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735號
TCDM,105,聲,473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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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15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因工作賺錢 償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而未遵期到庭,惟被告於105 年10 月27日該次庭期已坦承犯行,且因被告羈押在獄所,無法收 取貨款,為加速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棟前經法官訊問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惟參酌卷 內證據,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兩次通緝始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控尚有 不符,亦有待查證,依其犯罪之性質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被 告於104 年下半年即6 月至10月間反覆實施6 次犯行,且另 案於104 年10月間亦有相同之手法向被害人林偉盛詐取遊戲 點數,及另案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及同年12月間亦均有相 同手法之詐欺犯行,均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繫屬中,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惟本 件被告羈押後與相關被害人已有適當隔離,考量本件之犯行



,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
㈡被告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本案卷內資 料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樾張哲譯、張際遠等人之證述,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賭博 等案件經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及本件係通緝始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命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亦 尚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被告前於104 年3 、4 月間,甫因詐欺案件於同年 9 月2 日立案偵查(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隨即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㈧等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再者,被告前後多次詐騙本件告訴人林宜樾張哲譯、 張際遠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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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