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2號、105 年度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劉淑芬」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群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向劉淑芬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分別如附件本院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五一八號、第四一六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劉淑芬」署押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峻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邑空間整合有限 公司(下稱上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邑公司於民國10 3 年12月間,已因週轉不靈,財務狀況陷於窘困,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6 日,代表上邑公司與群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韡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群韡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雙 方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開工,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需於簽約當日即104 年 2 月16日支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致群韡公司之負責人林公 宇陷於錯誤,誤信上邑公司有承作該工程之能力,而代表群 韡公司簽訂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先行支付300 萬元予江 峻毅。江峻毅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 19日,向林公宇佯稱:需調度資金,且將儘快完工,需再支 付工程款150 萬元云云,致林公宇陷於錯誤,再支付150 萬 元予江峻毅。嗣因江峻毅未將該工程款用於系爭工程,且江 峻毅逃逸無蹤,避不見面,林公宇始知受騙。
二、江峻毅未經劉淑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劉淑芬」 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
書轉讓之意後,旋於同年月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附表編 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沈哲緯,作為擔保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江峻毅復承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未經劉 淑芬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2 所 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劉淑芬」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 意後,旋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附表編號2 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立雅工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三、案經群韡公司、劉淑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淑芬、證人即群韡公司負責人林公宇、證人即劉淑芬 之配偶張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9頁反至第2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卷第31 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室內裝修估價單、工程結算估 價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10月26日一竹東字第00 142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兌領資料各1 份、現 場照片2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7285號偵卷第3 頁至第17頁 、104 年度偵字第2554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 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劉淑芬」 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劉淑芬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是核被告江峻毅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 造「劉淑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詐 騙林公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在支票背書欄內偽造「 劉淑芬」署押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皆屬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上邑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施作系爭工程,竟仍 與群韡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使群韡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 群韡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未經劉淑芬之同意,擅自在支票 背書欄內偽簽其簽名,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群韡公司、劉淑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18號、第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 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附卷足 憑,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群韡公司、劉淑芬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告訴人群韡公司、劉淑芬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劉 淑芬」之署押計3 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 支票,業已交付予第三人沈哲緯、立雅工業有限公司,且 提交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450 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群韡公司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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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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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號碼:GB0000000 │背書欄內「劉淑芬」│
│ │發票人:禾邑室內裝修工程│之署押貳枚 │
│ │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期:104 年5 月31日│ │
│ │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2 │支票號碼:GB0000000 │背書欄內「劉淑芬」│
│ │發票人:禾邑室內裝修工程│之署押壹枚 │
│ │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期:104 年6 月30日│ │
│ │票面金額: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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