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787號
TCDM,105,聲,478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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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保文
具 保 人 李源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
度執字第12677 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源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源勝因受刑人即被告謝保文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謝保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李源勝 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字第10 4018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人 訂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 ,嗣經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 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李源 勝所繳納3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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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