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67號
TCDM,105,聲,496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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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茂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茂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茂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 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 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 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 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 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 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茂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 1 日,另附表編號1 部分則依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合併 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 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 案第32號均同此結論),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茂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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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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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 │
│ │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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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6月 │
│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如易科罰金,以│
│ │元(有期徒刑如易│新臺幣2仟元折算 │
│ │科罰金,罰金如易│1日)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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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7日 │101年2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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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偵字第5238號 │字第4350號、104 │
│ │ │年度偵字第12083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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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557│
│實│ │第3248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5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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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557│
│判│ │第3248號 │號 │
│決├────┼────────┼────────┤
│ │判 決 確│ 104年11月16日 │ 105年9月19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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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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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6039號(於 │字第15959號 │
│ │104年12月7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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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