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11號
TCDM,105,訴,121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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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吉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 5 月2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 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何吉松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何吉松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吉 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5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6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95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01 年4 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 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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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