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97號
TCDM,105,訴,109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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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昌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球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武昌吳驛慈為夫妻,與其女林○軒(民國93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內。林武昌於105年3月26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內與吳 驛慈發生爭執,於翌日(27日)下午13時許,林武昌因酒後 情緒失控,竟基於燒燬吳驛慈所有物品之意,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點燃報紙,並藉以引燃置於上址1樓客廳之大理石磚上 吳驛慈所有球鞋1雙,及周邊無價值之紙盒等雜物,未幾火 勢擴大,致生延燒客廳之木製矮桌、沙發及其餘雜物等之危 險,林武昌查覺上開危險後,旋撥打119報案請求消防隊前 來處理,惟於消防隊據報抵達時,已由林武昌自行撲滅火勢 ,始未延燒該宅中其餘傢俱物品,然仍致吳驛慈所有球鞋等 燒燬碳化。又林武昌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 ,於警消據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消防員警自 首其縱火犯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要點然報紙薰蚊子 ,但不小心點燃旁邊的鞋子,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3月27日14 時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據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可知被告於同日13時9分許點火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1652毫克(計算式:1.26+0.0628×54÷60)。 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於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05,則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為百分之0.263304(計算式:1.31625×0.05÷0.25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 關係為:…酒精濃度0.25%~0.3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50 0cc,酒醉程度屬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 、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 、易進入睡眠狀態…。則被告於點火時應已達「深醉」之程 度,極可能出現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 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而處於 酒醉所造成之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扣 案打火機點燃報紙之行為,但絕無縱火燒燬自宅之動機或原 因。蓋本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 物,為案發前被告給付自備款所購買之新居,現登記在配偶 吳驛慈名下,由夫妻2人合力償還貸款,且被告與吳驛慈育 有幼女林○軒,被告疼愛有加,1家3口均生活在該新宅內, 案發時吳驛慈林○軒正在2樓臥室睡午覺。雖被告與吳驛 慈偶有口角爭執,但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夫妻情義猶在, 被告自無傷害或欲致渠等於死之緣由。再者,本案係由被告 自行撥打119報案,且消防員到達現場時,已由被告自行撲 滅火勢,經以汽油類檢知管檢測附近地面殘留物品,並無化 學呈色反應,可證被告並無縱火燒燬自宅之意圖或希望其發



生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告於警、偵訊及消防調查之筆錄中所 稱:「縱火」、「放火」或「認罪」云云,僅係單純自認有 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不慎延燒鞋子等雜物之意,絕非自白有 為本案起訴法條所指故意放火之罪嫌。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只須有發生實害之概 然性為已足,惟也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案消防隊員於105年3月27日13時11分到達現場時,發現 建築物東側大門開啟,有些許灰白色煙霧飄出,聞有塑膠物 品燒焦煙臭味。進入查看發現僅1樓東側客廳中間地面附近 燃燒報紙、鞋子等雜物,已由被告自行撲滅,燃燒面積約1 平方公尺,火勢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經火災調查員以 汽油類檢知管檢測附近地面殘留物品,並無化學呈色反應; 徵諸「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屋主吳驛慈小姐在2樓東側臥 室,神情淡漠。不願理會亦不願就醫」等情,可見本案並無 任何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發生,故被告之行為亦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㈣本案消防人 員之所以於事故發生後能迅速到場,全賴被告於第一時間以 現場電話(號碼:00000000)撥打119報案。是本案縱認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或第175條 第1項或第2項罪嫌,亦應認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有自首,依 同法第62條規定,應獲減輕其刑之寬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驛慈為夫妻,與其女林○軒共同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晚間, 在上開住處內與吳驛慈發生爭執,於同年月27日下午13時許 ,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乃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嗣 因發覺火勢擴大而撥打119報案請求消防隊前來處理,惟於 消防隊據報抵達時,已由被告自行撲滅火勢等情,迭經被告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 卷(偵查卷第11-12、65-66、38、48-49頁),並有被告及 其女之戶籍謄本、吳驛慈之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5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2份、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 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 及各險通報資料查詢記錄)(本院卷第43、44頁,偵卷第45 、53、第57-81頁)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上開情事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點然報紙薰蚊子,但不小心點燃旁邊的 鞋子,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訪談時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供稱:「因為昨日夫妻吵 架,酒後情緒失控,我在1樓客廳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在地 上,未料火勢疑似有擴大情形,我便自行打119報案,…」 等語,嗣於警詢時復供稱:「(你今日為何縱火?)可能因 為我喝酒情緒失控導致我縱火。(你如何縱火?)我用打火 機燒報紙點燃家中的物品。…(你對於你自己縱火一案有何 感想?)我很後悔,僅因為一時喝酒後的情緒失控所以縱火 。」等語(偵卷第11、12、65頁),已經自承因酒後情緒失 控而縱火,且無一語言及「薰蚊子」。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驛慈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我們有吵著要離婚,後來 他在樓下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只知道他報警,因為他講 的很大聲說他放火,之後消防局救上來了,後來換警察來了 。」(偵卷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再參照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後勘查現場時被告模擬使用打火機點燃 報紙之照片所示(偵卷第77頁下),足認被告確係因喝酒情 緒失控而縱火。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認燒燬的 東西主要是其配偶吳驛慈的球鞋1雙及其他雜物(本院卷第 22頁),堪信被告之動機無非係為燒燬吳驛慈的球鞋,以發 洩不滿之情緒,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於點火時應已達「深醉」之程 度,處於酒醉所造成之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被告於消 防局訪談時供稱:「因為昨日夫妻吵架,酒後情緒失控,我 在1樓客廳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在地上,未料火勢疑似有擴 大情形,我便自行打119報案,…」等語,有如前述,可知 被告雖有飲酒,然仍能即時警覺其縱火行為所致火勢有擴大 情形,進而撥打119報案,而即刻採取適當之手段以因應可 能發生之危險,顯見被告對於危險情況之辯識、判斷及應變 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降低,故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與實 情不符,難予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建築物,為案發前被告給付自備款所購買之新居,現 登記在配偶吳驛慈名下,由被告夫妻2人合力償還貸款,且 被告與吳驛慈育有幼女林○軒,1家3口均生活在該新宅內, 案發時吳驛慈林○軒正在2樓臥室睡午覺等情,核與被告 配偶吳驛慈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3-14、47-49頁),且有被 告及其女之戶籍謄本、吳驛慈之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可參



(本院卷第41-44頁),堪信實在。就上情以觀,雖被告因 與吳驛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於酒後情緒失控而縱火,然渠 等間既無深仇大恨,且其幼女尚在樓上睡覺,被告要無可能 不顧及其妻女之生命安全遭受波及,貿然起意縱火燒屋。再 者,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撥打119報案,且消防員到達現場時 ,已由被告自行撲滅火勢,前已敘明,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以汽油類檢知管檢測附近地面殘留物品,並無化學呈色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面可佐(偵卷第61頁反 面)。又依據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及災 後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1-64、72-76頁),本案消防隊員 到達現場時,發現本案建築物東側大門開啟,有些許灰白色 煙霧飄出,聞有塑膠物品燒焦煙臭味。進入查看發現僅1樓 東側客廳中間地面附近燃燒報紙、鞋子等雜物,已由被告自 行撲滅,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本案建築物內1樓東側客廳 ,僅中間附近地面雜物受燒炭化燒損,其餘擺設物品無受燒 跡象;1樓客廳中間附近,大理石地磚無嚴重燒損情形;1樓 客廳中間附近地面,遺留報紙及鞋子等雜物燒損碳化;結論 研判1樓東側客廳中間附近地面為起火處等情,堪信被告本 意僅在燒燬置於上址1樓客廳之大理石地磚上吳驛慈之球鞋 ,及紙盒等雜物,蓋該處除周遭擺設之木製矮桌及沙發等雜 物外,大理石地磚不具可燃性,較易控制之故。被告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無縱火燒燬自宅之意圖或希望其發生之故意, 應屬實情,自堪採信。
㈤本案起火處係在被告住處1樓東側客廳中間附近地面,該處 大理石地磚不具可燃性,固如前述,惟起火處周遭擺設之木 製矮桌及沙發等雜物,距起火處甚近,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72、75、76頁),該等傢俱雜物屬易燃物(一般 沙發內均填充易燃之泡棉),難免因火流延燒、高溫輻射, 甚至火星流竄波及引燃。依據被告此前供稱:「…未料火勢 疑似有擴大情形,我便自行打119報案,…」(偵卷第65頁 )等語,顯見被告本意固在燒燬吳驛慈之球鞋,及紙盒等雜 物,惟火勢驟起,有擴大失控之情形,已生延燒起火處周遭 擺設之木製矮桌及沙發等雜物之具體危險,否則被告應不致 於撥打119報案求援。雖本案火勢於消防隊據報抵達時,已 由林武昌自行撲滅火勢,幸未延燒該宅中其餘傢俱物品,然 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本案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發生,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被 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警消據報到 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消防員警自首其縱火犯行, 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偵卷第10、 45、65頁),且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夫妻間偶起勃谿之細故,即放火燒 燬配偶之球鞋洩憤,素行難認良好,且欠缺自制力;雖實際 造成之損害輕微,然因火勢發生失控之情形,使各地消防分 隊派遣出勤達三個分隊,出勤消防員達14人之多(參照偵卷 第53頁火災案件紀錄表),無端耗費大量公共資源,殊值非 難,並衡以被告目前無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打火機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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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