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06號
TCDM,105,聲,50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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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4號
                   105年度聲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堯億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681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蕭佩 芬律師為被告洪堯億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稽,其為被告洪堯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堯億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及被告洪堯億 及其辯護人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 旨略以:被告洪堯億業已於105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坦承所 有犯行,且本案所有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故被告洪堯億實不 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 ,被告洪堯億所犯雖為重罪,然被告洪堯億之年邁雙親、配 偶及年幼子女皆在臺灣,被告洪堯億實無理由因懼怕執行而 逃亡至他處,故被告洪堯億之羈押原因雖猶然存在,但實已 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本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洪堯億具保 停止羈押,給予被告洪堯億於入監執行前短暫陪伴年幼子女 及年邁雙親之機會,被告洪堯億必將遵期到案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洪堯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堯億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 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 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 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1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11 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堯億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被告洪堯億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勝唐、證人 陳昰樺、詹金龍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堯億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 獲,被告洪堯億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堯億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堯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洪堯億已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堯億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爰斟酌被告洪堯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 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 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堯億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堯 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洪堯億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洪 堯億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洪堯億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洪堯億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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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