員「王春│
│ │ │ │ │ 燕」印文1枚。 │
│ │ │ │ │三、郵局主管「王蘭香」│
│ │ │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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