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25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武松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㈦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㈦「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㈦「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武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杜武松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 鄉○○巷00○00號時,見該處之管理出入鬆散,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棟公寓後,見陳秀文 外出未關閉其居處房門,遂乘隙侵入陳秀文房間內,竊取陳 秀文藏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白色短 袖上衣(價值1,500元)1件,得手後,並將該件白色短袖上 衣套穿在身上,適陳秀文返回房間,杜武松見狀即藏匿在房 門後,惟遭陳秀文發現,⒉詎杜武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將陳秀文絆倒在地,致陳秀文受有右膝、右手背瘀青之 傷害。⒊杜武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陳秀文房間 內尖嘴鉗1把,以對陳秀文恫稱「如果太假肖,就要把你強 」、「如果報警,要把你殺死」等語(臺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秀文,使陳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杜武松離去後,陳秀文發覺其房間內之上開現金14, 000元及上開白色短袖上衣1件遭竊,始報警處理。 ㈡⒈杜武松與曾盛枝(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 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1月10日晚間7時10分至104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間 之某時許,由曾盛枝騎其女友林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722-HBR機車)搭載杜武松尋找 行竊目標,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297巷口附近時, 見張啟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091-JHZ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曾盛枝遂將 其原騎之上開722-HBR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由杜武松持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091-JHZ號機車電門,曾盛枝 則在旁把風,而竊取上開091-JHZ號機車得手,旋即由曾盛 枝騎該機車搭載杜武松離去。⒉杜武松、曾盛枝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隨機尋找行搶目標 ,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安 街與西安街69巷口,見紀秀鑾徒步行走且雙手提物,認有機 可乘,曾盛枝即騎上開091-JHZ號機車搭載杜武松駛近紀秀 鑾之左側,趁紀秀鑾不及防備之際,由杜武松以徒手拉扯方 式,搶奪紀秀鑾左手所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起訴 書原載約4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鑰匙3支〉得 手,紀秀鑾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杜武松、 曾盛枝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紀秀鑾告訴),曾盛枝旋即 騎上開091-JHZ號機車搭載杜武松加速逃逸,搶得之皮包則 交由杜武松處理,杜武松乃將其中之現金平分,由杜武松、 曾盛枝各分得150元花用,上開091-JHZ號機車則棄置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嗣因紀秀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為警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扣得曾盛枝所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上開000 -JHZ號機車為警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尋獲(上開091-JHZ號機車已由 張啟輝領回)。
㈢⒈杜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 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騎向不知情同事莊敏寬所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XS9-763號機車)尋 找行竊目標,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旱溪東路3 段交岔路口之公園人行道,見張月瓈(起訴書原載張月黎, 應予更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587-BUW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見無人看顧,即以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587-BUW號機車電門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⒉杜武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騎上開587-BUW號機車,隨機尋找行搶目標,於105年 4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德化街口 ,見吳宜珊騎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豐原區方向 行駛,且手提包置放在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上,認有機可乘, 即騎上開587-BUW號機車駛近吳宜珊左後方,於超越吳宜珊 自行車時,趁吳宜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宜珊之手提 包1只〈內有現金1,700元(起訴書原載約4,000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吳宜珊之國民身分證1張、吳宜珊之 全民健保卡1張、吳宜珊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吳宜珊之學生 證1張、悠遊卡1張、吳宜珊所有之華碩牌手機1支〈起訴書 原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吳宜珊所保管、陳泫美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旋即騎上開587-BUW號 機車逃逸,嗣將上開587-BUW號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公園之人行道上,經警於105年4月3日晚間 8時30分許尋獲(上開587-BUW號機車已由張月瓈領回)。又 因吳宜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杜武 松,並於105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經杜武松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XS9-763號機車 之鑰匙1支(嗣已由莊敏寬具領領回),且於105年4月4日晚 間6時20分許,在杜武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7之居所,經杜武松同意搜索後,扣得吳宜珊遭搶之前揭 華碩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已由吳宜珊領回)。
二、案經陳秀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武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 第62、72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文於 警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集集分局警卷)第3至6、9至13頁〉、偵查(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2號卷第19至21 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現場照片(見集集分局警卷第
14頁)、告訴人陳秀文傷勢照片(見集集分局警卷第14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下稱105 偵10187卷)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 62、73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曾盛枝於警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3、4頁〉、偵查〈見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下稱104偵28343卷)第32至36 、47、48頁〉、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 卷第14、15、25、29、47頁)時之陳述;證人林惠玲於警詢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頁)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輝 於警詢(見豐原分局警卷第9至12頁)時之指述;證人即被 害人紀秀鑾於警詢(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8頁)、偵查(見 104偵28343卷第47、4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豐原分 局警卷第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 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21頁)、上開091-JHZ號機車失竊前停放位置 圖(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1搶奪 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6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5、3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見105偵10187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全卷 核閱無訛,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3389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 )第4至12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卷第36至38卷、105偵10187卷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見本院卷第62、73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莊 敏寬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月瓈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20、34頁)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宜珊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13至18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下稱第二 分局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 二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局警 卷第32、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8至 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偵10187卷第18頁)、本院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0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 例、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 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 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 、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⒉、㈢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盛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之上開091-JHZ號機車、上開587-BUW 號機車、華碩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各罪,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3 罪(即附表一編號㈠、㈤、㈦),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 罰金之4罪(即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 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 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之犯罪所得14,000元及白色 短袖上衣1件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秀文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 曾盛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上開091-JHZ號機車 ,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時前之某日許,棄置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後經警於104年11 月16日晚間8時許尋獲,並經被害人張啟輝領回之情,業據 被害人張啟輝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091-JHZ號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啟輝,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之安全帽2頂、鴨舌帽1頂 、口罩1個,係被告及另案被告曾盛枝供犯罪事實一、㈡⒉ 搶奪犯行時掩飾身分所用,且屬另案被告曾盛枝所有之情, 業據另案被告曾盛枝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訴 50卷第47頁背面),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㈢、㈤之外套1件、布鞋1雙,縱係另案被 告曾盛枝所有且係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犯行時所穿 ,惟與另案被告曾盛枝平日所穿之衣服、鞋子無異,亦據另 案被告曾盛枝於偵查、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4偵28343 卷第32頁、本院105訴50卷第47頁背面),均尚難認係供被 告、另案被告曾盛枝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竊盜罪、⒉搶 奪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另案被告 曾盛枝所有(見104偵28343卷第32頁),亦無證據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一、㈡⒉搶奪所得之皮包 1只、鑰匙3支係由伊取得處理,現金300元係伊和被告曾盛 枝一人分得150元花用,全部均未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為皮包1只、鑰匙3支、現金15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紀秀鑾,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⒈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罪所得上開587-BUW號機車 ,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3日晚間8時30分前之某時許,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之人行道上,之後經 警於105年4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尋獲,並經被害人張月瓈領 回之情,業據被害人張月瓈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第二分局 警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局 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587-BUW號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張月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現金1, 700元、被害人吳宜珊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吳宜珊之全 民健保卡1張、被害人吳宜珊之機車駕駛執照1之、被害人吳 宜珊之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華碩牌手機1支、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除上開華碩牌手機1 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為警 於105年4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7之住所,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嗣並 經被害人吳宜珊領回之情,業據被害人吳宜珊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28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華碩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宜珊,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手提包1只、現金1,700元、被害人 吳宜珊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吳宜珊之全民健保卡1張、 被害人吳宜珊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被害人吳宜珊之學生證1 張、悠遊卡1張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宜 珊,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警方於105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鑰匙1支,係被告向不知情 之同事莊敏寬借用之上開XS9-763號機車之鑰匙,業據證人 莊敏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2頁),且經 警發還莊敏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33頁)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㈨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杜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一、㈠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仟元及白色短袖上衣壹件,│
│ │ │壹年貳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杜武松犯傷害罪,累犯│無。 │
│ │一、㈠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犯罪事實│杜武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無。 │
│ │一、㈠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㈣│犯罪事實│杜武松共同犯竊盜罪,│無。 │
│ │一、㈡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犯罪事實│杜武松共同犯搶奪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
│ │一、㈡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
│ │ │貳月。 │口罩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皮包壹只、鑰匙參支│
│ │ │ │、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㈥│犯罪事實│杜武松犯竊盜罪,累犯│無。 │
│ │一、㈢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犯罪事實│杜武松犯搶奪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
│ │一、㈢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吳宜│
│ │ │。 │珊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吳宜珊│
│ │ │ │之全民健保卡壹張、吳宜珊之│
│ │ │ │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吳宜珊之│
│ │ │ │學生證壹張、悠遊卡壹張,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㈠ │安全帽2頂 │沒收 │
├──┼────────────────┼──────┤
│㈡ │鴨舌帽1頂 │沒收 │
├──┼────────────────┼──────┤
│㈢ │外套1件 │ │
├──┼────────────────┼──────┤
│㈣ │口罩1個 │沒收 │
├──┼────────────────┼──────┤
│㈤ │布鞋1雙(土黃色) │ │
├──┼────────────────┼──────┤
│㈥ │注射針筒1支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