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蔣美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姜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蔣美吟以被告姜玉鳳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9 月23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1 份(見上聲議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5 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 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 大聲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語,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 錄音光碟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而聲請人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尚有3 名兒子王明正、王世汎、 王士杰同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在 其住處內之言語音量甚大,聲請人住處1 樓及3 樓均可聽聞 被告言語之內容;又聲請人與被告住處間有磚造牆壁隔間, 原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 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清 楚可聞,顯見被告音量甚大,故意欲使其聲請人及聲請人家 人聽聞,核與一般人自言自語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亦曾於其 他場合、時間向他人陳述類似言論,顯見被告有故意散布妨 害聲請人名譽言語之故意,而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王士杰
,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已有不當。 ㈡又憂鬱症為一種精神疾病,而憂鬱症會因外在環境刺激導致 病情加劇,除為醫學上目前認知之事實外,亦為一般人周知 之事實,惟憂鬱症並非不可治療,聲請人於其配偶於98年3 月24日死亡後不久即有憂鬱症情形,被告明知聲請人有憂鬱 症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認,卻故意以不雅低俗之不實大聲 言語及刻意製造噪音,並稱「你不是憂鬱症,憂鬱症你去自 殺啦」等語讓聲請人聽聞,顯然有意刺激聲請人,致聲請人 憂鬱症難以痊癒,健康受有傷害之情。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本院查:
㈠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而且伊不 是在說聲請人,伊在家做家務事都會碎碎念,伊是對牆壁碎 碎念,伊知道聲請人有病已經很久了,所以不會講聲請人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供稱:被告當時在其住家2 樓廚房講這些話,因為2 家牆壁很薄,伊當時是與伊兒子在家裡,才請伊兒子幫忙錄 音,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時伊不知道她在住處做什麼等語。是 以被告當時在其住家喃喃自語,因其住家牆壁較薄,隔音設 備不良,告訴人始聽到被告在住家2 樓廚房自言自語之情形 ,該情形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且其自言自語之地點係在其住家2 樓 廚房內,其主觀上亦無將上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 上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另聲請人供稱係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一直講這些話,而伊 又有憂鬱症,所以伊憂鬱症一直好不了等語。惟聲請人又供 稱:伊自伊先生於98年3 月24日往生後就有憂鬱症,但不是 持續服藥,只有在伊睡不好時,伊才會去就醫,因為伊怕憂 鬱症變嚴重等語。另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 人自105 年3 月31日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精神 疾病就醫之紀錄,實難認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係被告所引起或 加重,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在其住處之自言自語,實難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⒈關於被告被訴誹謗罪嫌之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講妨 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詞是在被告家中2 樓,顯見被告所為係於 其個人住所之私密領域內進行,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同住一屋 ,但因聲請人對被告言詞內容不悅,於被告在其家中發言時 ,不排除聲請人刻意趨前聽聞被告言談之可能,另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錄音帶,足認聲請人設法收集被告言詞。至被告 言談內容數次提及憂鬱症等情,固涉及聲請人健康之評價, 但被告所言並非杜撰,聲請人之3 名兒子,果與聲請人同居 ,衡情應知聲請人之健康狀況,無待被告加以傳述,本件並 無傳喚證人王士杰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發言 音量為何,或聲請人尚與3 名兒子同住等情,認定被告有誹 謗之意圖。
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之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其丈 夫往生,伊於98年3 月間罹患憂鬱症,嗣後只要不好睡,就 會去拿藥等語,足認被告自患病迄本案發生前夕,並未停止 服用憂鬱症藥物。另本案發生後未久,聲請人於105 年3 月 3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師診察,診斷 聲請人為躁症發作,症狀為輕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因被告粗鄙之言談而導致病情加劇,或 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
㈢本院觀諸:
⒈復按所謂公然者,係指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而所稱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偵 查中提出105 年5 月3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確有 於當日表示涉及侮辱及誹謗之言論,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 :姜玉鳳係在她住處2 樓講這些話,因伊住處與姜玉鳳住處 間之牆壁很薄,故伊有聽到該等言論,伊不知道姜玉鳳旁邊 有無其他人,但伊跟伊第3 個兒子有在家,伊是請伊第3 個 兒子協助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在其 私人住處內表示該等言論,而一牆之隔之聲請人家中,亦僅 有聲請人及其子在家,是以被告表示該等言論之場所,扣除 被告及聲請人後,僅有聲請人之子在場聽聞,尚難認係屬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況被告係在其住處 內表示該等言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散布該等言論於公眾之 情狀,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法律之要件有間 ,而無法成罪。
⒉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之言論,導致其憂鬱症 無法康復,惟聲請人既於偵訊證稱:伊於伊先生於98年3 月 24日過世後即患有憂鬱症,於104 年間有因憂鬱症服用藥物 ,於105 年3 月31日亦有至慈濟醫院治療輕度躁症發作等語 (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聲請人既早已罹患憂鬱 症,而憂鬱症之康復與否,涉及患者之身心及外在影響等因 素,極為複雜,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其憂鬱症無法康復係因被 告所致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資為補強證據,是本院難認 被告之言論與聲請人之憂鬱症無法康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⒊至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雖均未傳喚證人王士杰,惟於 駁回再議理由中已敘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 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本院於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中未顯現之證據,是 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之犯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 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未予詳查,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