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52號
TCDM,105,聲,505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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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新宗
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新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何新宗前因毒品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 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兼具保人何新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000 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 ,應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 人屆時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 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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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