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6號
TCDM,105,訴,126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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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璿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
10月19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2分後不久,在黃 睿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 展良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3587號、第3588號、第4839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5 月 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3日 中檢秀寒105 偵3587字第52830 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第1 頁);而於該起訴書犯 罪事實原係記載「(黃睿璿)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在其 住處門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給陳展良,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另以105 年度蒞字第5414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更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並更 正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上情均可認定。 ㈡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因 此,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 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亦非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 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只需事實同一,即可將



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 實均需一致,只需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 之犯罪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 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 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 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 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認係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 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 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駛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實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 在(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1月18日舉辦之臺灣高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經查,就被告前揭所示犯 行,雖檢察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黃睿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展良,然檢察官業已於10 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5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係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且所 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業如前述。經核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販賣毒品種類, 雖與其嗣後更正之販賣毒品種類有別,然就所指之販賣對象 、販賣日時、處所、行為態樣,及憑以作為被告黃睿璿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為同一且可特定,參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尚屬於法有據。從而,應 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2分後不 久,在黃睿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陳展良此犯罪事實,於105 年5 月23日即起訴並繫屬 於本院。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依照前揭說明,既係屬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複追加起訴,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並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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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