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梓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關於「商標及圖樣」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第18至19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新臺幣(下同)199元(不含運費100元)之價格」;證據 部分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之記載,應更 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 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 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 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
5年8月上旬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 息起,至警員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於105年8月16日購買止 ,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 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 聲,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為 警員佯裝買家蒐證購得,並無購買真意,於形式上雖有互為 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認仍為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 199元【警員雖係付款299元,但其中100元係運費,非被告 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 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已 支付被告,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 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