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69號
TCDM,105,訴,106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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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存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存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存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后里區某處,受友人陳翊龍(業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之 委託,將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居所內,並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將前揭槍、彈改 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內,而非法寄藏 之。嗣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17分前之某時許,蔡存富 將前揭槍、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而攜出後,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與環中路1 段旁之迴轉道,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 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 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偵卷第 62頁至第68頁至第70頁反),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 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存富、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存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槍枝檢視照片8 張、現場查獲照片3 張(見10 5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偵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3 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手槍1 枝及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5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 年8 月5 日 刑鑑字第1050060661號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附卷供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蔡存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前揭槍 、彈係友人陳翊龍委託其保管,陳翊龍於104 年間已因車禍 過世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偵卷第12頁反、第27 頁、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反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 ),而陳翊龍確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由時報104 年6 月4 日電子報 內容各1 份、臉書留言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4頁)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所辯為幽靈抗辯,而認被 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 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該槍、彈置放 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 ,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 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 試射子彈計3 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 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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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壹枝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2 │口徑8.8 ±0.5mm 之非│參顆(扣案肆顆,採樣│
│ │制式子彈 │壹顆試射,該顆經試射│
│ │ │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3 │口徑9.0 mm之非制式子│壹顆(經試射後已不具│
│ │彈 │殺傷力) │
├──┼──────────┼──────────┤
│ 4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壹顆(經試射後已不具│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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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