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景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14112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景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景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顏景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傷害等7 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4 、7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 4 、7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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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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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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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5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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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29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1月底某日 │
│ │102年4月25日 │ │ │
│ │102 年5 月29日(3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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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少連偵字第130 、13│少連偵字第130 、13│少連偵字第130 、13│
│ │1號 │1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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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
│ │ │1516號 │1516號 │1516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 年6 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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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
│ │ │1516號 │1516號 │1516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7 月7日 │104 年7 月7日 │104年7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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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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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1.臺中地檢署104 年│
│ │ 中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171號) │ 度執緝字第2172號│
│ │2.編號1、2、5,經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編號3 、4 ,經中│
│ │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臺中地│ 高分院105 年度聲│
│ │ 檢署105 年執更字第388 號,刑期104 年│ 字第65號裁定應執│
│ │ 12月5日至110年8月7日)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 臺中地檢署105年 │
│ │ │ 執更字第510號, │
│ │ │ 刑期110年8月8日 │
│ │ │ 至111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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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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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藥事法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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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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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日 │103年2月間至103年 │103年5月20日 │
│ │ │5月21日為警查獲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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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248、14251│偵字第14248、14251│偵字第14248、14251│
│ │、15541、17656號 │、15541、17656號 │、15541、17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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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 │ │812號 │812號 │812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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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 │ │812號 │812號 │812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8 月18日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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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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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中地檢署104 年│1.臺中地檢署104 年│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
│ │ 度執緝字第2174號│ 度執緝字第2173號│執緝字第2175號(刑│
│ │2.編號3 、4 ,經中│2.編號1、2、5,經 │期111 年4 月8 日至│
│ │ 高分院105 年度聲│ 中高分院105 年度│111 年8 月7 日) │
│ │ 字第65號裁定應執│ 聲字第66號裁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8月( │ 執行有期徒刑6年2│ │
│ │ 臺中地檢署105年 │ 月(臺中地檢署10│ │
│ │ 執更字第510號, │ 5年執更字第388號│ │
│ │ 刑期110年8月8日 │ ,刑期104年12月5│ │
│ │ 至111年4月7日) │ 日至110 年8 月7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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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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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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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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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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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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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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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001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8 月15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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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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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001號 │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 │
│ │執字第14112 號(刑│ │ │
│ │期111 年9 月27日至│ │ │
│ │111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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