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永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 」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 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 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 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 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永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廖永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4 日至102 年│102 年9 月29日至102 年│10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
│ │1 月10日 │10月1日 │4 月12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及案│17042、20799 、22279、│17042、20799 、22279、│17108、17109號 │
│號 │26484 號、103年度偵字 │26484 號、103年度偵字 │ │
│ │第649、923號 │第649、923號 │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1 月7日 │104年1月7日 │105年9月29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105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編號1 至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2.編號1 至2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1559號(刑│16203 號(刑期106 年10│
│ │ 期105年8月5日至106年10月27日) │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