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一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廖俊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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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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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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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 萬元 │新臺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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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8日 │105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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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94號 │字第39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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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4│
│事實審│ │53號 │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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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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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4│
│判 決│ │53號 │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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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8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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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
│ │字第12798 號(執行社│字第13534 號 │
│ │會勞動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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