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鐘志良因搶奪、竊盜、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本件受刑 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 刑4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 鐘志良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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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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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竊盜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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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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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5日 │102年12月1日 │104年4月10日 │
│ │(原聲請書所附定執│(原聲請書所附定執│ │
│ │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 │
│ │為102年12月1日) │為103年4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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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撤 │臺中地檢104年度撤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緩偵字第520號 │緩偵字第520號 │字第17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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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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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 │
│事實審│ │1387號 │1387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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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6月3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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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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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 │
│判 決│ │1387號 │1387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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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8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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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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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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