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44號
TCDM,105,易緝,14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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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收集提 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 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在張寧芸(原名 張語婕,已於105年6月15日改名,其所涉幫助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於臺中市北區 進化北路之租屋處,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張寧芸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3年6 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張寧芸之前述 高雄郵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被害人張芃葳之門號0000 -000×××號(完整號碼詳卷內資料)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 式,再以不正方法使該行動電話內具付款、轉帳功能之「E 動郵局」App程式,誤認被害人張芃葳已輸入密碼無訛,接 續於103年6月15日、23日,直接將被害人張芃葳郵局帳戶內 存款,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888元、4萬7888元至張 寧芸之前述高雄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寧芸與被害人張芃葳之證述、上揭高雄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認識證人張寧芸,及上揭 高雄郵局帳戶係證人張寧芸所申辦使用,且經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張芃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張寧芸並未將上揭高雄 郵局帳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經查:(一)上開高雄郵局帳戶,係證人張寧芸所申辦一情,業據證人 張寧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3年8月25日高營字第1031801793號函附之張寧芸上揭高雄 郵局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張芃葳確有於103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遭人以在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分別轉帳4萬7888元、4萬7888元至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 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復經證人張芃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害人張芃葳郵 局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5日高營字第1031801793號函附之張 寧芸高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 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見警卷第35至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 張芃葳先後於103年6月15日、23日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 進入證人張寧芸上開高雄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認係他人於取得證人張寧芸前 揭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張芃葳 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證人張芃葳所有之上開高雄郵局帳 戶,確係由不詳之人取得並供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張寧芸復因提供上高雄郵局 帳戶供為他人詐得被害人張芃葳財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於104年4月16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一節,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104年 度偵字第14520號卷第21至23頁)。
(二)又證人張寧芸雖曾證述係將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交給被告( 見警卷第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3至14頁 ),然查:
1、觀證人張寧芸於103年9月3日警詢時供述:郵局存摺在我 身上,提款卡已交給被告;大約在101年10月份左右,在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租屋處所交給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他 有問我密碼,我有告訴他;他說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提 款卡給他保管,我才會交付提款卡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於103年10月8日偵訊時供述:101年10月我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介紹我打電話的工作,當時被告說 該工作是要交提款卡、存摺給他,說每個月薪資不一樣,



他要幫我把薪水領出來交給我;我去上班第一天就覺得怪 怪的,當晚我說我無法在裡面上班,就在裡面哭,裡面的 人半夜把我帶出來,離開時他們就把我的存摺交給我,提 款卡在被告那邊,之後就沒跟他要我的提款卡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至14頁)。於105年11月8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100年或101年我到臺中,被告介紹我去檸 檬那裡工作,被告有跟我要交帳戶出去,我去的時候,檸 檬就講戶頭要交;那工作一開始說每個月都會有薪水打到 我的帳戶,請我把戶頭交給他們,我不是直接交給被告李 春霖,而是交給「檸檬」,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在那 裡待了3個星期才出來,離開後提款卡及存摺沒有還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可知,證人張寧 芸就其將高雄郵局帳戶交付之對象係給被告或檸檬、所交 付之提款卡與存摺是否有取回等重要之事項,前後陳述明 顯不符,則其於警偵訊時陳述將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於101年10月間交付被告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 難遽予採信。
2、再查證人張寧芸原名張嘉莉,於101年8月20日第一次改名 為張語婕,嗣於105年6月15日第二次改名為張寧芸一情, 業據證人張寧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7 5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且 證人張寧芸於101年8月20日第一次改名後,於102年9月3 日前往臺中市雙十路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副本一節, 亦據證人張寧芸證述在卷(見本院第78頁背面),並有郵 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 印鑑卡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頁);佐以證人張 寧芸亦證述於102年9月3日之前,已取回郵局提款卡及存 摺,才去辦理姓名變更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而本案被害人張芃葳之帳戶存款被詐匯至證人張寧芸上 揭高雄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在103年6月15日、23日,係在 證人張寧芸取回交給檸檬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姓名變 更及補發存摺之後,縱使證人張寧芸所證述101年10月間 將高雄郵局帳戶交給被告一情為真,則該次交付帳戶給被 告一事,亦與本案被害人張芃葳遭詐欺取財無涉。更何況 ,證人張寧芸復證述於102年9月3日辦理變更姓名後,有 將郵局提款卡再次交給檸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證人張寧芸之證詞,並不足採為 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之前,曾取得證人張寧芸上揭高 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證據,故被告所辯並未 取得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



情,尚非不可採信。
3、另卷附之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芃藏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上揭高 雄郵局帳戶係由所證人張寧芸開戶,及被害人張芃葳有因 帳戶遭受詐騙匯款至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之事實 ,然依上開書證,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向證人張 寧芸取得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張寧芸所為之證述之唯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向 證人張寧芸取得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 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莊宇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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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