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560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 第162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即本院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附表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 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羅振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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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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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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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2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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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8日(聲│105年3月22日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1│ │
│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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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03號 │偵字第8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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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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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豐交簡字第 │105年度沙交簡字 │
│事實審│ │162號 │第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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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3月4日 │105年5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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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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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豐交簡字 │105年度沙交簡字 │
│判 決│ │第162號 │第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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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4月6日 │105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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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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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6600號 │執字第15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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