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36號
TCDM,105,聲,313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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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36號
                   105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君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第30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君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後,積極配合調查,甚至主動要求檢察署開庭, 被告毫無逃避偵查、審理之情自明,限制出境既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順利,被告並無妨礙 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甚至主動要求配合偵查,已無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況被告有家庭及固定工作,無其他 國家國籍,不可能在海外單獨生活,被告目前有出國旅遊需 求,故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 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 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 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 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 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 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 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出海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 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限制住居在其住 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嗣被告經具保人邱駿威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 且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 、104年5月13日中院東刑聲羈325字第1040050306號函在卷 可稽。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 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3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四、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 ,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卷內被告曾任守恆 集團業務經理,該集團之商品雷射傳輸系統裝置又係自海外 進口,被告應係有足夠資力能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 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 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 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尚進行準 備程序),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 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 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 程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 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 響甚微。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 庭、配合調查,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實無再對 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衡諸被告涉犯前揭 罪嫌重大,且否認犯罪,本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 被告仍有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 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 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偵 查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 ,對於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 ,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 益目的,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 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狀末雖未載明被告聲請名義,亦無被告簽名、蓋 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蓋章,惟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已表明 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意,應認已補正聲請狀瑕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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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