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2日7 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內,夾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捲1 個、信功 貢丸2 粒、埔里香菇貢丸1 串、魚豆腐1 塊(折扣後合計新 臺幣61元)及用以盛裝關東煮之碗1 個得手,走出店外離開 現場。而經店員潘珮汶發覺,上前攔下要求林婷君付款,林 婷君仍未予理會離開現場,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8 時15 分許,在上址旁之國光客運休息區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高麗 菜捲及盛裝關東煮之碗(業已發還該店店長陳信豪)。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婷君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5頁),核與證人陳信豪於警詢(見警卷第7 至8 頁)、證 人潘珮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情節相符,而現場監視器畫 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被告確於便利商店內將關東煮商品 盛裝至碗內後,未付款而逕自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2至17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警卷第22頁至反面)、現場照 片4 張(見警卷第21頁至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前往便利超商竊取商 品之竊盜前科2 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猶未反省警惕 而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酌其竊取便利商店關東煮係基於溫 飽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61元,其中高麗菜捲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信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1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麗菜捲1 個、信功貢丸2 粒、
埔里香菇貢丸1 串、魚豆腐1 塊,折扣後合計61元,除高麗 菜捲1 個(價值15元)已由被害人陳信豪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參(警卷第17頁)外,其餘遭竊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 食用完畢,業據證人潘珮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既無原物存在而不能沒收,自應依其價額 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全部財物金額為61元,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照片1 張在卷為參(見警卷第21頁反面),扣除發還 之高麗菜捲15元後,犯罪所得價額為46元(計算式:61-15 =46),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高麗菜捲 1 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信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